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54號
- 抗告人
- 韋麗華
- 相對人
- 許嘉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9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以對抗告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得知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雖抗告人經通知並未到庭,惟其亦於其後具狀補充抗告理由,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抗告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6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說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526條第1、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於民國79年間曾參與生統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統公司)及吳翊正之父吳讚盛有關台北市○○區○○段與虎林段574 地號等土地開發案,投資新台幣(下同)7,000 萬元。嗣該開發案生變,聲請人曾向生統公司與吳讚盛請求還款,並由吳讚盛之子吳翊正於92年9 月22日代理吳讚盛簽定和解書(以下簡稱和解書),並於第1 條約定:「乙方(按即生統公司、吳讚盛代理人吳翊正)同意出售台北市○○區○○段、虎林段574 等地號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1/10抵償甲方(按即相對人)上開7 千萬元之債權,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之土地,乙方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甲方亦有1/10之登記權利」。相對人並以和解書對吳翊正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3,378,812 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定相對人勝訴確定,故相對人對於吳翊正取得3,378,812元債權。詎相對人欲進行強制執行前經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吳翊正於100年4月8 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其聲證六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惟抗告人與吳翊正為夫妻關係,假借買賣名義而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基於脫產所為之行為,共同侵害相對人之債權人權益。頃聞抗告人已著手進行脫產行為,日前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現抗告人已將不動產移轉於第三人,若未能進行財產保全聲請人將陷於求償無門之困境,故為確保相對人將來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因撤銷吳翊正與抗告人間之詐害行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權,以及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及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3,378,812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相對人對於另一相對人吳翊正之聲請業經原法院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間即向吳翊正買受本件土地,並已依約給付簽約價金1 千萬元,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僅因吳翊正當時並非地主,而地主拒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因此抗告人所購買之土地多遲遲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故至100年3月30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吳翊正所有後,吳翊正始於100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以100年取得之確定判決,主張抗告人成立在前之96年買賣不實,即倒果為因;又本件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與吳翊正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所欲保全之請求為抗告人應將土地移轉登記回訴外人吳翊正所有,係針對保全特定土地所提出之聲請,應屬假處分,而非假扣押之範圍。故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債權並不存在,或其主張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雖提出和解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1至20頁),惟前開證據均為相對人與吳翊正間之爭執,不能釋明其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請求。至於相對人雖另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相片及刑事告訴狀(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卷第21至25頁),主張抗告人與吳翊正為配偶,共同以假買賣方式辦理前述地政機關異動索引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於撤銷吳翊正與抗告人間之詐害行為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我是認為抗告人與其配偶吳翊正土地過戶有問題,希望將來把土地過戶回吳翊正名義,所以才提起本件假扣押,想凍結韋麗華的資產,除此之外,我認為他們是通謀虛偽的交易,不是真正的買賣,該交易行為無效,我的目的是認為他們侵害債權,所以土地將來要過戶回吳翊正名義」等情(本院卷第110 頁)。則其真意係以抗告人與吳翊正間關於前開特定不動產之交易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為由,主張抗告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吳翊正所有,核其性質係就金錢以外之請求,與假扣押係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目的顯然不符,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自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對抗告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未詳為審酌,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依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