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5號
- 抗告人
- 林政傑
上列抗告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遺失一紙發票人俞進財、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面額新臺幣21,900元、發票日期99年9月11日、票號RL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除於自由時報刊登遺失作廢之公告外,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經伊於99年10月15日刊登太平洋日報,因申報期間屆滿而無人主張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惟原法院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票遺失者,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准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後。而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則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乃聲請除權判決之前提要件,其目的係為使利害關係人有機會申報權利,故其內容記載:㈠聲請人、㈡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又公示催告亦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等事項,俾使利害關係人得知後,得據以申報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至第545條、第560條規定自明。
三、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原法院收據、報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7、9、10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已踐行該支票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程序,即已完成聲請除權判決之前提要件,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自得聲請為除權判決。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並無不合,原法院未及審究,遽認抗告人僅自行在報紙刊登該支票遺失作廢等字之公告,未曾向法院聲請對系爭支票准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而否准抗告人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