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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2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張耀彩吳光釗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熊清勳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上訴人
曾國益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第11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中,選舉結果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中山區新生里選舉公報及上訴人之起訴狀可稽 (見原審卷第3至7頁)。上訴人既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並於99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無效等語,於本院則主張:訴外人張曉琪與被上訴人為姻親(張曉琪為被上訴人妻弟紀塗明之配偶),於系爭選舉期間並未居住其戶籍地「臺北市○○路31 0號6樓」,而參與投票之行為,顯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幽靈人口,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要件。另訴外人謝碧嬌、蔡丁來、陳金枝、林展禎分別於98年12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99年2月12日遷徙戶籍至「臺北市○○路310之1號(即310號2樓)」,訴外人戴茂盛、戴雅華、戴雅萍均於99年5月26日遷徙戶籍至「臺北市○○路313號3樓」,訴外人秦肇禎於98年12月31日遷徙戶籍至「臺北市○○路310之3號(即310號4樓)」,而臺北市○○路310號整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姻親,彼等遷徙戶籍之時間點均與系爭選舉有關,且訴外人謝碧嬌、陳金枝等人於系爭選舉後又遷出,故彼等均為幽靈人口等語,係就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並非提出新攻擊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進行投開票,兩造為候選人,被上訴人共計獲1492票當選,並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3日公告。然鄭德信、紀塗明、紀文水、紀金瓜、陳阿戀、張道潘、張功郁、鄔鳳英等人,為使被上訴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已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其中訴外人紀金瓜、陳阿戀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岳父、岳母,訴外人紀文水、紀塗明均為被上訴人之妻弟,訴外人鄭德信為被上訴人員工,訴外人張道潘、鄔鳳英、張功郁之戶籍地則與被上訴人有地緣關係,彼等與被上訴人配遇即訴外人紀麗真或為至親,與被上訴人或為雇主與員工,或為特殊情誼,被上訴人為求當選,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將彼等戶籍虛偽遷徙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以下稱新生里),且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可認具有使被上訴人當選新生里里長之意圖,顯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罪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意圖使自己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使人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㈠臺北市○○○路○段137巷37號2樓部分:⒈鄭德信為被上訴人員工,因在臺北工作無居所,為避免擔心延遲收受重要郵件,而將戶籍遷至工作地點。⒉紀金瓜為被上訴人之岳父,係為協助照顧被上訴人子女,以及社會福利、就醫方便之考量。⒊陳阿戀為被上訴人之岳母,係為協助照顧被上訴人子女、分擔家務,以及社會福利等之考量。⒋紀文水係被上訴人妻舅,於95年出獄後即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水電行工作,居住於該址。㈡臺北市○○○路○段137巷51號2樓部分:鄔鳳英早於95間即向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曾煥貴承租房屋,供其配偶張道潘、子女張功郁、張亞郁居住,並於同年6月23日設籍於該址,其遷徙戶籍自與系爭選舉無關。㈢臺北市○○路310號6樓部分:紀塗明係因99年5月底自新竹換至臺北工作,加上適逢臺北市政府公告助妳好孕專案,其中育兒津貼規定夫妻雙方皆須設籍於臺北市為申請要件,將戶籍遷入以便符合補助資格。且其中訴外人鄭德信、紀金瓜、陳阿戀、紀文水、張道潘、鄔鳳英、張功郁等人於95年12月30日第10屆里長選舉前即已設籍,遷徙戶籍行為均與系爭選舉毫無關係,更非上訴人指稱之幽靈人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訴外人張曉琪與被上訴人為姻親,於系爭選舉期間並未居住其戶籍地「臺北市○○路310號6樓」,而參與投票之行為,顯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幽靈人口,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要件。另訴外人謝碧嬌、蔡丁來、陳金枝、林展禎分別於98年12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 日、99年2月12日遷徙戶籍至「臺北市○○路310之1號(即310號2樓)」,訴外人戴茂盛、戴雅華均於99年5月26日遷徙戶籍至「臺北市○○路313 號3 樓」,訴外人秦肇禎於98年12月31日遷徙戶籍至「臺北市○○路310 之3 號(即310號4 樓)」,而臺北市○○路310號整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姻親,彼等遷徙戶籍之時間點均與系爭選舉有關,且訴外人謝碧嬌、蔡丁來、陳金枝、秦肇禎等人於系爭選舉後又遷出,故彼等均為幽靈人口等語,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訴外人張曉琪於95年初即已將其戶籍遷入系爭選舉區,且該年之里長選舉,係由上訴人當選,自難認張曉琪係為影響選舉,使伊當選,而於95年間將其戶籍遷入系爭選舉區。又伊否認臺北市○○路310號整棟房屋所有權人為伊姻親,且伊不認識訴外人謝碧嬌、蔡丁來、陳金枝、林展禎、戴茂盛、戴雅華、秦肇禎等人,上訴人空言指摘彼等為幽靈人口,實不足採信等語,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1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為2號候選人,系爭選舉經臺北市選委會於99年11月27日進行投開票,並於99年12月3日公告上訴人得票1437票、被上訴人得票1492票,由被上訴人當選。

㈡訴外人鄭德信為被上訴人所營「茂通水電工程行」之員工;訴外人紀金瓜、陳阿戀及紀文水則分別為被上訴人岳父、岳母及妻弟,彼等分別於95年7月5日、95年7月10日、95年7月10日、95年7月10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7巷37號2樓」,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堂姐即訴外人翁麗芳。

㈢訴外人張道潘、鄔鳳英、張功郁均於95年6月23日將戶籍遷入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曾煥貴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7巷51號2樓」房屋。

㈣訴外人紀塗明為被上訴人妻弟,於95年7月10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7巷37號2樓」,之後遷出,又於99年7月9日遷入「臺北市○○區○○里○○路310號6樓」房屋。

㈤訴外人鄭德信、紀文水、紀金瓜、陳阿戀、張道潘、張功郁、鄔鳳英、紀塗明等人於系爭選舉為有選舉權之人,彼等於遷入上開戶籍後均未遷出。

㈥訴外人鄭德信、紀文水、紀金瓜、陳阿戀等人辦理戶籍遷入均委託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紀麗真代為申請。

五、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亦同。」,此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又按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立法理由係以:「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以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為限,而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選舉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致使上開選舉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均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又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非法方法之要件。

六、訴外人紀麗真、紀明輝、彭春蓮、盧荺、姜福䔖、盧婷蓁、姜渭川、楊麗春、紀麗卿、曾思翰、曾子軒、紀辰樺、張亞郁部分:

㈠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 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4條第1項、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21日以北市中戶資字第10030086900號函檢覆訴外人紀麗真等人之戶籍謄本資料,訴外人紀麗真業於95年7月5日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里○○路75號」、訴外人紀明輝、彭春蓮業於95年7 月24日遷移戶籍至「桃園縣龜山鄉○○○街49號2樓之6」、訴外人盧荺業於96年4月30日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街161號4樓」、訴外人姜福䔖、盧婷蓁業於96年4月30日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2段154巷6之3號」、訴外人姜渭川業於97年10月3日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2段50號4樓」、訴外人楊麗春業於95年7月26日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2段89巷70之3號」、訴外人紀麗卿業於95年7月24日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275巷62弄13 號」等情(見原審卷第77至87-1頁),均非屬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之選舉區,渠等於系爭選舉自無投票權,當不至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又訴外人曾思翰係87年2月19日生、訴外人曾子軒係85年7月27日生、訴外人紀辰樺係88年8月2日生、訴外人張亞郁係80年4月29日生,此觀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30日北市中戶資字第09930677400號函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可明(見原審卷第33、35、44頁),可知渠等於系爭選舉時尚未年滿20歲,依前開規定,渠等於系爭選舉均無投票權,亦無可能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紀麗真、紀明輝、彭春蓮、盧荺、姜福䔖、盧婷蓁、姜渭川、楊麗春、紀麗卿、曾思翰、曾子軒、紀辰樺、張亞郁於系爭選舉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為要件云云,洵非可採。

七、訴外人鄭德信、紀金瓜、陳阿戀、紀文水(籍設「臺北市○○區○○里○○○路○段137巷37號2樓」)部分: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鄭德信證稱:我平常在「臺北市○○○路○段137巷41號1樓」的水電行工作,有實際住在37號2樓,於95年間遷入一直住到現在,因工作的關係住在這個地址,我原本地址在花蓮,但因有欠信用卡債務收不到通知,所以我跟我老闆(即被上訴人)協調把戶籍遷到這裡,我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我是單身,住在37號2樓的還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爸爸、媽媽、弟弟、小舅子,總共7、8人,有4個房間、1間浴室、1個客廳,沒有廚房,當初是自己辦理遷入的,戶籍地是4層樓建物,附近有新生公園、中山國小、全家便利商店,房屋對面有1間西裝店及早餐店,系爭選舉我有去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岳父紀金瓜證稱:我住在臺北市○○○路○段137巷37號3樓,如果是聊天是在2樓,5年多前將戶籍遷入37 號2樓,現在身體欠安,才到林口住,看醫生方便,1星期住2、3次,有時候只有1次,當初因為女兒生雙胞胎,她婆婆無法照顧,為了幫我女兒照顧小孩,才將戶籍遷到37號2樓,是我兒子幫我遷戶籍的,37號2樓住有我女兒的婆婆、公公,還有被上訴人夫妻,附近有1個小公園,旁邊有賣吃的,大門出去就是機車店,不知道37號2樓有幾間房間,我泡茶聊天都在客廳,我住在3樓,3樓有2間房間、1個客廳、一個浴室,是否有廚房我忘記了,系爭選舉我有去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岳母陳阿戀證稱:我住在37號3樓,以前有住在37號2樓,沒有住多久,2樓有神明廳(客廳)、廚房、浴室、只有1間房間是客房,親家母的房間在2樓,如果孫子有回來,他才會到2樓住,不然都住在3樓,3樓有住我及親家2 人,我外孫住在2樓,我戶籍遷到37號2樓已經4年多,當初是為了照顧外孫,遷戶口去看醫生比較方便,是我大兒子幫我辦遷入的,戶籍地是3層樓建物,附近有7-11、公園,有參加系爭選舉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

㈣證人即被上訴人妻弟紀文水證稱:我有住在37號2樓,住了5、6年,我現在單身,37號2樓還有住我爸爸、媽媽、姊夫(被上訴人)、姐姐,沒有其他的人,我在41號水電行工作,當初因為出獄沒地方住,我姐姐要我去跟她住,我是在95年間自己辦遷入的,37號2樓整棟有4層樓,1個樓梯上去是1戶,沒有電梯,附近有全家便利商店、機車行、藥房、比薩店,7-11在民權東路口,有1個錦州公園,被上訴人的爸爸、媽媽住在另外一邊的2樓,我有參加系爭選舉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

㈤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紀麗真證稱:我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7巷37號3樓,4年前將戶籍遷到寧夏路,我幫我父母(紀金瓜、陳阿戀)、鄭德信、弟弟紀文水遷入,我父母來住我這邊,戶口遷入我這邊,我幫他們處理事情比較方便,臺北市福利比較多,鄭德信是因為在我們這邊工作,他的戶籍本來在花蓮,處理事情不方便,戶籍遷過來收信比較方便,且他實際上住在37號3樓,因為整棟都是我們自己住所以戶籍遷在2樓,我遷入的人員實際上都有住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

㈥證人即鄰長林長順證稱:我從72年起住在新生北路2段137巷39號1樓,到現在住了20幾年,自92年到100年1月15日止,擔任17鄰鄰長8年,新生北路2段137巷37號2樓及137巷51號2樓是在17鄰的管轄範圍,我有看過鄭德信,他實際上沒有住在37號2樓,附近沒有新生公園,只有錦州公園,被上訴人的父母不是住在37號2樓,而是住在39號2樓,我不曾見過紀金瓜、陳阿戀,我有見過紀文水,但他沒有住在37號2樓,他只是來幫被上訴人水電行做事,我住了將近30年,應該會瞭解每個住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0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第137頁背面)。

㈦綜觀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2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031237700號函覆(見本院卷第61頁)資料彙整表及上開證詞,證人鄭德信95年7月5日即遷入新生北路2段137巷37號2樓,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收信件方便,衡諸其為被上訴人所經營茂通水電工程行之員工,有勞工保險卡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且工作地點在新生北路2段137巷41號1樓,並無妻小,獨身至臺北工作,倘設籍原戶籍地花蓮,收取信件確有困難之處,若因信用卡債務逾期償還,將影響個人信用,其為確保重要信件能確實收受,而將戶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7巷37號2樓」,此為個人選擇自由,非謂銀行同時列有戶籍地跟通訊地則不得將戶籍地自由遷徙。又設若有存證信函等攸關個人權義之重要信件,或有稅捐稽徵單等政府發送函文通知等,亦皆以較易查得之個人戶籍地為首要寄件地址。是以,鄭德信為確保重要信件能確實收受而將戶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7巷37號2 樓」,難謂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所辯以手機之通訊地址與戶籍地址有別自不必遷籍相配合等說詞,忽略了戶籍地所牽涉的還有諸多生活周遭的權利義務關係,前開上訴理由,洵不足採。

㈧再者,證人紀金瓜、陳阿戀係被上訴人配偶紀麗真之父母,渠等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幫忙照顧被上訴人子女及就醫方便之考量,互核相符,紀金瓜係27年3月出生、陳阿戀係28 年8月出生,於供證時已經70餘歲以上,記憶相當衰退,身為祖父母未記牢自己孫子女之年歲及居住環境為何,並不違背經驗法則,無法因此即指稱不實遷入戶籍僅為取得投票權。證人紀文水係紀麗真胞弟,其2人為至親關係,依其所述遷徙之理由,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上訴人雖稱證人鄭德信、紀文水、紀麗真當庭所繪37號2樓房屋格局、成員居住狀況不相符合,且依證人林長順之證述,證人鄭德信、紀金瓜、陳阿戀、紀文水均未實際住在37號2樓云云,縱然屬實,惟證人鄭德信係於95年7月5日、證人紀金瓜、陳阿戀、紀文水係於95年7月10日即一同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里○○○路○段137巷37號2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可知渠等遷移戶籍之時間距離系爭選舉99年11月27日相隔4年以上,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須居住於選舉區4個月以上者,即得為選舉人,衡諸常理,前開4人無必要為系爭選舉於數年前即遷移戶籍。況證人紀麗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若其係基於影響系爭選舉之目的為證人鄭德信、紀金瓜、陳阿戀及紀文水遷移戶籍,何以自己卻設籍「臺北市○○區○○里○○路75號」,非屬中山區新生里之選舉區,而未於系爭選舉取得投票權?況以紀麗真為被上訴人配偶,對於居住環境現場狀況尚繪圖有誤,顯無法期待其他人當庭對此能正確詳悉之描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4人確因系爭選舉而遷移戶籍,顯與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大相逕庭。而居住、遷徙自由既為憲法所保障,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則上訴人僅以前開4人設籍於被上訴人堂姐翁麗芳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7巷37號2樓」房屋,或被上訴人所經營茂通水電工程行之營業處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7巷41號」,即謂渠等主觀上有使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移戶籍云云,尚難認可採。

八、訴外人張道潘、鄔鳳英、張功郁(籍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7巷51號2樓」)、紀塗明、張曉琪(籍設「臺北市○○區○○里○○路310號6樓」)部分:

㈠證人張道潘證稱:我有住在臺北市○○○路○段137巷51號2樓,戶籍遷入5、6年了,現在還住在那邊,家裡有老婆(即鄔鳳英)、2個小孩(即張功郁、張亞郁)都住在那邊,平日工作地點在復興北路,我都是騎機車上班,路線是經過吉林路、民族東路、龍江路、復興北路,當時是我自己辦理遷入的,我是租房子的,房東是被上訴人的媽媽,51號2樓應該是4層樓建物,沒有電梯,1層樓1戶,旁邊有錦州公園,有參加系爭選舉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㈡證人鄔鳳英證稱:我有住在臺北市○○○路○段137巷51號2樓,大約住了5、6年,95年間遷入戶籍,因為我們原來的房子賣了,所以才把戶籍遷入,房子是租的,房東是被上訴人的媽媽,我與老公(即張道潘)、2個小孩(即張功郁、張亞郁),共4人一起住,工作地點在吉林路201號,平常走路上班,往吉林路過民權就到了,51號2樓是4層樓建物,附近有錦州公園、全家商店,我有參加系爭選舉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

㈢證人張功郁證稱:我現在住在臺北市○○○路○段137巷51號2 樓,住了5、6年,95年間遷戶籍,因為搬家所以遷戶籍,我與父母親(張道潘、鄔鳳英)、妹妹(張亞郁)一起住,工作地點在中和,平常騎機車上班,從民權東路接延平北路、迪化街、中華路、華中橋、橋和路、建一路、建二路,當初是我父母幫我辦遷戶籍的,51號2樓是4層樓建物,沒有電梯,1層1戶,附近有全家商店、錦州公園,我有參加系爭選舉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

㈣證人即被上訴人妻弟紀塗明證稱:我從去年6月到今年2月住臺北市○○路310號6樓,現在住在萬華,因為工作的關係,於99年7月遷移戶籍到310號6樓,我去年5月工作從竹科換到臺北,租屋在吉林路310號6樓,我老婆的戶籍本來就在吉林路310號6樓,所以我遷到這裡,房東是紀太太,1個月房租6000元,家裡成員包括我、太太、2個小孩,310號6樓有5個房間,我只租1個房間,那段期間我1個人住,2個小孩(3歲半、1歲)、太太住萬華,就是我現在住的地方,萬華是我太太的娘家,紀麗真是我姐姐、紀金瓜、陳阿戀是我父母,工作地點在士林,平常騎機車上班,從吉林路經民權東路、承德路到士林上班,當時是我自己辦理遷戶籍的,310號3樓是6層樓建物,我們是頂樓,但樓上還有加蓋,樓下有達美樂,附近有全家、錦州街口有公園,308號是水電行、310號是達美樂,我太太的戶籍也在吉林路310號6樓,我有參加系爭選舉投票,我太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

㈤證人林長順證稱:我沒見過張道潘,不確定他是否住在51號2 樓,沒有看過鄔鳳英,應該可以確定她沒有住在51號2樓,沒有看過張功郁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35頁)。

㈥綜觀上開證詞,證人張道潘、鄔鳳英、張功郁係夫妻、子女關係,渠等因承租臺北市○○○路○段137巷51號2樓房屋,於95年6月23日由證人張道潘辦理遷移戶籍至上址,又鄔鳳英於95年間遷入時,與被上訴人父親曾煥貴即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137巷51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定有租賃契約,此觀諸卷附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租賃契約可明(見原審卷第44、45、60至69頁),參諸渠等遷移戶籍之時間距離系爭選舉已逾4年,且係由證人張道潘親自辦理遷入手續,甚且連同無投票權之訴外人張亞郁亦一併遷入,足見證人張道潘、鄔鳳英、張功郁確係因租賃關係而設籍,難認渠等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設籍該址至明,佐以渠等當庭所繪51號2樓房屋各成員居住房間及廚房、客廳相鄰位置,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堪認渠等有實際承租並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而無虛偽設籍之情事。上訴人徒以證人張道潘、張功郁未標示全部浴室所在位置此一細節,與證人鄔鳳英所繪不符為由,指稱渠等有虛偽設籍情事,尚非可採。又證人林長順雖曾擔任鄰長一職長達8年,惟衡諸現代都市一般人早出晚歸之生活作息,彼此間互未謀面之情況比比皆是,故證人林長順縱未見過證人張道潘、鄔鳳英及張功郁,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再者,證人紀塗明原即於95年7月10日設籍系爭選舉區內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7巷37號2樓」,之後遷至「桃園縣龜山鄉○○○路94號4樓」,復於99年7月9日遷入系爭選舉區之「臺北市○○區○○里○○路310號6樓」,與其配偶張曉琪、未成年之2子紀禹丞、紀玟丞同戶籍,嗣於100年5月6日始全戶遷移至「臺北市○○區○○路20號12樓之3」,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1-4頁)。依其證述,係因工作關係遷址,尚與常情無違。衡諸證人紀塗明於95年7月10日即設籍於系爭選舉區,其後雖曾遷出至桃園,再遷回至系爭選舉區之另一戶籍,與其配偶張曉琪、未成年之2子同戶籍,惟如其目的係欲利用不實之遷址登記取得投票權,而影響系爭選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常情上,代辦遷移戶籍之證人紀麗真應會參與投票之行為,然紀麗真仍設籍於「臺北市○○區○○里○○路75號」,而未於系爭選舉取得投票權,已如前述,足見證人紀塗明係因工作關係將戶籍遷出、遷入,且為與配偶、未成年之2子同設一戶籍內,始設籍於「臺北市○○區○○里○○路310號6樓」甚明。上訴人雖又以紀塗明之配偶張曉琪住在萬華,所以紀塗明不用遷到新生里就可以享受到「祝妳好孕專案」的補助云云,顯然忽略了臺北市政府公告「祝妳好孕專案」,其中育兒津貼規定夫妻雙方皆須設籍於臺北市為申請要件,而當時紀塗明的配偶早就已經先遷入新生里了,因紀塗明當時戶籍不在台北市,為了專案的福利,配合遷入新生里,是考量工作、家庭因素,紀塗明遂將戶籍遷入臺北市○○里○○路310號6樓與妻子同戶籍。而依據前揭戶政事務所資料彙整表(見本院卷62頁)訴外人張曉琪早於95年8月4日就將戶籍遷入「臺北市○○路310號6樓」,縱有參與投票之行為,實難僅因證人紀塗明事後亦將戶籍遷回系爭選舉區內,即可謂渠等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設籍。

九、訴外人范綱男部分:查上訴人雖主張台北市○○○路○段137巷41號2樓僅所有權人范綱男母親一人居住,依選舉人名冊該址卻有5人設籍,涉有不實云云。惟查證人范綱男於本院證述:「(99年11月27日時你是否設籍於新生北路2段137巷41號2樓?)我本來就住在這裡,這裡是我家。」、「(不是只有你母親居住於該址?)我母親於七年前已經過世了。」、「(你們何時設籍於該址?)我從小就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由證人范綱男當庭證述可知,其與哥哥、奶奶及母親共同自小即居住於該址,范綱男之母親更於7年前業已往生,並無上訴人所稱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為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

十、訴外人陳金枝、謝碧嬌、蔡丁來、林展禎、秦肇禎部分:查訴外人陳金枝、謝碧嬌、蔡丁來、林展禎、秦肇禎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8日、99年2月12日、98年12月31日申請遷入台北市○○路310號2樓及吉林路310號4樓,有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外放證物),其時間與系爭選舉99年11月27日進行投開票時間,大部分均將近1年,不能謂時間接近係專為選舉而遷入戶口,而被上訴人否認與前開住址所有權人有任何親戚關係,更與遷入前開住址之人等均不認識,經查亦無證據證明吉林路310號2樓及4樓的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的姻親,亦查無上揭人等係為票投被上訴人而遷入,故上訴人指摘稱渠等係為意圖協助被上訴人選舉而為遷移戶口,並無憑據,自不足採。

十一、訴外人戴茂盛、戴雅華、戴雅萍部分:上訴人指稱戴茂盛及戴雅華於99年5月26日遷入台北市○○路313號3樓與系爭選舉密切相關,認為這些都是為系爭選舉投票被上訴人而遷移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所指吉林路313號係隸屬於中山區新福里轄區,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非屬於系爭選舉即中山區新生里里長管轄區域範圍。又查二人係於96年1月間即設籍中山區新生里,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外放證物),嗣再遷出,即使二人事後有設籍系爭選舉區而參與投票,然查其戶籍地址迄今未更動,更無證據證明戴茂盛、戴雅華、戴雅萍與被上訴人有姻親或任何關係及渠等係意圖協助被上訴人當選而遷址。

十二、綜上所述,訴外人紀麗真、紀明輝、彭春蓮、盧荺、姜福䔖、盧婷蓁、姜渭川、楊麗春、紀麗卿、曾思翰、曾子軒、紀辰樺、張亞郁等人於系爭選舉時,或係未設籍於系爭選舉區,或係未滿20歲,而未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訴外人鄭德信、紀金瓜、陳阿戀、紀文水、張道潘、鄔鳳英、張功郁、紀塗明等人,或係因工作、社會福利、就醫方便而設籍於系爭選舉區內,或係因無居住處所,因與被上訴人配偶具有親屬關係而設籍,或係因租賃關係確有實際居住戶籍地;訴外人范綱男與哥哥、奶奶及母親共同自小即居住於該址;訴外人陳金枝、謝碧嬌、蔡丁來、林展禎、秦肇禎、戴茂盛、戴雅華、戴雅萍均無證據證明渠等係為意圖協助被上訴人選舉而為遷移戶口,均不足以證明上開選舉係被上訴人以詐術或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使人設籍致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第11屆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礙,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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