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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蔡烱燉曾錦昌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

理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5萬0,784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廢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15萬9,285元,故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利益應以訴訟標的金額1,215萬9,285元計算裁判費,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7萬8,512元,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7萬9,832元,顯已溢繳1,320元,則其聲請退還,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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