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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90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90號

抗告人
吳芬芬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思賢等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同地段388建號即台北市○○○路○段55之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總面積42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2分之1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2分之1持分之交易價額即以土地登記謄本之公告現值及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核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19萬6510元及4050萬4539元,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為5670萬1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1048元。抗告人僅繳納9萬2971元,尚欠41萬8077元應予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其內所載以比較法鑑定持分2分1之價額為8100萬9077元,且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之權利範圍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持分2分之1中之3分之2,應以此為計算之標準,即該估價報告所載2572萬8667元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竟認上開8100萬9077元不包括土地,僅係建物價值,另加上土地價值,而僅均以持分2分之1計算其價值即4050萬4539元及1619萬6510元,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670萬1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1048元,顯然錯誤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及建物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自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時之市場合理價格,經抗告人依原法院之裁定所示送鑑定機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鑑價結果(原法院卷17至19頁)後,所陳報系爭估價報告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572萬8667元(原法院卷30頁反面)。而兩造對上開價額均無意見(本院卷),是抗告人主張以前揭土地及建物之鑑定價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本院卷抗告補充狀第2頁),即無不合。原裁定逕以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系爭建物價值8100萬9077元之2分之1為4050萬4539元,另加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及持分2分之1計算之土地價值為1619萬651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670萬104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9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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