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53號
- 抗告人
-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 抗告人
-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倪彰鴻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之財產依拍賣方法變價時,由破產管理人依通常拍賣方法為之,無須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拍賣之規定辦理;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其效力與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拍賣不動產之情形不同,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不包括強制執行法,解釋上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6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3228號判例參照)。故關於破產程序之進行,除破產法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破產法第73條之1),並無強制執行法之適用。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新北市○○區○○段30-31、61-19地號、秀岡三段11、27、40地號、秀岡四段114、120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如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抗告人之權利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原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係原法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所進行之破產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按諸首揭說明,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聲請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並無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就原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之查封行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曉諭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按破產程序並無查封程序之規定,原法院辦理破產事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本件非辦理破產事件者,又以該程序無強制執行之適用,其適用法律有不一致之情事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即破產管理人於99年8月5日、99年11月1日聲請原法院函請地政單位測量破產人所有系爭自來水加壓站之總面積,以便鑑價、拍賣,原法院遂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勘測及查封,因系爭自來水加壓站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等情,有相對人聲請狀暨加壓站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9年11月3日北院木97執破民代字第3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20154號函暨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卷可稽(見該案卷㈣175-183、㈤44-53、54、155-165頁),足見確係破產管理人所進行之破產程序,原法院僅係協助破產管理人為必要之保全行為(破產法第90條參照),並不因此使該程序得適用強制執行法,至於原法院100年4月8日97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及本院100年破抗字第26號裁定,係針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所為之裁定,並未論及該程序得否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抗告人上開所陳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