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易字第63號
- 原告
- 高銘克
- 訴訟代理人
- 賴呈瑞律師
- 被告
- 高玉寬
- 訴訟代理人
- 呂康德律師
- 被告
- 洪振智
- 訴訟代理人
- 高施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參加訴訟原告提起主參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85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高銘克就本院100年上字第89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訴訟),對本訴訟之上訴人高玉寬及被上訴人洪振智,提起主參加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主參加訴訟被告高玉寬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主參加訴訟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請求主參加訴訟被告洪振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主參加訴訟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頁)。惟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乃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先位請求主參加訴訟被告高玉寬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122萬元,備位請求主參加訴訟被告洪振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122萬元;其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換言之,本件主參加訴訟被告高玉寬、洪振智即無由成為「共同被告」,與提起主參加訴訟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之成立要件,已有不合;縱使原告將不真正連帶債務誤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之,亦不符合「共同被告」之要件;且銀行存款係屬貨幣之債,主參加訴訟之原因事實(原告戶頭之款項被轉帳)與本訴訟之原因事實(洪振智戶頭之款項被提領)各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各款之關係,是本件原告即不得提起主參加訴訟。但上開之訴仍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