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子○
- 訴訟代理人
- 馬靜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筱瑩律師
- 再審被告
- T○○
- 再審被告
- O○○
- 再審被告
- b○○
- 再審被告
- 宇○○
- 再審被告
- l○○
- 再審被告
- o○○
- 再審被告
- 甲辰○
- 再審被告
- 甲戌
- 再審被告
- 歐進貴
- 再審被告
- 甲癸○
- 再審被告
- M○○
- 再審被告
- 丁○○
- 再審被告
- 卯○○○
- 再審被告
- 丙○○
- 再審被告
- m○○
- 再審被告
- 甲黃○
- 再審被告
- a○○
- 再審被告
- 己○○
- 再審被告
- I○○
- 再審被告
- z○○
- 再審被告
- 甲玄○
- 再審被告
- 甲甲○
- 再審被告
- 宙○○
- 再審被告
- 甲地○
- 再審被告
- 戊○○
- 再審被告
- V○○
- 再審被告
- F○○
- 再審被告
- L○○
- 再審被告
- 未○○
- 再審被告
- 甲未○
- 再審被告
- v○○
- 再審被告
- h○○
- 再審被告
- J○○
- 再審被告
- c○○
- 再審被告
- k○○
- 再審被告
- 巳○○
- 再審被告
- 甲壬○
- 再審被告
- 地○○
- 再審被告
- 辰○○
- 再審被告
- X○○
- 再審被告
- 甲己○
- 再審被告
- D○○
- 再審被告
- 甲申○
- 再審被告
- U○○
- 再審被告
- 酉○○
- 再審被告
- Y○○
- 再審被告
- 甲酉○
- 再審被告
- 甲卯○
- 再審被告
- 甲○○
- 再審被告
- 甲庚○
- 再審被告
- Z○○
- 再審被告
- 甲宇○
- 再審被告
- s○○
- 再審被告
- 寅○○
- 再審被告
- E○○
- 再審被告
- 玄○○
- 再審被告
- 子○○
- 再審被告
- G○○
- 再審被告
- B○○
- 再審被告
- R○○
- 再審被告
- f○○
- 再審被告
- 午○○
- 再審被告
- d○○
- 再審被告
- 亥○○
- 再審被告
- w○○
- 再審被告
- N○○
- 再審被告
- t○○
- 再審被告
- 甲辛○
- 再審被告
- x○○
- 再審被告
- i○○
- 再審被告
- C○○
- 再審被告
- W○○
- 再審被告
- 戌○○
- 再審被告
- 黃○○
- 再審被告
- 甲午○
- 再審被告
- 甲宙○
- 再審被告
- 丑○○
- 再審被告
- 甲丙○
- 再審被告
- 甲丑○
- 再審被告
- 甲寅○
- 再審被告
- p○○
- 再審被告
- 庚○○
- 再審被告
- n○○
- 再審被告
- u○○
- 再審被告
- q○○
- 再審被告
- j○○
- 再審被告
- P○○
- 再審被告
- r○○
- 再審被告
- 甲亥○
- 再審被告
- 壬○○
- 再審被告
- 甲丁○
- 再審被告
- 甲戊○
- 再審被告
- 甲乙○
- 再審被告
- 癸○○
- 再審被告
- K○○
- 再審被告
- 甲天○
- 再審被告
- e○○
- 再審被告
- 申○○
- 再審被告
- A○○
- 再審被告
- 甲A○
- 再審被告
- 乙○○
- 再審被告
- y○○
- 再審被告
- 辛○○
- 再審被告
- 甲巳○
- 再審被告
- Q○○
- 再審被告
- S○○
- 再審被告
- g○○
- 再審被告
- H○○
- 再審被告
- 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國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93 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已於民國(下同)97 年6月16日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8頁),合先敘明。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並未移轉民營,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本院既認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則就該判決是否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庸再予論述,爰附此敘明。)
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先後於5、60 年間受僱於再審原告,在再審原告所屬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自77年間起,再審原告每月除給付再審被告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給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即值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起至10 時止)者每次新台幣(下同)125元,值大夜班(工作時間自晚上10 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者每次250元,是系爭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範圍。然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之退休金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為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差額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公司查核需補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等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則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則以:其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再審被告原受僱於再審原告,在再審原告所屬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領取系爭夜點費,然系爭夜點費係再審原告考量輪值下午班及大夜班員工延誤正常用餐時間之辛勞,為體恤員工健康並維持其最佳工作狀況,所給予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採單一標準發給,不因職位不同而異其支付標準,其性質顯非因再審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故再審被告於87年、88年陸續退休後,再審原告依其與再審被告所屬台灣石油工會代表所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之相關規定計算平均工資而核付退休金予再審被告,並無違誤情事。再審被告主張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而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詳如前述),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再審被告主張彼等先後於5、60 年間受僱於再審原告,在再審原告所屬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自77年間起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再審原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給付系爭夜點費,即值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起至10 時止)者為每次125元,值大夜班 (工作時間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者為每次250元,嗣再審被告自87 年間起至92年間止陸續辦理退休(退休日期詳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退休日期」欄所載),再審原告所核付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業據提出薪津表為證(見台北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第117至153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再審被告之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茲析述如下:
㈠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見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係由再審被告所屬台灣石油工會依該工會65 年版之章程第6條及第21條規定推選簽約代表,於67年12月19日與再審原告所簽訂,其後於69 年6月間、73年7月間續訂,雖於76年間期滿後未再續約,然依97年1月9 日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系爭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內容,故再審被告仍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則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規定,有關再審被告之工資應依政府規定之標準,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固有再審原告、台灣石油工會及經濟部關於協商續訂團體協約事宜之往來函文、再審原告員工關係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團體協約協調會議紀錄、台灣石油工會67 年11月13日石工組字第1262號函、72年3月間石工組字第0405號函、團體協約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冊、69年修訂之團體協約及再審原告73 年6月20日(73)人字第0824號函及65年版台灣石油工會章程可稽(見台北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第76至93頁,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卷第100至105、162至187頁,本院卷㈠第64至74頁,本院卷㈣第33至34頁);惟再審被告則否認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查依97年1月9日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14條規定,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屬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如勞動契約有異於該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之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見本院卷㈣第109 頁)。而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5條規定:「甲方(指再審原告)基於同工同酬原則,依照政府規定發給工作報酬予乙方會員(指台灣石油工會會員即再審原告之員工)」,及第16條規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見本院卷㈠第44頁)。則縱認系爭團體協約迄仍有效,而得拘束兩造,然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應認勞動基準法亦屬系爭團體協約所謂「政府規定」,是有關再審被告之工資等勞動條件,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勞動基準法係於73 年7月30日公布,於同年8 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又從事石油及天然氣礦業者,其所屬勞工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表及行政院主計處訂頒行業分類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150頁)。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係屬從事石油及天然氣礦業之國營事業,其員工中未經公務人員考試、分發、任用者,係屬勞工身分,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情,並提出再審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清冊及服務年資及基數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2頁)。而依上開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清冊及服務年資及基數計算表所載,再審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後分別計算員工之年資、基數而核付退休金(資遣費),由此益徵再審原告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關於其所屬勞工之退休、資遣等事項,亦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是縱認系爭團體協約迄仍有效,亦無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而再審原告係屬國營事業,故有關再審原告所屬事業人員之工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而為認定等語。惟查:
⒈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有關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固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然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是尚難謂有關國營事業人員之工資等勞動條件,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全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條固規定:「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其薪點依附表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然此規定僅係明定有關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資給付標準,未及其他給付項目,亦不能憑此即謂有關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工資僅限於該附表所載之薪給。
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雖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然該表另附註:「上述給與項目經法令排除者,從其規定」(見台北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第66頁);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1 條規定:「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下以簡稱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恤(含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及離職等事項,依本辦法辦理之。本辦法未規定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另依上開作業手冊關於工資規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均屬之。至何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係採列舉排除方式予以規定,該條文第11款則另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亦可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範圍外」(見台北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第65頁)。足見有關據以計算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認定之,尚非僅以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載項目為準。
㈣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經查:
⒈再審被告受僱於再審原告,在再審原告所屬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值下午班即工作時間自下午2 時起至10時者,每次可支領夜點費125 元,值大夜班即工作時間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者,每次可支領夜點費250元,已如前述,足見再審被告輪班於夜間工作乃屬具有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非屬為因應臨時業務需求而偶發之值班工作。又再審原告既係針對有輪值下午班及大夜班之勞工始發給系爭夜點費,而三班制輪班性工作又係再審原告所屬員工之固定工作制度,則系爭夜點費之給與顯已成為兩造間因環境、時間等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可取得之給與,而為再審被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之一部分,故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自屬工資之範疇。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輪值午、夜班之員工發放,不論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之不同,均以固定金額按輪班次數領取,且輪班制為法所容認之工作型態,而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並未要求雇主於勞工夜間工作時應加給工資,可見系爭夜點費係再審原告於一般正常工資及加班費外,額外給予員工之給付,乃屬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而非屬員工勞動之對價等語。惟查一般工資項目中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給付,並不因勞工之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條件不同而異其給付標準,故認定是否屬工資之範疇,端視該項給付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準,至其給付金額是否依勞工年資、職級等工作條件計付,則非認定之依據。再審原告徒以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係採單一標準核付,不因勞工職階或工作內容有所差別,即謂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付云云,尚不足取。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得採晝夜輪班制,而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固未要求雇主於勞工輪值夜班工作時應加給工資,然亦未明文禁止,是雇主考量勞工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而依其輪班情形,分別給予額外工資,尚非法所不許,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夜點費非屬員工勞動之對價云云,亦不足取。
⒊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係屬因不確定事項所為支出,本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該條款所定夜點費及誤餐費,應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因勞工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所另外給與之餐費,且不具經常性者而言。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核與上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定「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自不能僅以系爭夜點費與該條款所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認系爭夜點費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另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20068959號函及93年1月6日勞動二字第0920073435號函亦均表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偶發性費用;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定義,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工資之認定,應視其發放之目的、性質與方法是否符合前開定義而定。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定有非經常性給付之非工資項目,惟仍應從實質上檢視其發放目的、性質與方法,如符合勞務交換及對價性質,仍屬工資(見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卷第82、83頁)。益徵有關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尚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94 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云云,亦不足取。
㈤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再審被告之工資範圍。
七、再審被告主張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再審被告之平均工資計算後,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如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附表「公司查核需補退休金」欄所示金額,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台北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第108、109、111至113、163、166頁,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卷第68頁)。則再審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再審原告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