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 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金壽豐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凱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全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綺雯
- 被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沈劍凌
- 被上訴人
- 沈志凌
- 被上訴人
- 沈慧玲原名沈雲凌.
- 被上訴人
- 沈曉燕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綺雯、沈慧玲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48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B所示含一、二樓建物、面積合計141.29平方公尺)遷讓,並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6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面積170.24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綺雯、沈慧玲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預供擔保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綺雯、沈慧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67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48號建物,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料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面積170.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A、B所示建物面積141.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或合稱系爭房地)。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陳綺雯之夫即其餘被上訴人之父沈誠(下稱沈誠)生前所自建,且系爭土地為其所租用,渠等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並非無權占用,惟系爭建物係國防部第四廳原始起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歸屬於中華民國,此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特種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業主為國防部第四廳可知。又系爭土地縱曾經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令准租在案,然依聯勤司令部營產租用申保書記載,擬租期限僅為3年,該租賃契約迄今亦已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為無權占有。此外,系爭土地及建物均非眷舍用地及眷舍,被上訴人辯稱應俟其與國防部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無必要。是沈誠過世後,被上訴人續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建築單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系爭建物為沈誠所建,被上訴人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萬8,995元;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4,124元。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沈誠生前任職於國防部第四廳,42年間奉准租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又於70年間重建並增加二樓部分,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以作為向台北市自來水廠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水電之用,該申請水電裝置之人為沈誠,多年水電費用亦由沈誠支付,足見系爭建物屬沈誠興建無疑,伊等為其繼承人,就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且依據國防部軍備局於98年4月8日協調會所提出之健軍新村二土地使用清冊,國防部並未將系爭建物列管,並記載地上物所有權屬沈誠繼承人,可見系爭建物非國防部所有。沈誠於85年10月10日過世後,被上訴人陳綺雯為沈誠之遺眷,依45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67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亦有獨立請求配發眷舍或對已配給眷舍繼續使用之權利,該居住權利亦屬民法上占有之權源,自非無權占有或有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沈曉燕於72年4月6日即已遷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沈劍凌、沈志凌長期旅居美國,每次回國均為短暫停留,亦未長久占用系爭房地,上訴人以上述被上訴人3人為無權占有,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讓,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萬8,995元;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自94年12月9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4,124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67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3段48號,門牌整編前地址為台北市○○○路○段18巷臨11之12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42年8月22日就系爭建物核發肆貳特臨使字第0021號特種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業主姓名為國防部第四廳。
㈢、被上訴人陳綺雯、沈慧玲(原名沈雲凌,下同)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陳綺雯、沈劍凌、沈志凌、沈慧玲戶籍均設於系爭建物內;被上訴人沈曉燕則未設戶籍於系爭建物內。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系爭建物為沈誠所興建,系爭土地與國防部間有租賃關係,惟租賃期間已過,且積欠租金2年以上,伊亦得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究為何人?㈡、被上訴人等是否均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若無合法權源,上訴人訴請遷讓或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倘有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以起訴狀或上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㈣、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究為何人?
1、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國防部第四廳,故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中華民國,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42年8月22日核發之特種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為據。經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42年8月22日核發之特種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業主為國防部第四廳,其附記欄另載明:「1.本特種臨時使用執照祗作向台北市自來水廠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水電之用,不得作其他之證明2.本特種臨時使用執照之房屋經由業主以四二具贈廳字第○三七號書面保證確因特殊關係未能請照,並以書面保證房屋之安全及土地問題由該業主自行負責」等語,有上開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雖該特種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目的,係作為申請水電證明之用,並非供當時之台北市自來水廠及台灣電力公司審查認定何人為起造人始予核發。是系爭建物申請水電之人雖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沈誠,仍無法改變系爭建物之業主為國防部第四廳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2頁、20頁)記載可知,自不能因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載用電之戶名為「沈誠」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載明原申請裝置人為「沈誠等2人」,即否認上開特種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公文書所記載「國防部第四廳」為系爭建物業主之事實。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記載原申請裝置人為「沈誠等2人」,倘該自來水裝置紀錄表之記載足為起造人之表徵,那系爭建物由「沈誠等2人」申請裝置自來水,豈不意味系爭建物為沈誠及另一人所起造?則該另一人又是如何為起造人?是被上訴人等如是主張誠難令人置信。又系爭建物倘非當時之國防部第四廳出資所建,則國防部第四廳如何向當時核照單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該建物未能請照原因、房屋之安全及坐落土地問題以書面為保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又豈會於42年8月22日核發該記載業主為「國防部第四廳」之特種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予國防部第四廳?況當時國防部第四廳是否因係國防部之內部單位而不得為建物起造人,迄未見被上訴人等舉證說明,自不得因此即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非國防部第四廳。
2、次查,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建物係沈誠自建等情,雖據其等提出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42年6月8日通知及國防部第四廳42年6月9日(42)具贈廳字第028號函為證,且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42年6月8日通知記載:「一、查台端請租水源地陸軍第19營房敷地30坪申保書經呈奉總司令黃(42)堅境字第4948號令節開:『㈡、吳大墉承租營地30坪准改由沈誠租用,惟標售該地時仍應照章承購』」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第153頁),且國防部第四廳42年6月9日(42)具贈廳字第028號函第1項亦記載:「查本廳沈上校申請租用水源地陸軍第19營房敷地30坪並經聯勤總部(42)堅境字第4948號批令撥租在案。」等語,然此函第2項另記載:「該員擬在該地自建宿舍壹棟,并由本廳工程人員自行設計備料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153頁)。顯見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沈誠當時縱被准租水源地陸軍第19營房敷地30坪俾自建宿舍一棟,惟建造宿舍所需之相關費用並未見沈誠出資,而係由當時國防部第四廳令其工程人員自行設計備料施工,是由國防部第四廳42年6月9日(42)具贈廳字第028號函載內容可知系爭建物當時興建之實際出資者確係國防部第四廳無誤,此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42年8月22日核發之特種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亦記載業主為國防部第四廳,即足證之。否則,若係沈誠出資所建,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42年8月22日核發之特種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誤載業主為國防部第四廳,豈會未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異議或申請更正,而持該記載業主為國防部第四廳之特種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辦水電?
3、又被上訴人等雖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沈誠係依上開第一營產管理所42年6月8日通知及國防部第四廳42年6月9日(42)具贈廳字第028號函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等語。但被上訴人等始終提不出任何租約證明其事,倘當時有關單位確已准由沈誠承租系爭土地,理應另有書面之租約,記載租期、租金數額、給付方式及違約如何處理等相關事宜,然本件關乎系爭土地承租之重要事項卻付諸闕如,是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沈誠是否確依上開函令承租系爭土地,即堪置疑。否則,如此漫長數十年期間,豈會毫無繳納租金之紀錄,亦無催繳租金情事,顯與常情有違。雖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58年4月8日台財產北㈡字第3913號函記載曾向沈誠同財共居之家屬朱雪勤催繳積欠42年1月至58 年4月之租金(見本院卷第68頁)。然該函催繳租金之對象並非沈誠,而係朱雪勤,亦無從證明沈誠確有被上訴人等主張之租賃關係在,難謂沈誠自始即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沈誠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等是否均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若無合法權源,上訴人訴請遷讓或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查原審於100年3月4日履勘系爭建物,該建物四周有鐵製圍欄,進入系爭建物有一大門,一樓除客廳、廚房外,另3個房間,2樓亦有2個房間,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此外,別無其它出入門戶,是系爭建物縱於70年間由沈誠所擴建,並增建二樓部分,但該擴建或增建部分,既無法單獨使用,自與原有建物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當已附合而成為原有建物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國防部第四廳原始起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歸屬於中華民國,即非無稽。
2、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國防部第四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等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其等之被繼承人沈誠向軍方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自行出資建造,則沈誠當初縱因具有軍人身分而被允許占用使用系爭房地,於其退休前得因軍職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因其退休喪失軍職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何況沈誠已於85年10月10日去世,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益見沈誠當初借用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已然不復存在,則沈誠之繼承人就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地繼續占有使用者,即難認有正當權源。
3、次查,被上訴人沈曉燕之戶籍早於72年4月6日即已遷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沈劍凌、沈志凌辯稱渠等長期旅居美國,每次回國均為短暫停留,亦未長久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等語,經核與原審查詢渠等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且原審勘驗系爭建物時,一樓除客廳、廚房外,所餘3個房間及2樓2個房間,除供作被上訴人陳綺雯、沈慧玲居住使用及被上訴人沈慧玲女兒偶爾居住使用外,係供作雜物間使用,未見供被上訴人沈劍凌、沈志凌或沈曉燕居住使用之房間,有該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6頁),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沈劍凌、沈志凌仍設籍於系爭建物,即謂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足見被上訴人沈曉燕、沈劍凌、沈志凌3人辯稱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語,尚屬可採。應認系爭房地於沈誠去世後,僅由被上訴人陳綺雯、沈慧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基於國家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綺雯、沈慧玲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而請求被上訴人沈劍凌、沈志凌、沈慧玲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則非有據。
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讓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分別為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79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絛所明揭。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見原審卷附原證11),鐵造建物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單價,其2層平房每平方公尺為1萬2,630元。準此以言,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及建物者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此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得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2、查系爭土地雖為公有土地,惟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係以其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觀諸原審卷附原證1之土地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9,298元,上訴人自得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陳綺雯、沈慧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陳綺雯、沈慧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0.24平方公尺,有上開附圖可稽(即附圖所示A、B、C、D部分),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值為1,009萬4,891元(59298×170.24)。而被上訴人陳綺雯、沈慧玲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41.29平方公尺,有上開附圖可考(即附圖所示A及B部分),比照臺北市政府上開辦法計算其現值應為178萬3,356元(12630X141.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路3段48號,雖與公館商圈相距不遠,但畢竟仍屬老舊社區,交通動線尚可,經濟機能普通等情,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6%計算被上訴人陳綺雯、沈慧玲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每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土地60萬5,693元【00000000×6% =605693(小數點以下不計)】、建物10萬7,001元【0000000 X6%=107001(小數點以下不計)】,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萬9,391元【(605693+107001)÷12=59391】,較為適當,逾此之不當得利請求,即非適當。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綺雯、沈慧玲應自系爭建物遷讓,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9,391元,即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係99年12月9日起訴,是其自94年12月9日起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並未逾5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3、被上訴人沈劍凌、沈志凌、沈慧玲既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沈劍凌、沈志凌、沈慧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㈣、承上說明,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綺雯、沈慧玲自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既已達其訴訟目的,則其不得併存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綺雯、沈慧玲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48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B所示含一、二樓建物、面積合計141.29平方公尺)遷讓,並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6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面積170.24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9,39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沈劍凌、沈志凌、沈慧玲應自系爭建物遷讓,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萬8,995元,則非正當,均應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綺雯、沈慧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