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仁春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 被告
- 鄧仁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鄧仁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鄧仁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業已說明鄧仁春係基於足以讓被告鄧仁艾當選票數之賄選單一犯意,多次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論以接續犯之理由,並敍明鄧仁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自白,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依法酌減其刑等旨,核無違誤。至於第一審判決一併諭知鄧仁春附一定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判決認無不合,予以維持,則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容任意指摘。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持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就是否成立接續犯、有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及緩刑宣告為不當各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鄧仁艾部分本件原審以檢察官起訴鄧仁艾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鄧仁艾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理由。按㈠、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則係專就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其中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準此,上訴權人固得以第二審判決違反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或其他相同意旨之判例為據,提起上訴。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則檢察官或自訴人上訴理由所指摘者,如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於結果無影響,仍難謂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嚴格限制之上訴理由。㈡、證人本應負據實陳述證言之義務,惟證人如與當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證言,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乃賦予其得為拒絕證言之特權。
此種特權,並非絕對性,如證人放棄其特權,其證言仍具有容許性,必證人主張其特權,始得拒絕。是證人於作證時,祇須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間有一定之身分關係,即得主張概括拒絕證言,法院或檢察官即應予許可,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均不得再行訊問。
證人於依法行使其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時,應認其證言義務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法院或檢察官不得強使證人為證言,否則不啻剝奪其此項特權,所取得之證人證言,因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不論是否出於蓄意而為,概不具證言容許性,應予排除。本件證人鄧仁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當庭釋明其與鄧仁艾是親兄弟,並主張關於鄧仁艾部分其不願意作證等語,記明筆錄。乃檢察官竟於鄧仁春依法行使其一定關係之拒絕證言權後,仍然違反規定,使其為證言,則鄧仁春當次訊問所為之證言,自非適法之證據。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鄧仁艾為縣議員候選人,不可能親自出馬買票賄選,鄧仁春與鄧仁艾係親兄弟,由至親出面打點選務,必要時規劃賄選事宜,符合台灣地方選舉操作習慣與常情;鄧仁艾於競選期間,其本人曾多次向桃園縣調查站檢舉其他競選陣營對手涉及賄選情資,對於自己陣營亦涉有買票之傳言,不能諉為不知其事。⑵鄧仁艾於登記參選前數日,曾自其帳戶及乃妻帳戶共提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⑶鄧仁春已坦承確有向鄧姓宗親選民交付賄款之賄選行為。⑷鄧仁春於前揭期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所訊「那發給宗親的錢,哪裡來的?」,明白證稱「鄧仁艾沒有那麼多錢,我有幫他籌一部分錢。」,對於檢察官接著所提「所以發給宗親的錢,就是鄧仁艾及你來支付?」之問題,則沉默不語。可見鄧仁春亦間接承認,伊用以賄選之金錢,至少有一部分是鄧仁艾所交付等語。並以:原判決未依循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綜合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因認原判決違反上開判例,執以指摘。惟查,鄧仁春之證言不具證據之適格,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對於上訴意旨⑵、⑶所指部分,業已說明無從遽以認定兩者具有關連性之理由,是單憑⑴至⑶所稱各情為綜合之觀察,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無法形成鄧仁艾有罪心證之確信,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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