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37號
- 抗告人
- 徐利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救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99年所得各僅新臺幣(下同)8萬0305元、8萬3864元,已可申請低收入戶。而伊於100年清償銀行貸款,乃向親朋所借,且向玉山銀行借款50萬元,亦用於清償台新銀行之卡債。伊係以債還債,非以資力還債,現仍負債中,每月尚須支付萬餘元利息。況伊至今仍居住於出租國宅,顯非有資力之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00年重國字第25號國家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億元,業經原法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而抗告人就本案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救助,並提出100年5月10日國家賠償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4月2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00007540號函、信封封面、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100年3月21日國賠委會字第1000000299號函、臺北地院98年度審救字第173號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臺北地院98年度審救字第173號裁定供參。惟該裁定之日期為99年1月29日,距抗告人於100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救助,業有1年4個月之久,自不能以該裁定為抗告人現無資力之證明,甚為明顯。至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其餘文件,均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屬明灼。
(三)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於98、99年度之財產所得,固僅有8萬0305元、8萬3864元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5頁、第17頁所附之98年度、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參以抗告人於100年1月至同年9月13日,曾使用澳盛銀行、永豐銀行、大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並全額繳清之紀錄;其中於100年2月25日更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共13萬7470元並全額繳清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9月23日金徵(業)字第1000010899號函附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17 頁、第22頁、第29頁至第32頁);且抗告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借貸,及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台北富邦銀行陳韋宏助學貸款、徐韋文助學貸款,迄今亦均無逾期還款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上開函文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抗告人自承:借貸還清卡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以觀,可見抗告人尚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已非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四)再者,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職是,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釋明其係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使本院得信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基此,本院毋庸依職權另行調查抗告人所未提出之證據,即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五)是故,抗告人是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或信用能力,尚未盡釋明之責。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