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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18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劉燕嬌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伸公司)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6年5月間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承租台北酒廠土地,嗣柏伸公司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發生履約糾紛,經原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柏伸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確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向柏伸公司求償無效,轉而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受成為債權人;伊同時積欠案外人林永吉借款185 萬元;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1、21-1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地段建號2350、3541(增建)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法院鑑價約為2,000萬元,伊惟恐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乃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但原法院以聲請宣告破產須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將本件聲請駁回,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破產法之立法精神,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612號裁定參照),抗告人主張債權人僅有1人,亦可聲請破產云云,尚屬誤會。經查:

㈠抗告聲請宣告破產,僅陳明:「…以目前負債狀況,仍無法完全清償於債權人國有財產局(接收公賣局該台北酒廠之財產,並承受為債權人) ,而聲請人尚積欠之其他債權人部分(此部分因係親戚,體諒聲請人,故尚未進入訴訟與執行程序),更無法有效清償」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法院執行處通知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7 頁反面)。

㈡原審認抗告人關於本件債權人、債務等陳述不完足,於99年8 月3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債權人名冊(含債權人姓名、住址、債權種類、金額及債權證明)、債務人名冊(含債務人姓名、住址、債務種類、金額及債務證明等(見原法院卷第9 頁)。抗告人具狀陳報本件債權人清冊為「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說明:詳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案件。⒉林永吉,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49巷16號4樓。說明: 聲請人向其借貸新台幣185萬元(有匯款部分)清償向銀行之借款」(見原法院卷第14頁),本院爰依抗告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予以審查,合先敘明。經查:

⒈關於抗告人陳報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抗告人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尚有80,714,459元之債務未清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辨事處99年10月1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900244911號函檢附之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書、相關債權計算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8-51頁可證)。

⒉關於抗告人陳報債權人林永吉部分:案外人林永吉於原法院提出其於 「88年5月31日」匯款185萬元予抗告人之匯款申請書,陳報抗告人向其借款185萬元(見原法院卷第32-33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亦提出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872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頁),主張林永吉係抗告人之債權人云云。惟:

⑴林永吉據以聲請原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287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證明,即為林永吉於「88年5月31日」匯款185萬元予抗告人之匯款申請書,此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明確。

⑵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及抗告人、林永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法院認定林永吉於「88年5月31日」匯款185萬元予抗告人之行為,無證據證明係林永吉與抗告人基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借貸185萬元之借貸債權, 業於97年2月4日判決「 確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16號1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8年6月9日為林永吉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⑶據上,抗告人雖陳報林永吉係其債權人、債權金額185萬元云云,但本院形式上審查,認林永吉於「88年5月31日」匯款185萬元予抗告人之行為,既經法院判決非抗告人向林永吉借貸185萬元之借貸債權確定,則抗告人再據此陳報林永吉為其債權人,即無可採。

⒊關於系爭不動產第1 順位抵押權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部分:國泰公司陳報:「抗告人於本公司並無積欠債務」,有國泰公司99年9月9日國壽字第099000353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第31頁)可憑。

⒋關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主張配偶林永豐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抗告人未曾陳報林永豐為其債權人,詳如前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永豐之債權金額及債權證明,且抗告人之財產扣除債務後苟有剩餘可供分配,抗告人亦無聲請破產必要,本院由形式審查,難認林永豐亦為抗告人之債權人。

㈢綜上,抗告人之債權人僅國有財產局一人,依首揭說明,本件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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