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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19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熙嫣曾部倫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19號

抗告人
超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含笑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2號事件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未予當事人為充分、適當之陳述,且欲以程序事項之突襲,使獲得有利於對造之心證。尤以其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委任公司人員陳佳景、陳艾璇為訴訟代理人,聲請當庭閱覽卷內文書以確認真偽,承審法官表示該期日無傳喚證人,且渠二人既為證人,即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命二人退庭,避免預先知悉卷內資料,影響證詞真正云云,使其確信本案已進入實體審理,日後將傳喚渠二人到庭作證。詎承審法官竟僅請兩造就準據法一節表示意見後,即辯論終結,未使其有聲請傳喚渠二人作證之機會,顯有訴訟程序之突襲及執行職務之偏頗,嚴重侵害其訴訟權,足認定承審法官客觀上於訴訟指揮有偏頗之情事,此由開庭筆錄及錄音資料即足以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惟其所指均涉及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適當,並以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尚難遽認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再提出其他釋明承審法官於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密嫌怨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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