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29號
- 抗告人
-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士芬、郭武博及莊翠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之最新登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所管理之土地,故原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5113號裁定就上開206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之記載有錯誤,應予更正云云。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9日所為之99年度訴字第5113號裁定(見該案卷第119頁),係針對抗告人就99年度訴字第511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其訴所為之裁判,而上開裁定並無關於上開206地號土地管理人名稱之文字記載,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即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