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宏
- 參加人
- 李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徐國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育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建復律師
- 被上訴人
- 鄧仁艾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彥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 楷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與因參加所生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笫99條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民國(下同)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8選區候選人,並已於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選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78頁);而上訴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其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99年1月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即未逾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8選區候選人,並已於98年12月11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惟被上訴人為期順利當選,竟與其兄鄧仁春即桃園縣鄧姓宗親會(下稱鄧姓宗親會)之常務理事,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決議共同出資,利用鄧姓宗親會社團組織之人脈及動員力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賄賂鄧姓宗親每戶每一選舉權人,期使渠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並推由鄧仁春執行上開決議,情形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和飯店(下稱龍和飯店)鄧姓宗親會理監事會議後之餐敘到場,向在場之鄧姓宗親表明其已參選系爭選舉,請宗親支持被上訴人,同時由鄧仁春私下與鄧姓宗親會幹部鄧新敦、鄧運通、鄧針墩、鄧琇仁取得共識,以每1選票500元賄款作為支持被上訴人之對價,另補貼實際發放現金之人每人1,000元之油費、電話聯絡及走路工等活動費,並劃分責任區域;鄧仁春隨即於9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中,依山仔頂、宋屋地區各里人數,交付鄧榮敦、鄧針墩、鄧仁海、鄧運通等人數千到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及宗親名單;上開人等收受上開款項後,乃依所負責之里區,視里內宗親家中選舉權人之人數而定,交付每1選舉權人500元;而鄧仁春亦親自就山子頂湧光里、莊敬里地區,交付現金與里內宗親每1選舉權人500元,並曾至平鎮市○○路湧光里里民鄧安賢住處,向鄧安賢告以「拜託,這是胞弟的」等語,而交付4,500元予鄧安賢。
㈡鄧仁春、鄧新敦另於9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中午,另邀集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及鄧運通等人,至桃園縣平鎮市○○路鄧仁海經營之阿海鵝莊餐廳(下稱阿海鵝莊)內聚餐,被上訴人到場表示上一屆僅差300多票,希望大家支持等語,鄧仁春亦在席間重申欲交付宗親每1選舉權人500元之事;餐後除被上訴人外,上開人等又續至鄧針墩位於平鎮市住處飲酒聊天,期間鄧針墩與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就山子頂福林里之部分地區,達成由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負責發放每票500元之共識,鄧針墩並在其住處先行交付鄧新銘6萬元及福林里宗親名單;鄧新銘隨即先後至平鎮市○○路、中豐路之鄧鴻章、黃美雲、鄧吳傳妹等3人住處,分別交付1萬元、2,000元、3,000元賄款請其轉交各家宗親。數日後鄧新銘復持上開剩餘之4萬餘元,至桃園縣平鎮市○○路鄧浪金住處,與鄧崇敦3人共同分配各自所負責宗親人數之現金;其中鄧崇敦分得約1萬元、鄧浪金分得2萬餘元,各扣除其自身之500元後,將剩餘款項分別交付其他鄧姓宗親;鄧浪金並先後至平鎮市○○路之葉雲嬌、鄧浪蜂住處,分別交付各2,000元、2,500元,請渠等2人支持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第59號提起公訴,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第8選區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伊參與系爭選舉共計支出347萬6,149元,全部用於參選縣議員之用,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鄧仁春行賄。伊雖曾於98年10月24日至龍和飯店短暫停留拜票,然並未參與鄧姓宗親會議題討論,亦未參與鄧仁春、鄧新敦、鄧運通、鄧針墩、鄧琇仁等人之討論,自無從知悉渠等討論內容;況當日在龍和飯店舉行鄧姓宗親98年度理監事會議,約共宴請40多位理監事,因係公開餐會及公開場合,會中並未討論任何賄選議題,僅討論鄧姓宗親之未來發展及年度大會之籌備事宜。又伊並未參與阿海鵝莊之聚餐,乃事後知悉該次聚餐與會之人有鄧仁春、鄧新敦、鄧運通、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及鄧仁海等人,除討論如何籌備98年底鄧姓宗親大會外,並討論如何分配鄧姓宗親會員及理監事在伊競選總部支援打理、輪值及排班等方式。而依一般社會經驗,選舉動員之人力必須支付其勞務對價或補貼,鄧仁春等人於阿海鵝莊討論動員鄧姓宗親之力量幫助伊參選,並由鄧仁春私下對積極熱心參與之助選者給付相當代價之勞務費補貼,而發給鄧針墩、鄧仁海、鄧榮墩、鄧安賢等助選者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勞務費,係出於鄧仁春自發性所為,事前並未與伊商議,伊事前均不知情。
㈡再者,選罷法第120第1項係規定「當選人」有賄選情事始該當當選無效事由,不能僅以當選人支持者之個別賄選行為,即逕自斷言當選人必然知悉,仍須就當選人與賄選行為人之間究竟有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為斷,然伊本身並無行賄鄧姓宗親,亦無要求或指揮鄧仁春與鄧姓宗親幹部幫助其行賄投票;而上訴人主張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業經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伊自無行賄之情事可言。縱令伊家屬與競選幹部有代伊賄選之事實,亦與伊無關;何況鄧仁春主觀上並無賄選期約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來幫忙的宗親才有勞務費補貼,是鄧仁春應無期約賄選行為,足認伊並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要件等語。
三、參加人則稱:被上訴人主導鄧姓宗親會在龍和飯店召開會議,並發給宗親每人500元,因有宗親認為由被上訴人當場直接發給現金不妥而勸阻,被上訴人才急忙離開;而本件所涉賄選地區含平鎮市大山子頂、大南勢、大宋屋等地區甚廣,查獲現金數百萬元,皆係由被上訴人主導鄧姓宗親會組織結合各地區鄰、里長等樁腳全面性買票,絕非樁腳或選務員工自主、偶發性的協助被上訴人買票,而係有組織、有計畫的賄選行動。何況,鄧仁春係被上訴人胞兄兼競選團隊,鄧仁春為其買票,自等同於被上訴人之行為,爰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於98年12月11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鄧仁春則為被上訴人之胞兄,當時為平鎮市湧光里里長,兩人均係鄧姓宗親會常務理事;鄧新敦、鄧運通、鄧針墩、鄧琇仁則分別為鄧姓宗親會之理事長、總幹事、理事及監事。鄧仁春於98年10月至11月間,交付6萬元予鄧針墩,鄧針墩則在其住處轉交上開款項予鄧新銘,鄧新銘再交付其中1萬元予鄧鴻章,數日後,鄧新銘再找鄧崇敦、鄧浪金一同討論剩餘款項發放之事;其間鄧仁春另交付鄧安賢4,500元,並交付鄧榮敦2萬7,000元,鄧新銘亦交付2,000元予黃美雲,交付3,000元予鄧吳傳妹,鄧浪金則交付2,000元予葉雲嬌,交付2,500元予鄧浪蜂。而鄧仁春、鄧新敦、鄧針墩、鄧榮敦、鄧琇仁、鄧仁海、鄧崇敦、鄧浪金、鄧新銘等9人均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經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第59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與鄧運通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中選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序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影本卷第5頁至23頁,原審卷第6頁至13頁、第170頁至190頁、本院卷二第84頁至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其胞兄鄧仁春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利用鄧姓宗親會社團組織之人脈及動員力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賄賂鄧姓宗親每戶有投票權之選民,期使渠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約定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行為,而得由法院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應擴張解釋包含競選團隊、樁腳之行為在內,只要當選人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所為,而宣告其當選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當選人有賄選行為,始應宣告當選無效,不應擴張解釋而將競選團隊成員或助選員之賄選行為視為當選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 (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法文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倘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而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
2.又觀諸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是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文意旨如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當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勢將無法落實。
3.再者,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而民法第 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因此,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自己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4.末查,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鄧仁春交付鄧姓宗親之金錢,係動員之勞務費;以前競選也有動員宗親會幫忙拉票,以前有來工作的也是有給他們約500元,而這次是因為鄧仁春沒有交待清楚,才會變成買票。鄧仁春沒有負責競選總部的任何活動,他是幫忙山仔頂6個里(即湧光里、莊敬里、福林里、山峰里、湧豐里、湧安里)的問政說明會,他負責安排場地,到附近插旗子,還要請宣傳車到附近宣傳,並請鄰長、宗親幹部邀村、里民來參加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縣議員候選人,與其兄鄧仁春均係鄧氏宗親會之常務理事。鄧仁春基於兄弟情誼,為使被上訴人勝選,決定利用鄧姓宗親會社團組織之人脈及動員力量,以每1選舉權人票500元行賄,乃於98年10月24日中午在龍和飯店鄧姓宗親會理監事會議後餐敘之機會,被上訴人到場向在場之鄧姓宗親表明參選系爭選舉,請宗親支持等語,鄧仁春則私下與宗親會理事長、理事、監事即鄧新敦、鄧針墩、鄧琇仁等人提議以每票500元發放給每戶宗親家中每1選舉權人,以作為支持被上訴人之對價,並補貼實際發放現金之人每人1,000元之油費、電話聯絡及走路工等活動費,鄧新敦等人聽聞後未表示反對意見,而達成發放現金予有選舉權宗親之共識,當場由鄧仁春劃分責任區域,湧光里、莊敬里由鄧仁春自己負責,福林里由鄧針墩負責,湧豐里由鄧榮敦負責,山峰里由鄧琇仁負責,湧安里由鄧仁海負責;嗣於9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中旬,鄧仁春依湧安里、湧豐里之鄧氏宗親人數,分別交付鄧仁海4萬餘元、鄧榮敦3萬元之現金,並由鄧針墩代鄧仁春交付1萬元現金及宗親名單予鄧琇仁,渠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乃依所負責之責任區域發放每1選舉權人500元,鄧榮敦發放2萬7,000元現金予鄧氏宗親,餘款3,000元返還鄧仁春,鄧琇仁則發放1萬500元現金予鄧氏宗親,不足之500元事後由鄧針墩事後補給鄧琇仁,鄧仁春亦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86巷14號,將4,500元放置在上開住處客廳放芋頭之黑色塑膠籃內交付予鄧安賢,告以「拜託,這是其胞弟的」等語;鄧仁春、鄧新敦另於9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中午,邀集鄧運通、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等人,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04號由鄧仁海經營之「阿海鵝莊」餐廳內聚餐,鄧仁春亦在席間私下向在場之人重申欲交付宗親每1選舉權人500元之事,餐後鄧仁春等人又至鄧針墩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10巷18號之住處續攤飲酒聊天,期間就山仔頂福林里之部分地區,達成由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負責發放與渠等熟識之鄧姓宗親每1選舉權人500元之共識,其後由鄧仁春交付6萬元予鄧針墩後,鄧針墩遂在上開住處廚房內先行交付鄧新銘6萬元及福林里上半段宗親名單,鄧新銘收受上開款項及名單後,先後分別交付1萬元、2,000元、3,000元予鄧鴻章、黃美雲、鄧吳傳妹等人請其支持被上訴人;數日後,鄧新銘再持剩餘之現金約4萬5,000元與鄧浪金、鄧崇敦3人分配相當於各自所負責之宗親人數金額之現金,其中鄧崇敦分配約1萬元、鄧浪金分得2萬餘元,扣除其自身之500元後,鄧浪金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交付其中2,000元予葉雲嬌,嗣再交付2,500元予鄧浪蜂請其支持被上訴人,並將剩餘款項約1萬5,000元交付與其他鄧姓宗親;剩餘之1萬餘元,則由鄧浪金返還鄧新銘,再由鄧新銘返還鄧針墩,而由鄧針墩返還予鄧仁春等情,業據鄧仁春、鄧新敦、鄧針墩、鄧榮敦、鄧琇仁、鄧仁海、鄧浪金、鄧新銘於檢察官偵查渠等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時供承不諱(詳後述),核與鄧安賢、鄧仁豪、鄧仁傑、鄧運貴、鄧吳傳妹、鄧思萍、黃美雲、鄧浪坤、鄧浪欽、葉雲嬌、鄧浪蜂、鄧鴻章於警詢、偵查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均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第59號、桃園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等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鄧仁春確有交付鄧安賢4,500元,及分別交付4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款項予鄧針墩、鄧仁海、鄧榮敦、鄧琇仁等人發放給鄧姓宗親每戶有投票權人每人500元,而為被上訴人進行買票賄選之事實。
2.又查,鄧針墩、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鄧新敦、鄧仁海、鄧琇仁、鄧榮敦等人關於發放鄧姓宗親每戶有投票權人每人500元,而為被上訴人進行買票賄選之經過,亦分別於渠等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刑而經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如下:
⑴鄧針墩於98年12月2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8年10月在「阿海鵝莊」聚會時,鄧仁春有說鄧仁艾要出來選舉,請宗親支持鄧仁艾,鄧仁春有說查一下福林里的鄧氏宗親人數,鄧仁春在現場有說1票500元,伊沒有調查福林里的票數,是鄧新銘去調查的,約5天後鄧新銘有到伊的住處跟伊講大約有100票左右,隔天伊有到鄧仁春的住處把這個票數回報給鄧仁春,98年11月初鄧仁春拿6萬元及1份福林里鄧氏宗親的名冊到伊的住處給伊,當天或隔天伊就把6萬元及名冊交給鄧新銘,發了約4萬3,000元,剩下約1萬6,000元,鄧新銘將錢及名冊一起交還給伊,伊再拿去鄧仁春的住處還給鄧仁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二第94頁至95頁),足見鄧針墩確有收受鄧仁春交付之6萬元,並轉交鄧新銘對外發放行賄之行為。
⑵鄧新銘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大約在98年10月中旬,鄧氏宗親會的理事長即被告鄧新敦叫伊通知鄧浪金、鄧浪坤去吃飯,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阿海鵝莊」,當時有3、4桌的人,都是宗親會的幹部,吃完飯後鄧新敦就叫伊跟鄧浪坤、鄧浪金一起過去鄧針墩住處,當時在鄧針墩住處繼續喝酒吃東西,後來鄧針墩叫伊進去他家廚房,鄧針墩拿6萬元給伊,還給伊1份名單,叫伊與鄧浪坤、鄧浪金以每票500元的代價,照名冊上的會員來買票;回到家以後,伊就先將其中3,000元拿給黃美雲,再拿3,000元給鄧吳傳妹,告訴她說這是加菜的錢,鄧吳傳妹也知道是買票的錢,後來伊又過去鄧浪金住處,鄧浪金請鄧崇敦過來,伊等人一起討論如何分工,鄧浪坤是否有來伊不記得了,之後鄧崇敦說他負責他的家族就好,於是他將他該發的錢拿走,數字伊不清楚,伊與鄧浪坤、鄧浪金、鄧崇敦講好負責福林里的上半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二第79頁至80頁);復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鄧浪金住處分配鄧針墩所交付的6萬元時,鄧崇敦有在場,是鄧浪金直接到鄧崇敦住家將他叫過來,叫他過來的目的就是為了分配這筆錢每個人負責的部分;伊不只拿了6,000元,伊另外有交付另1個親戚,該親戚他家有20幾票,伊從鄧針墩那裡拿了6萬元之後,就先交這20幾票的錢給這個親戚(指鄧鴻章),再拿伊之前所說的6,000元給鄧吳傳妹及黃美雲,剩下的錢伊就拿到鄧浪金家裡去分,才叫鄧崇敦過來,所以這樣算下來鄧崇敦應該拿到1萬元左右,鄧崇敦是看完名單才將錢拿走,該名單是鄧針墩交付的宗親名單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二第146頁);核與黃美雲於警訊證稱鄧新銘交給伊2,000元,要伊等支持被上訴人,鄧吳傳妹與其子鄧運貴、其孫女鄧思萍於警訊證稱收到鄧氏宗親交付每票500元現金,及鄧鴻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確有收受鄧新銘交付1萬元(依序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一第210頁至212頁、第174頁至190頁、同上案件影本卷三第87頁至90頁)等情大致相符,堪認鄧新銘有將鄧針墩轉交之6萬元,自行發放黃美雲、鄧吳傳妹、鄧鴻章等人及再轉交鄧浪金、鄧崇敦對外發放行賄之行為。
⑶鄧浪金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阿海鵝莊」聚餐完後,伊有去鄧針墩的住處喝酒,鄧針墩、鄧崇敦有請伊去拜訪宗親作票數的調查,名單放在桌上,鄧仁春說誰住哪一里就自己去找自己里的名單,伊就在桌上找伊住的福林里名單,之後鄧浪坤就先帶伊回家,伊當天沒有拿到錢,約3、4天後鄧新銘有到伊的住處,拿了1筆錢約2萬多元給伊,是說要給宗親1個人500元幫鄧仁艾拉票,伊負責福林里中豐路山頂段,在拿錢的前幾天,鄧仁春、鄧針墩有叫伊去拜訪宗親跟問每戶的戶數,伊只有在伊住處的附近作調查,並沒有將名單回報給鄧仁春或鄧針墩,發錢的那天伊就以伊先前拿到的名單,將鄧新銘交給伊的2萬元多發下去,還剩下1萬多元,伊就把剩下的錢及名冊交給鄧新銘,請他轉交給鄧針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二第101頁);復於地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當天在「阿海鵝莊」聚餐完後,有到鄧針墩的住處續攤,鄧新銘有問伊兄弟、堂兄弟的人數有多少,鄧針墩有請伊去確認每戶的票數,之後伊有去調查伊兄弟、堂兄弟的人數,並且向鄧針墩說票數,之後有1天,伊忘記是鄧針墩交給鄧新銘6萬元的當天或是隔天,鄧新銘有帶錢及鄧氏宗親會的聯絡簿到伊的住處,然後鄧新銘叫伊去鄧崇敦的住處叫鄧崇敦過來,叫鄧崇敦負責他家族的金錢,並且把錢交給鄧崇敦,因為錢是鄧新銘拿來,伊拿了2萬元,另外鄧崇敦看鄧氏宗親會的聯絡簿,他有在勾、有在算,說他家族有這麼多人,伊點了1萬元給鄧崇敦,然後伊放在桌上,伊不知道鄧崇敦指的人是哪些,也不知道鄧崇敦最後有沒有把錢發出去等語(見桃園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12頁至17頁);而葉雲嬌與夫鄧浪欽於警訊證稱:有收到鄧浪金交付2,000元,要伊等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一第222頁至229頁),及鄧浪蜂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收到鄧浪金代表被上訴人陣營交付之現金2,500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三第66頁至67頁),可見鄧浪金、鄧崇敦確有各自收受鄧新銘交付2萬元、1萬元,並對外發放行賄之行為。
⑷鄧新敦於98年12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 陳稱:98年10月間在龍和飯店召開鄧姓宗親會之理監事會議時,鄧仁艾有到場請宗親支持他競選縣議員,後來在阿海鵝莊聚餐時,伊不記得鄧仁艾是否有到場,但是鄧仁艾的妻子彭鳳足有到場感謝所有宗親的支持。在龍和飯店時,鄧仁春主動提議要發給每位有投票權的宗親500元,請他們支持鄧仁艾,伊記得鄧仁春也在當場劃分發放500元給宗親的責任區,責任區主要劃分為三大區塊,分別是山仔頂區、宋屋區及南勢區,山仔頂區是由鄧針墩、鄧新銘、鄧仁春等人負責,宋屋區由鄧運通負責,至於南勢區由誰負責,伊不清楚;但是鄧仁春確實有發給在場被分配到責任區的人1,000元現金,伊知道收到1,000元的人有鄧針墩、鄧新銘,目的是要補貼這些分配責任區的人一些開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二第158頁至160頁);復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鄧仁春在龍和飯店私下有提到這次選舉請大家支持鄧仁艾,是不是每位宗親發給500元請他們幫忙拉票,大家沒什麼意見,當場鄧仁春有大概寫一下責任區域;責任區的劃分全部是鄧仁春決定的,伊沒有決定權,因為這是要花錢的事情,伊怎麼能決定,伊只有建議宋屋地區可以找鄧運通,看鄧運通願不願意負責,因為鄧運通很久以前住在宋屋那一帶,義民廟附近,所以伊才這樣提議,但伊不知道鄧運通有無答應鄧仁春;當時有談到負責人每個人給1,000元,就是打電話、走路工、油錢等代價,伊等是談到要給宗親每人500元、責任區的劃分、負責人每人1,000元等3大主題,在場的人有伊、鄧仁春、鄧運通、鄧針墩都有聽到這3個主題;動員宗親是不用給錢的,給那500元是拿來拉票用的,而給500元拉票這件事是他們兄弟在處理的,伊不清楚鄧仁艾是否知道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二第162頁至166頁),可知鄧新敦於鄧仁春在龍和飯店提議發給有投票權之宗親每人500元,而為被上訴人賄選買票時,不僅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在責任區劃分而推舉負責人時,不僅積極建議可以找鄧運通負責宋屋地區之買票賄選,且在阿海鵝莊聚餐後,亦要求鄧新銘跟鄧浪坤、鄧浪金一起前往鄧針墩住處,而就福林里之買票賄選進行分工等情,復據鄧新銘供證明確,已如前述,顯見鄧新敦確有與鄧仁春共同為被上訴人進行買票賄選之行為。
⑸鄧仁海於98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大約在1個多月前,鄧仁春在伊經營之阿海鵝莊店外,曾說如果真的要發錢給宗親,問伊可不可以幫忙,當時伊還不知道 1票多少錢,就跟他說最好找別人幫忙,伊沒有空;後來伊有收伊自己家人的部分,並且除了伊父親之外,伊有把錢發給伊家人等語;核與鄧仁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一開始確實有找過他幫忙發放現金,讓宗親站出來並且支持鄧仁艾,他曾經說因為生意很忙,他沒有辦法,但我還是叫他想辦法,我交給他4萬多元,由他負責湧安里,但他如何發,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二第172頁至174頁)大致相符,堪認鄧仁海有與鄧仁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為被上訴人進行買票賄選之行為。
⑹鄧琇仁於98年12月3日在桃園縣調查站陳稱:伊在龍和飯店理監事會議時,有收到鄧仁春給的1,000元紅包,他說這是宗親動員的款項;在阿海鵝莊時,是鄧仁春分配責任區,伊係負責山峰里,在開會中有聽到發500元給每位宗親,過幾天後,鄧崇敦打電話通知伊,要伊到他家路口拿鄧姓宗親在山峰里的名冊,上面大約有6戶約10幾名宗親的基本資料,後來某1天下午,鄧針墩就打電話通知伊回家,交給伊現金1萬元,要伊依照之前鄧崇敦或鄧針墩交給伊的名冊去發錢,不夠的部分先墊付,並交代伊要向收到錢的人提醒要支持鄧仁艾;伊總共發給21人,發完錢後,伊將名冊拿到鄧針墩家中交還給他,他又補給伊之前墊的500元,所以伊總共收到1萬500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二第191頁至193頁);復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交給你名單的是鄧針墩還是鄧崇敦?)錢是鄧針墩給我,名單是2個人都有給我一樣的名單,只是先後交付。」、「(問:到底鄧針墩交給你1萬元還是1萬500元?)鄧針墩交給我時跟我說現在沒那麼多錢,叫我先拿1萬元去發,我發完後發了1萬500元,我就拿名冊去還鄧針墩時,是他老婆打電話給鄧針墩,經過鄧針墩指示,拿500元給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二第196頁),足見鄧琇仁確有與鄧仁春、鄧針墩、鄧崇敦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為被上訴人進行買票賄選之行為。
⑺鄧榮敦於98年12月3日在桃園縣調查站陳稱:大約在98年11月中旬,鄧仁春要伊到他家,要伊負責發放湧豐里鄧氏宗親每人500元,要宗親幫忙支持他弟弟鄧仁艾當選縣議員;後來鄧仁春又找伊去他家,並拿2萬元給伊,要伊發放湧豐里鄧氏宗親每人500元,伊就收下並發放,伊發給鄧氏宗親每人500元時只說這是姓鄧的錢,拿到錢的鄧氏宗親大都表示「知道」;後來第三次去鄧仁春家,伊告訴他錢可能不夠發,他又拿給伊1萬元去發放,伊前後總共拿了3萬元,大部分都已發放下去,還有剩餘幾仟元就退還給鄧仁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二第202頁至203頁);復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鄧仁春有沒有找你,請你擔任湧豐里的負責人,發放每個宗親1人500元?)約在11月中的時候,鄧仁春約我去他家,跟我說這次競選支持,湧豐里給我負責發放500元順便宣傳,我這次沒答應。第二次,...當場他就交給我2萬,當天晚上我就發了,但2萬元不夠,之後同天晚上去他家找他,他又拿了1萬塊給我,我又拿去發,發到約剩下3,000元就還他。」、「(問:他叫你發這500元目的?)他弟弟這次參選,希望宗親能支持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二第205頁至206頁),可見鄧榮敦確有與鄧仁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為被上訴人進行買票賄選之行為。
⑻綜上,鄧針墩、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鄧新敦、鄧仁海、鄧琇仁、鄧榮敦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樁腳,渠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均有交付賄賂,而共同為被上訴人進行買票賄選之行為。
3.再查,鄧仁春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所發放之款項,係動員宗親之費用云云。惟查,證人鄧仁春上開所述內容,不僅與前述鄧針墩、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鄧新敦、鄧仁海、鄧琇仁、鄧榮敦及鄧仁春本人於檢察官偵查渠等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賄選罪時之供述不符,且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雇有給付固定工資而負責發傳單、插旗子、開廣告宣傳車之人,並經其等持單據向負責管理選舉費用之林東閔支領工資等情,業據證人林東閔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二第231頁),足認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已循上開正當管道動員民眾,何需再以宗親每1選舉權人500元之方式動員;況遍查全卷並無鄧仁春動員費用之單據,益徵鄧仁春發放宗親每 1選舉權人500元,係作為被上訴人賄選之用,其上開關於動員費用之證述無非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顯非實在,自不能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參以目前政府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言明,乃藉詞「動員費」、「走路工」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鄧仁春交付予鄧姓宗親之金錢係動員之勞務費,並非賄選買票之金錢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伊本人無賄選行為,係鄧仁春自己動員鄧姓宗親會,伊不知情,且鄧仁春並非伊競選團隊成員,亦從未就賄選乙事與伊商議;又伊不知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鄧新敦、副總幹事鄧崇敦賄選買票云云。惟查:
1.鄧仁春為被上訴人之胞兄,其於原審證稱:伊未擔任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的幹部,然有為被上訴人作輔選的事情,諸如總部成立、問政說明會之聯絡及動員宗親來工作,並請宗親投票給被上訴人,包括伊擔任里長的湧光里總共6個里,伊都有幫被上訴人辦問政說明會,請被上訴人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至209頁),並有問政說明會造勢活動行程表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影本卷一第141頁);再參諸鄧仁春於被上訴人總部成立及總部造勢大會之工作分配上,係負責動員組之工作,亦有總部成立工作人員分配表、競選總部造勢大會工作分配表各1紙附卷可考(見桃園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影本卷一第140頁正、背面),可見鄧仁春雖未擔任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的幹部,然實際參與被上訴人之輔選工作,自屬被上訴人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鄧仁春為其總部成立及總部造勢大會之動員組之負責人,辯稱:那個動員組的負責人是另一個「鄧仁春」,並非伊胞弟鄧仁春云云。惟查:鄧彬成即原名「鄧仁春」之人到庭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副執行長,伊於92、93年間已將本名鄧仁春改名為鄧彬成,但因為外界不知道伊改名,因此伊至今仍用鄧仁春之名字,只是後面加上「南勢」,以便與被上訴人之胞弟鄧仁春區別,所以鄧仁春後面加上「南」,就是指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254頁);而對照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一第44頁)所載之副執行長為鄧仁春(南勢),然被上訴人總部成立及總部造勢大會之動員組負責人則僅記載鄧仁春,其後並未括號註明「南勢」或「南」,顯見被上訴人總部成立及總部造勢大會之動員組負責人,應係被上訴人之胞弟鄧仁春,而非鄧彬成。鄧彬成固證稱:伊負責動員組云云,然無非事後附和被上訴人之陳述,委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鄧仁春實際參與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重要活動,對於被上訴人競選事務涉入甚深,係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等語,洵屬有據。
2.又查,被上訴人與其胞兄鄧仁春住居隔壁,先前係與鄧仁春一起經營長青、美爾頓幼稚園等家族企業,結帳大家一起分,包括姐妹均有幼稚園股份,在鄧仁春競選里長連任失敗之後,即由鄧仁春自己負責幼稚園,被上訴人只有收取該幼稚園向家族承租土地作為操場之租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而鄧仁春原為湧光里之里長,於99年6月12日投票之99年度村(里) 長競選失敗乙節,亦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可知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競選期間,仍與鄧仁春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之幼稚園,關係密切。再參諸鄧仁春最初於98年12月2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自承:「鄧仁艾是我的親弟弟,我有幫他輔選及拉票;...,大約10月底,平鎮湧光里由我負責發放約5萬元給該里鄧氏宗親每人500元,福林里由鄧針墩負責發放該里之鄧氏宗親每人500元,...,湧安里由鄧仁海負責發放鄧氏宗親每人500元,...,湧豐里由鄧榮敦負責發放鄧氏宗親每人500元,...,山峰里由鄧琇仁負責發放鄧氏宗親每人500元,...至於錢都是候選人的錢。」,「(問:你前稱錢是候選人的錢,是哪位候選人的錢?)選舉要很多錢,去發給鄧氏宗親的錢是我有幫鄧仁艾籌措的。」、「(問:有哪些人參與決策要發500元給宗親?)是我、會長鄧新敦、理事鄧針墩、總幹事鄧運通、監事鄧琇仁在參加前述龍和餐廳理監事會議時,共同決議要發500元給鄧氏宗親。」、「我是晚上去不是白天去鄧安賢家,但我確有依他家投票權人數發放每人500元,共4,500元給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二第111頁至113頁);並於98年12月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那發給宗親的錢,哪裡來的?)鄧仁艾沒有那麼多錢,我有幫他籌一部分錢。」、「(問:所以發給宗親的錢,就是由鄧仁艾及你來支付?)…(沈默不語)」、「(問:你幫他出錢的部分,是由何處提領?)我的部分全部都是跟我姐姐黃鄧斟妹借的,由她兒子黃盛銘拿給我的。」、「(問:你剛講的山仔頂6個負責的人,錢都是由你交給這6個人的嗎?)我拿錢給這6個人沒有錯,1個人大約給4至6萬元,視該里鄰鄧姓宗親人數多寡而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二第117頁),審酌鄧仁春最初接受檢調人員偵訊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故其當時陳述內容應較接近事實而堪採信。是依鄧仁春上開陳述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鄧仁春共同透過鄧姓宗親會行賄買票之情,尚非無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3.再查,鄧姓宗親會之理事長鄧新敦為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鄧姓宗親會之總幹事鄧運通、宗親鄧崇敦亦擔任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等情,有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影本1紙函在卷足稽(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影本卷一第44頁),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可知鄧新敦、鄧運通、鄧崇敦俱屬被上訴人之競選團成員。而鄧新敦、鄧崇敦均因與鄧仁春共同為被上訴人賄選買票,經法院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判刑確定之情,已如前述,衡諸經驗法則,競選總部總幹事、副總幹事職掌選戰兵符,負責擬定選舉策略及執行,與候選人關係密切,倘選舉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將使其本人及候選人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如非經過候選人直接或間接之容許、默示,衡情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副總幹事應不敢自作主張為候選人採取賄選買票之手段,遑論賄選買票必須花費大筆金錢。是被上訴人對於其競選總部之總幹事鄧新敦、副總幹事鄧崇敦採取賄選買票手段,企求為其贏得選戰之舉措,顯難諉為不知情。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知悉,自非可取。
4.退萬步言,姑不論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鄧仁春、鄧新敦、鄧崇敦等人為其賄選買票云云是否屬實,惟鄧仁春既為被上訴人之胞兄,實屬至親,而鄧新敦、鄧崇敦等人亦為被上訴人選任之競選團隊成員,均為其實際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被上訴人既享有其競選團隊成員為其爭取當選之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成員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而對其競選團隊成員賄選買票之行為負責,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適用,否則不啻放任候選人假工作人員、至親好友之手行賄而不管,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換言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依目的解釋、擴張解釋應包含當選人至親、重要之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行為在內,只要當選人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所為,而宣告其當選無效,以免選罷法為遏止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致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流於具文。是被上訴人抗辯不知情云云,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胞兄鄧仁春共同透過鄧姓宗親會行賄買票之情,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不知情云云,顯非可取。再參諸被上訴人之胞兄鄧仁春及其競選總部之總幹事鄧新敦、副總幹事鄧崇敦等人均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渠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均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同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行為,則渠等所對外行賄買票之違法行為,應歸屬於候選人,亦堪認被上訴人對上開賄選行為知悉並有參與之事實,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