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陳水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詩吟、周春美、周怡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人格權、身分權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繳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新台幣(下同)3,000元、4,500元;另因債權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已減縮為730,029元,應繳付12,060元。是聲請人溢付第一、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至非財產權訴訟,凡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均屬之,惟人格權或身分權受侵害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者,仍不失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參照)。次按,立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2月9日修正通過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司法院提案修正理由「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其日,依第190條或第191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或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即必須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慰撫金300萬元及不當得利80萬元,就慰撫金部分固係本於相對人侵害其人格權、身分權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其並非就人格權或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為主張,而係以其受侵害為財產上之給付,依上開說明,性質上仍不失為財產權之訴訟。則聲請人以一訴請求兩項標的均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併計為3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聲請人以慰撫金部分之請求為非財產權訴訟而主張其溢付第一審裁判費,即屬無據。又相對人上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再連帶給付90萬元慰撫金及80萬元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70萬元,並據此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嗣相對人雖就慰撫金部分減縮金額為80萬元,另就不當部分減縮金額為730,029元,惟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既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減縮訴訟標的部分所繳之裁判費,於法尚有未合,亦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