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96號
- 抗告人
- 黃純媛
- 抗告人
- 陳嬰華
- 抗告人
- 陳婷華
- 抗告人
- 陳弘宇
- 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周兆龍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立維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64 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總金額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編號NC95268、NC95269、HC52489)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之聲請人陳俊亢於提起抗告後之100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黃純媛、陳嬰華、陳婷華、陳弘宇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陳俊亢在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5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6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後,現以板橋地院99年度存字第264 號提存同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嗣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早經抗告人聲請轉換為本案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可能,抗告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范立維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返還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只須符合下列要件即得請求返還擔保金: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陳俊亢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事庭判決陳俊亢部分敗訴確定,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100年度事聲字第151號卷第10至18頁可稽,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訴訟終結」。陳俊亢前於100年3月2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533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為憑,抗告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要件相符,從而,抗告人以訴訟終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0264號提存之2,500 萬元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陳俊亢未聲請撤銷原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難強求其行使權利。惟按,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該款之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