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69號
- 抗告人
- 簡麗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項、第444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為不合法,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至於抗告人雖先後二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本院分別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及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無庸待此二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