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6號
- 上訴人
- 羅駿樺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竹君
- 被上訴人
- 張介梅
- 被上訴人
- 張秋萍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郝燮戈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育竹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郭秀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原為永康冰館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冰館)負責人,被上訴人張介梅、張秋萍、郭秀華於民國99年1 月間接受壹周刊專訪時,被上訴人張介梅稱上訴人:「花心玩女人」、「羅洋洋灑灑的風流情史」、「與張姓女加盟商發生緋聞」、「與日本加盟店女店長關係匪淺」、「陶喆介紹知名巨乳女明星給羅認識,一連串風流史」、「有一次羅從夜店回來,還對她說,陶喆介紹某知名巨乳女星給他,但女星向他要車子、房子,羅不願意給,最後無疾而終」;被上訴人張秋萍稱上訴人:「與機場免稅店女經理交往,數度幽會」、「羅駿樺也與一名李姓女子發生關係」、「羅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羅與陶常去夜店玩樂」、「每夜在外鬼混」、「劈腿不斷」;被上訴人郭秀華則稱:「她和另一名張姓女加盟商是一起投資的好姊妹,在一場慶功宴後,張女與羅駿樺發生緋聞,事後張女也發現羅駿樺花心分手」、「羅離婚後,搞海外加盟,還跟日本分店的女店長糾纏不清。對於郭女指控的一切,張介梅也證實確有其事」,上開專訪內容並以「冰館確定易主,老闆娘大爆前夫風流史」為標題,刊登於99年2 月4 日出刊之第454 期壹週刊雜誌中。被上訴人共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更致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下1/4 版面,連續3 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下1/4版面,連續3 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㈣就上訴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張介梅以:其並未接受壹週刊之專訪,對於被上訴人張秋萍接受專訪一事並不知情,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張秋萍代表其接受專訪。其發現不實報導後,已立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壹週刊要求更正,上訴人指摘其於接受壹週刊專訪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核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就上訴聲明第二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張秋萍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介梅於96年3 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次日完成離婚登記。上訴人於離婚前即多次將其所發生各項婚外風流史告知被上訴人張介梅,被上訴人張介梅遂向被上訴人張秋萍哭訴,上訴人亦將上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張秋萍,並具體表示外遇對象之姓名、職業等,被上訴人張秋萍因此獲悉上訴人該等行徑。被上訴人張秋萍於99年1 月間接受壹週刊專訪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根據事實而為,並無虛偽不實之處,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就上訴聲明第二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郭秀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其與訴外人張素菱原係合夥加盟上訴人永康冰館之加盟商,其為掛名負責人,上訴人於加盟期間確與張素菱發生關係而生糾紛,因上訴人避不見面,致親戚、媒體不斷追問,其接受壹週刊專訪係為澄清何人與上訴人有緋聞,其受訪時所陳述之內容均為真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永康冰館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張介梅原為上訴人之配偶,二人於96年3 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5-36 頁)。
㈢壹周刊於99年2 月4 日出刊之第454 期第30-34 頁刊登標題為「冰館確定易主、老闆娘大爆前夫風流史」一文(原審卷一第6-8 頁)。
㈣被上訴人張介梅於99年2 月6 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壹週刊,內容為「本人並無接受貴刊專訪,貴刊第454 期(99年2 月4 日出刊)報導第30頁至第34頁,其中之若干用語恐使廣大讀者產生誤解,敬請惠予更正為禱,以正視聽」(原審卷一第37頁)。
㈤被上訴人張秋萍為被上訴人張介梅之姊,於99年1 月間接受壹週刊專訪,並發表「上訴人曾與一位機場免稅店女經理交往,數度幽會」、「上訴人與一名李姓女子發生關係」、「上訴人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上訴人與陶姓歌手常去夜店玩樂」、「每夜在外鬼混」、「劈腿不斷」等言論(原審卷一第7 頁)。
㈥被上訴人郭秀華為永康冰館之加盟商,於99年1 月間接受壹週刊專訪,並發表「被上訴人郭秀華和另一名張姓女加盟商是一起投資的好姊妹,在一場慶功宴後,張女與上訴人發生緋聞,事後張女也發現上訴人花心分手」、「上訴人離婚後,搞海外加盟,還跟日本分店的女店長糾纏不清」等言論(原審卷一第7 頁)。
㈦訴外人張素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28 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曾與上訴人發生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張介梅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張介梅接受壹週刊專訪時,陳稱:「花心玩女人」、「羅洋洋灑灑的風流情史」、「與張姓女加盟商發生緋聞」、「與日本加盟店女店長關係匪淺」、「陶喆介紹知名巨乳女明星給羅認識,一連串風流史」、「有一次羅從夜店回來,還對她說,陶喆介紹某知名巨乳女星給他,但女星向他要車子、房子,羅不願意給,最後無疾而終」等不實內容,致侵害其名譽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張介梅並未接受壹週刊專訪,亦未向壹週刊陳述上開內容,上開內容係被上訴人張秋萍轉述被上訴人張介梅向其哭訴之內容,因係被上訴人張介梅哭訴之內容,故使用「張介梅本刊哭訴」、「張介梅說」等文字,已據被上訴人張秋萍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當時我是瞞著妹妹(按即被上訴人張介梅)接受專訪的,報導出來之後,我妹妹很生氣」、「(接受專訪之後,是否有跟被告張介梅提到這件事?)沒有,我不敢講」、「是否有跟記者說是代表被告張介梅來接受專訪的?)沒有。我只是覺得我妹妹受原告的欺負,我講的都是我個人的不平之聲」等語(原審卷一第191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系爭報導採訪記者張志勤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99年1 月間是否有採訪過被告張介梅?)沒有。當天是在大直一家餐廳裡面,我們因為那時候冰館的新聞,想要採訪被告張介梅,當天因為被告張介梅心情不好所以由被告張秋萍出來採訪,當天我有問被告張秋萍是不是代表被告張介梅,她說是,所以當天我只有採訪被告張秋萍,我從來沒有採訪過被告張介梅」、「(當天採訪時有誰在場?)當天採訪還有我同事攝影記者,還有被告張秋萍、被告郭秀華等4 人在場」、「(證人剛剛說沒有採訪過被告張介梅,為何在報導中卻寫說被告張介梅接受本週刊專訪?)撰稿的人是我,但是回去之後,是由編輯來下標,是採編分離的方式,當時編輯的意思可能是認為是被告張介梅的意思,所以下這樣的標題」、「(張秋萍在接受採訪時,是否有說被告張介梅也是這個意思?)我的感覺是在採訪張秋萍,是被告張介梅向張秋萍哭訴,張秋萍再向我轉述被告張介梅哭訴的內容」等語(原審卷一第188 頁反面、第189 頁);於被上訴人張介梅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既然張介梅沒有接受你們採訪,為何你於報導內記載張介梅向本刊哭訴?)因為張秋萍的意思是他講的都是張介梅的說法」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34號偵查卷(下稱8734偵查卷)第81頁〕。且系爭報導於99年2 月4 日出刊後,被上訴人張介梅旋於99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壹週刊,表示其並未接受專訪,要求更正報導內容,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7、38頁)。足見被上訴人張介梅並未向壹週刊傳述系爭報導內容,該內容與被上訴人張介梅顯然無涉,被上訴人張介梅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介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非正當。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使用之文字,均已載明源自被上訴人張介梅本人之陳述而為報導,如未得被上訴人張介梅之同意或被上訴人張介梅未確實受訪,媒體焉敢如此撰寫刊登,被上訴人張介梅否認接受專訪,顯有可疑,證人張志勤所為證言應係迴護之詞。惟查:證人張志勤係因記者身分為系爭報導,其與被上訴人張介梅並無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應無為迴護被上訴人張介梅而故為虛偽證言之必要。且證人張志勤就被上訴人張介梅未接受訪問,已證述明確,就被上訴人張介梅當日亦在現場,係因心情不好始未接受採訪,亦詳為陳述,並未增減匿飾,其所為之證言,自非虛妄,上訴人空言指摘證人張志勤所為證言不可採信,難謂有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張介梅專訪當日亦在現場,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即於電話中告知證人劉宜安壹週刊將刊登系爭不利上訴人之報導,其清楚知悉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接受專訪係為陳述詆毀、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然查:證人張志勤於被上訴人張介梅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已證稱:「(採訪張秋萍完畢後,是否有向張介梅確認是否與他本人意思相同?)沒有。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在包廂內,裡面有其他人在,我本來是請張秋萍跟張介梅出來採訪,可是張介梅心情不好,採訪完張秋萍之後,張秋萍表示他可以代表張介梅,且張介梅表示他不想傷害他的前夫,所以我也不便再跟他講」等語(8734偵查卷第81頁),足證被上訴人張秋萍陳述之內容非等同於被上訴人張介梅之意思,被上訴人張介梅與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係屬不同主體,其既表示其無意傷害上訴人,顯見其並無詆毀、貶損上訴人之意願,自不得僅以採訪時其在現場餐廳包廂內,即謂其知悉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接受專訪陳述詆毀、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事,甚或以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陳述之內容,即責令被上訴人張介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張介梅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核非可採。至證人朱謙雅、劉燕安、張凱華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上訴人張介梅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曾於電話中告知證人劉宜安壹週刊將爆料之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正反面)。惟證人朱謙雅係聽聞證人劉燕安轉述,證人劉燕安復係聽聞證人張凱華轉述,證人張凱華又係聽聞證人劉宜安轉述,其三人均未親自與被上訴人張介梅通話,且證人朱謙雅、劉燕安、張凱華均證稱不清楚系爭報導內容,證人張凱華更證稱劉宜安並未告知壹週刊爆料之內容(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張介梅是否告知證人劉宜安系爭報導內容,顯然不明,其三人所為之證言自不足以供作被上訴人張介梅知悉系爭報導內容之證明。況知悉壹週刊將報導上訴人之事與知悉系爭報導詳細內容,係屬二事,即或知悉系爭報導內容,該知悉者亦非當然即為爆料者,且現今資訊發達,於媒體正式出刊或報導之前知悉媒體將報導之事,並非難事,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張介梅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然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然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涉及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之內部和諧。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更高的注意、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以符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至若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前述之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
⒉被上訴人張秋萍接受壹週刊專訪時陳稱:「上訴人曾與一位機場免稅店女經理交往,數度幽會」、「上訴人與一名李姓女子發生關係」、「上訴人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上訴人與陶姓歌手常去夜店玩樂」、「每夜在外鬼混」、「劈腿不斷」等語;被上訴人郭秀華接受壹週刊專訪時陳稱:「被上訴人郭秀華和另一名張姓女加盟商是一起投資的好姊妹,在一場慶功宴後,張女與上訴人發生緋聞,事後張女也發現上訴人花心分手」、「上訴人離婚後,搞海外加盟,還跟日本分店的女店長糾纏不清」等語,為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所是認。綜觀其內容,係指摘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多位異性交往,一再違反婚姻忠實義務,且每夜在外鬼混,為夜店玩咖,私生活不佳,離婚之後,仍與多位異性糾纏不清、緋聞不斷,感情生活紊亂,客觀上足使閱讀系爭報導者認定上訴人對其配偶不忠,一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男女關係複雜、每夜在外鬼混,為一感情生活紊亂、私生活不佳之人,自已達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足使上訴人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上開內容細數上訴人違背婚姻忠實義務、感情生活紊亂、私生活不佳,屬涉及上訴人私德之事項,與永康冰館冰品之食用品質、餐飲衛生等消費者權益並無關聯,亦與公眾之權益無直接利害關係,且永康冰館冰品享譽國際而為美食觀光據點,並非意味經營冰館事業之上訴人,其「交友」、「兩性關係」、「夫妻倫理」均成為事關公益之事項,上開內容顯與公共利益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上開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抗辯其所述內容均為真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張秋萍固抗辯上訴人經營永康冰館,因其自創獨特口味之芒果冰,甚受國人喜愛,聲名遠播海外,為臺灣重要美食觀光景點,其與被上訴人張介梅胼手胝足開創成功事業之故事,並經客家電視台拍攝偶像劇「流漂子」於該電視台播放,對大眾而言,自有其知名度,且隱含夫妻互相體恤及忠誠之美德等喻意,其行為非僅對臺北市永康商圈之永續發展有深遠影響,基於公眾人物之行為亦對社會道德價值之宣示具有重大影響力,上訴人自屬所謂之「知名人物」,為民事侵害名譽權法上之「公眾人物」,就其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等語。惟查:所謂「公眾人物」,包括以成為受眾人矚目之人為目的或職志而在社會上享有普遍盛名或惡名昭彰者,為全面性公眾人物,如:政治人物、演藝人員。而自願投入特定公共爭議當中而進入公眾領域,並企圖影響該公共爭議之處理或結果,則就該特定公共爭議,應視為公眾人物,為局部性公眾人物。另非自願投入公共爭議之私人,如重大新聞事件中之犯罪人、被害人,除非其自願投入新聞事件而企圖影響該事件之結果,否則並非公眾人物。所謂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應以:⑴須與公眾有直接利害關係,⑵須其爭議結果足以影響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務,⑶該公共爭議之爭議性,乃事實上非為直接參與之人所公開注目,而受其他公眾所關切,⑷私人之事務或爭議,不得僅因其受公眾注意而成為公共爭議等標準為判斷。上訴人原為永康冰館負責人,且永康冰館為臺北市知名冰品飲食店,上訴人經營期間曾經臺北市政府觀光局大力行銷,並列為臺北旅遊必吃小吃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經營冰品飲食店之人顯非以成為受眾人矚目之人為目的或職志,上訴人亦未因身為永康冰館負責人,即在社會上享有普遍盛名,自難認其屬全面性公眾人物。而臺北市政府觀光局花費公帑行銷永康冰館,純係基於永康冰館冰品之美味可口,與永康冰館負責人是否為上訴人,並無必然關連,本地消費者或各國觀光客亦係慕冰品之名而來,其所關切者僅為冰品使用食材是否實在、新鮮,製作過程是否符合食品衛生安全法等相關規定,永康冰館實際上由「何人」經營,對其並無影響,亦難僅因上訴人所營永康冰館之冰品眾所矚目,即遽認其自願投入該等公共爭議而進入公眾領域。再客家電視台固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介梅之創業故事改編為電視劇「流漂子」於該電視台播放,然上訴人縱曾同意將其創立永康冰館之歷程改編為電視劇,並就劇本內容提供意見,亦僅得認上訴人自願參與「劇本撰寫之相關事宜」,並於該範疇內視為局部性公眾人物,非謂上訴人生平任何事項均視為公眾人物,系爭報導既與電視劇「流漂子」「劇本撰寫」過程相關爭議全然無涉,上訴人即不應被視為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張秋萍執此抗辯上訴人係屬公眾人物,就其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難以憑採。至所謂之「知名人物」,係指具有公眾知名度之人,其須具備「重大公眾影響力」始為侵害名譽權法之公眾人物,具重大公眾影響力之知名人物,包括已具高知名度之人物(如:國家首富、高知名度影歌星等),及涉入重要公共議題而成為高知名度之人物(如:學運領袖等),行為人對具重大公眾影響力之知名人物所為之批評言論,方為言論自由保護之對象,不具公眾影響力之知名人物,雖具有知名度,然非侵害名譽權法之公眾人物,其地位與一般私人相仿,行為人對其所為之批評言論,不得藉言論自由為名而受過實之保護(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呂麗慧著「從美國法『公眾人物理論』論我國民事侵害名譽權法之『公眾人物概念』」一文參照,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第219 頁正反面)。上訴人雖因經營永康冰館而稍具知名度,然真正具高知名度者應為永康冰館之冰品,誠如前述,臺北市政府觀光局花費公帑行銷永康冰館、國內外消費者慕名而至,均係基於永康冰館冰品之美味可口,與上訴人是否為永康冰館負責人,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顯非具高知名度或涉入重要公共議題而成為高知名度之人物,其自非侵害名譽權法之公眾人物,地位與一般私人相仿,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對涉及上訴人私德事項所為之批評言論,非屬言論自由保護之對象,上訴人就其個人名譽亦無須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上開言論對上訴人自構成侵權行為。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壹週刊透過被上訴人郭秀華,使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共同接受證人張志勤專訪,已據證人張志勤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8734偵查卷第80、81頁),其後由證人張志勤撰寫系爭報導內文,並由證人徐文正編輯、決定標題,亦據證人張志勤、徐文正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8734偵查卷第80、81頁),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與證人張志勤、徐文正就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顯有行為共同關連,按之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⑴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接受壹週刊專訪,其陳述之內容經壹週刊以刊登文字、圖畫之雜誌發行於眾之方式,明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婚後均同時或先後與多位異性交往,感情生活混亂,且屢以鬼混、玩咖等負面文字描述,影射上訴人玩樂成性,足使上訴人處於難堪之情境,上訴人因此求助於精神科門診,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0 頁),堪認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98年度所得約70餘萬元,財產總額約1,300 餘萬元,被上訴人張秋萍98年度所得約40餘萬元,財產總額約20餘萬元,被上訴人郭秀華98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約220餘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0-154 頁、第166-167 頁、第175-177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財產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張介梅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曾向被上訴人張秋萍哭訴「上訴人曾與一位機場免稅店女經理交往,數度幽會」、「上訴人與一名李姓女子發生關係」、「上訴人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上訴人與陶姓歌手常去夜店玩樂」、「每夜在外鬼混」、「劈腿不斷」等事實,上訴人上開外遇之事,係上訴人自己告知等語(原審卷一第190 頁)。而上訴人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有向其前妻張介梅講述外遇關係,就是機場免稅店小姐」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50號偵查卷第48頁)。又張素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 428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陳稱其曾與上訴人發生關係,亦有上開妨害自由案件98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為憑(原審卷一第79頁)。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介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少已發生兩段緋聞,且其確與加盟商張素菱發生關係,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受訪時陳述之內容,尚非虛妄,其二人不得阻卻違法,係因所述內容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於此情形,自不宜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且系爭報導刊登於壹週刊,壹週刊為每週僅發行一次之雜誌,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四大報則係每日發行之日報,二者發行週期、發行量均有不同,所為報導之性質、取向、訴求重點、讀者族群亦有差異,上訴人並非在社會上普遍享有盛名之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指摘上訴人之私德事項又僅刊登於壹週刊,上訴人請求於與壹週刊發行週期、發行量,及報導之性質、取向、訴求重點、讀者族群均有不同之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尚非允當,且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此外,上訴人並未聲明請求於壹週刊刊登道歉啟事,本院亦不得就上訴人未聲明請求之事項逕為裁判〔司法院(70)廳民一字0589函研究意見參照〕,關於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之請求,自應全部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介梅並未向壹週刊傳述系爭報導內容,而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接受壹週刊記者即證人張志勤專訪時陳述之內容,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縱非虛妄,亦不得阻卻違法,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請求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並非允當,且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秋萍、郭秀華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尚無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