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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給付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0933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6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重勞再字第6號受理在案為由,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0933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揭95年度重勞再字第6號案卷後,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預計此再審之訴應在2年內終結確定,故審酌本件確定判決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321,256元,以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1,732,126元〔17,321,256×5%×2≒1,732,126(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1,732,126元後,准許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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