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53號
- 抗告人
-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高彬彬
- 代理人
- 陳伯英律師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88年4月13日,向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150號地上10層及地下1層建物全棟(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88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共10年。嗣兩造先後於91年6月26日、93年4月5日及93年10月22日,依序簽訂租賃補充協議書、租賃再補充協議書及租賃第三次補充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租約),輾轉將租期變更至96年5月10日止。兩造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5萬元(營業稅5%外加,含稅金額299萬2,500元),相對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並均經公證(以下合稱系爭公證書)。茲因相對人遲延返還系爭建物,應自96年5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按日給付伊違約金29萬9,250元,合計為3億8,453萬6,25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
㈡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均無「須債務人就違約事實不爭執,公證書始得作為執行名義發生執行力」之規定,且實務上未聞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經債務人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即不准強制執行。相對人是否違約,悉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而定,無待先經確認,尤無須以相對人不爭執為要件。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係就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及發生違約情事時雙方之權利義務預作約定,至事後是否發生違約事實,顯非作成系爭租約當時所能確定。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524號判例所指「不能逕依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乃指「公證書就構成違約之具體事實未有明確約定,至不能依公證書證明債務人有違約」,而公證書作成後,公證書所載具體違約事實是否已發生,須由聲請強制執行當時之客觀事實為斷,該客觀事實必為公證書以外之資料,不可將該判例意旨解釋為「須單從公證書『本身』即能確定違約事實確已發生者,而不得再憑藉證書以外之其他任何資料確定違約事實,始得依公證書予以強制執行」,否則,無異使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形同具文。原裁定以不能僅憑系爭租約即認相對人遲延返還系爭建物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㈢伊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既已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之標的包含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而相對人遲延返還系爭建物之違約事實,亦有相對人96年5月20日點交通知函、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定相對人有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建物之義務,且相對人尚未依約交還系爭建物)、伊96年5月21日及同年9月15日函(催告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374號公證書(公證人就點交系爭建物過程及系爭建物點交時現況所作成之公證書)等件可憑,形式上得斷定系爭租約就違約事實及違約金數額均已明確約定,且可得確定。此外,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各該違約金債權,係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當無不得強制執行之理。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租用系爭建物,租期已屆至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證。惟相對人既已否認有系爭租約所定之違約事實,即對其應否支付系爭違約金有所爭執,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暨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524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1887號及76年度臺抗字第177號裁判意旨,自不能僅憑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即認相對人確有違約情事,原執行法院亦無從逕予審酌認定抗告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違約金債權3億8,453萬6,250元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爰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即須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而執行名義,無論其為終局判決或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抑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公證書,均須依據法定程序方能取得,並須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屬存在者,始能開始強制執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租賃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租期至96年5月10日止;第2條約定:「租金:前條租期內每月租金為新臺幣285萬元整(營業稅百分之5外加,含稅金額299萬2,500元)……」;並於第6條約定其餘仍以原租約為準。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第3項則約定:「乙方(即相對人)如遲延返還房屋,應就其遲延日數按照月租金三倍支付甲方(即抗告人)違約金」(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卷〈下稱執行卷〉㈠第13頁及背面、46-47頁)。由形式觀察,兩造關於相對人若遲延返還系爭建物即構成違約,及就其遲延日數按照月租金3倍給付抗告人違約金之約定,固屬明確;惟相對人以其已於96年5月22日返還系爭建物為由,於100年1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強制執行程序,有起訴狀可稽(抗告人100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1〈執行卷㈢未編頁〉)。相對人既否認有遲延返還系爭建物之違約情事,即兩造就相對人是否違約及違約日數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執行法院顯無從僅憑系爭租約,遽予認定相對人之違約事實及應給付之違約金,自不得對相對人率就系爭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所舉⑴兩造相互往來之信函,乃單方之意思;⑵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就相對人係於何時將系爭建物返還抗告人之事實為認定;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374號公證書,其內容乃公證人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至系爭建物實際體驗之情形,均難資為判斷相對人係於何時將系爭建物返還抗告人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執行系爭違約金共3億8,453萬6,250元,不應准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原法院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