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0號
- 聲請人
- 吳陳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仍應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聲字第1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經原審判決理由認定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雖有財產但不能自由處分,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確無資力繳納本件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之上訴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萬3931元,名下46筆不動產之總額高達7956萬5934元,顯非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係本於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主張,且各該不動產並未受限制處分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卷內可稽。則其引述原審判決部分理由主張無從自由處分名下資產云云,與其起訴意旨顯有矛盾,亦無足採取。況查聲請人於原審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萬1784元,有收據乙紙附於上開原審卷內可稽。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於本件訴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