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陳明義
- 訴訟代理人
- 梁淑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鄧元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被上訴人
- 李 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嬿容律師
郭靜儒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非具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否則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追加請求:鄧元洲應自新北市○○區○○地○段○○地○○段000○00地號(下稱135之21地號)A部分地上建物(33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135之21地號C部分水箱(1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云云(附圖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然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終主張為同上小段136之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主張鄧元洲、李絹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遷出地上物、返還136之4地號土地、拆除地上物暨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從未針對前揭135之21地號土地有何權利為陳述,另觀之上訴人提出原地主范立明與訴外人王林賞間買賣土地,及王美雲將系爭136之4地號土地出賣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予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涉及之相關地號為同上小段136之4地號、136之73地號、136之72地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㈢39頁、42頁),即無前揭135之21地號土地。又鄧元洲亦僅針對系爭136之4地號土地先位抗辯不定期租賃關係,備位抗辯使用借貸關係。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前揭135之21地號土地之基礎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