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07號
- 抗告人
- 蔡憲昌
- 代理人
- 陳柏舟律師
- 代理人
- 簡翊玹律師
- 代理人
- 許仁豪律師
- 相對人
-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賽芬
- 代理人
-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2日簽署「保密暨禁止競業兼職切結書」(下稱「競業切結書」),進入伊公司擔任建廠專案資深經理,因而接觸伊公司關於多晶矽製造之機密技術及建廠資訊,惟抗告人嗣後忽於97年8月15日離職,其後並進入與伊公司處於競爭地位之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擔任研發處技術長,違反兩造間競業切結書第貳條第二項第3款之約定,又依競業切結書第參條之約定,伊得請求抗告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抗告人有隱匿逃避之事實,故聲請本件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667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且伊收受相對人之通知函後仍繼續在寶德公司任職,並未無端遷移遠地,適可證明伊不會因此隱匿逃避;而伊之住居所非屬自有不動產,亦無法認為即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況相對人主張之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未必成立;且伊係於離職後二年六個月始在寶德公司任職,已逾兩造間勞動契約所定「二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原法院之裁定有誤,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職是之故,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任職於伊公司擔任建廠專案資深經理,且曾簽署競業切結書,承諾離職後不得服務於任何可能要求抗告人使用或揭露營業祕密、多晶矽專案之事業體或專業組織;又上開競業切結書之約定於多晶矽專案終止後三年內均有效,如抗告人有違反,相對人得請求其賠償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抗告人於離職後竟任職於與其競爭之寶德公司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競業切結書、抗告人辭呈、寶德公司登記資料及報導資料、抗告人名片等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聲證3、聲證5、聲證6、聲證7、聲證8,均為影本)是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雖辯稱該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必成立,且伊係於離職後二年六個月始在寶德公司任職,已逾兩造間勞動契約所定「二年」之競業禁止期間云云,惟此核屬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並不影響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的認定,抗告人所辯,要無可採。
(二)次查,相對人已以100年3月9日函通知抗告人應遵守保密及不競業之承諾(見原法院卷聲證12、13),惟抗告人收受該函後仍繼續在寶德公司任職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抗告狀)。又相對人主張其因無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及變動情形,僅能提供地政登記資料確定抗告人住居之不動產,均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故縱使相對人本案勝訴,日後亦可能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抗告人住居處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聲證15、16),足見相對人並非全未提出任何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未有任何不動產乙節,遍觀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及補充抗告理由狀內容,並未否認該情,僅辯稱:「...抗告人繼續在寶德公司任職,...更有穩定之薪資收入可供相對人按時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由此堪認抗告人之現存既有財產(薪資收入)與相對人主張之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顯然相差懸殊。從而,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將不足受償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並非無據。依上述,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證據釋明,並使本院獲得薄弱之心證。
(三)綜上,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均已提出釋明,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