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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6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69號

抗告人
簡麗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項、第444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為不合法,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至於抗告人雖先後二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本院分別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及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無庸待此二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6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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