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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瑜鳳許純芳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原告
羅駿樺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告
張介梅
被告
張秋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被告
郭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永康冰館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張介梅、張秋萍及郭秀華三人前於民國99年1月間接受壹周刊專訪時,被告張介梅稱:「花心玩女人」、「羅洋洋灑灑的風流情史」、「與張姓女加盟商發生緋聞」、「與日本加盟店女店長關係匪淺」、「陶喆介紹知名巨乳女明星給羅認識,一連串風流史」、「有一次羅從夜店回來,還對她說,陶喆介紹某知名巨乳女星給他,但女星向他要車子、房子,羅不願意給,最後無疾而終」;另被告張秋萍則稱:「與機場免稅店女經理交往,數度幽會」、「羅駿樺也與一名李姓女子發生關係」、「羅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羅與陶常去夜店玩樂」、「每夜在外鬼混」、「劈腿不斷」;被告郭秀華則為:「她和另一名張姓女加盟商是一起投資的好姊妹,在一場慶功宴後,張女與羅駿樺發生緋聞,事後張女也發現羅駿樺花心分手」、「羅離婚後,搞海外加盟,還跟日本分店的女店長糾纏不清。對於郭女指控的一切,張介梅也證實確有其事」,而上開專訪內容並以「冰館確定易主,老闆娘大爆前夫風流史」(下稱系爭報導)為標題,刊登於99年2月4日出刊之第454期壹週刊雜誌中,被告共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至深且鉅,更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下1/4版面,連續3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㈢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介梅則以:其自始並未接受壹週刊之專訪,對於被告張秋萍接受專訪一事並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張秋萍代表其接受專訪。況其於發現不實報導後,已立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壹週刊要求更正,是原告指摘其於接受壹週刊專訪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即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秋萍則以:原告與被告張介梅係於96年3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次日完成離婚登記。然在該二人離婚前,原告即將其所發生之各項婚外風流史多次告知被告張介梅,被告張介梅在遭受多次打擊後,遂向被告張秋萍哭訴原告有多次婚外風流史等情,原告亦曾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張秋萍,並具體表示外遇對象之姓名、職業等,被告張秋萍因此獲悉原告該等行徑。而被告張秋萍於99年1月間接受壹週刊專訪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根據事實而為,並無虛偽不實之處,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郭秀華則以:其與訴外人張素菱原係合夥加盟原告冰館事業之加盟商,其為掛名負責人,在加盟期間內,原告卻與張素菱發生關係,而有糾紛,其接受壹週刊專訪係為澄清是何人與原告有緋聞,因原告避不見面,導致親戚、媒體不停追問,其接受壹週刊專訪所陳述之內容均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永康冰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張介梅原與原告為夫妻,兩人於96年3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本院卷㈠第35、36頁)

㈢被告張秋萍為被告張介梅之姊姊,曾於99年1月間接受訴外人壹週刊之專訪。

㈣壹周刊於99年24日月出刊之第454期第30頁至34頁刊登標題為「冰館確定易主、老闆娘大爆前夫風流史」一文。(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8頁)

㈤被告張介梅於99年2月6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壹週刊,內容為「本人並無接受貴刊專訪,貴刊第454期(99年2月4日出刊)報導第30頁至第34頁,其中之若干用語恐使廣大讀者產生誤解,敬請惠予更正為禱,以正視聽。」。(本院卷㈠第37頁)

㈥被告張秋萍曾接受壹週刊專訪,並發表「原告曾與一位機場免稅店女經理交往,數度幽會」、「原告曾與一名女子發生關係」、「原告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原告與陶姓歌手經常去夜店玩樂」、「每夜在外鬼混」、「劈腿不斷」等言論。

㈦被告郭秀華曾接受壹週刊專訪,並發表「她(即被告郭秀華)和另一名張姓女加盟商是一起投資的好姊妹,在一場慶功宴後,張女與原告發生緋聞,事後張女也發現原告花心分手」、「原告離婚後,搞海外加盟,還跟日本分店的女店長糾纏不清」等言論。

㈧訴外人張素菱於98年1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28號偵查案件中陳述,其曾與原告發生關係等語。(本院卷㈠第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介梅、張秋萍及郭秀華三人前於民國99年1月間接受壹周刊專訪時,共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被告張介梅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介梅接受壹週刊專訪時,陳稱:「花心玩女人」、「羅洋洋灑灑的風流情史」、「與張姓女加盟商發生緋聞」、「與日本加盟店女店長關係匪淺」、「陶喆介紹知名巨乳女明星給羅認識,一連串風流史」、「有一次羅從夜店回來,還對她說,陶喆介紹某知名巨乳女星給他,但女星向他要車子、房子,羅不願意給,最後無疾而終」等不實內容,致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經查,被告張介梅於99年7月30日到庭具結陳稱略以:「於99年1月間並未接受壹週刊專訪,對於被告張秋萍及郭秀華接受專訪一事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㈠第190頁、第190頁反面);被告張秋萍於同日陳稱略以:「當時是瞞著妹妹被告張介梅接受專訪,並未向記者表示係代表被告張介梅接受專訪,接受專訪後亦未告知被告張介梅,系爭報導刊登後,被告張介梅很生氣。」等語(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證人即系爭報導之採訪記者張志勤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99年1月間並未採訪過被告張介梅,當天僅有被告張秋萍、郭秀華接受採訪,至於報導中提及『被告張介梅向本刊哭訴、被告張介梅回憶起20多年前的往事說、被告張介梅含淚表示、被告張介梅指稱、被告張介梅泣訴』等文字確實未反應出被告張介梅並未接受採訪之事實。」等語(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189頁反面);再參以系爭報導於99年2月4日刊登後,被告張介梅旋即於99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壹週刊,表示其並未接受專訪,要求更正報導內容等(本院卷㈠第37、38頁),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張介梅並未於第一時間澄清,足見被告張介梅確未接受壹週刊專訪,系爭報導撰述之內容實與被告張介梅無涉,難認被告張介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介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就被告張秋萍及被告郭秀華部分:

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均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秋萍接受壹週刊專訪時,陳稱:「原告與機場免稅店女經理交往,數度幽會」、「原告曾與一名女子發生關係」、「原告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原告與陶姓歌手常去夜店玩樂」、「每夜在外鬼混」、「劈腿不斷」等不實內容,致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而被告張秋萍固不否認有為上開陳述,僅辯稱其所述均為真實等語。本件原告原為永康街冰館負責人,經營期間曾經臺北市政府觀光局大力行銷,眾所周知,自應盡力維護其形象,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動見觀瞻,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經查,被告張介梅於99年7月30日到庭具結陳稱略以:「曾經向被告張秋萍哭訴『原告與機場免稅店女經理交往,數度幽會』、『原告曾與一名女子發生關係』、『原告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原告與陶姓歌手常去夜店玩樂』、『每夜在外鬼混』、『劈腿不斷』等事實,而上述原告外遇之情事,是原告自己告知。」等語(本院卷㈠第190頁),被告張秋萍亦於同日到庭具結陳稱略以:「是原告及被告張介梅告知,始知悉上開情事,也知道原告外遇對象之姓名、職業等,一位是昇恆昌免稅店經理,一位是任職台灣公營公司,是原告之理專。」等語(本院卷㈠第191頁),足證被告張秋萍所陳述之內容,其消息來源或為原告本人或為被告張介梅,主觀上係認知其所陳述者為真實,自難認其有何出於明知不實之故意捏造或過失。參以,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34號、第8735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亦陳稱:「有向其前妻張介梅講述外遇關係,就是機場免稅店小姐」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頁),而張素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28號妨害自由案件中陳稱其有與原告發生關係,亦有該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79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張介梅共同生活期間,至少即已發生兩段緋聞,是被告張秋萍接受專訪時,所陳述「原告與機場免稅店女經理交往,數度幽會」、「原告曾與一名女子發生關係」、「在外鬼混」、「劈腿不斷」等之內容,其指摘用語雖較為犀利,然尚無不實之處,自難認被告張秋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又被告張秋萍於接受專訪時雖復陳稱:「原告與陶姓歌手常去夜店玩樂」之內容,惟該內容僅在表述原告常至夜店玩樂之事實,尚不足以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難謂被告張秋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秋萍接受專訪時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尚不足取。

③就被告郭秀華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秋萍接受壹週刊專訪時,陳稱:「她(即被告郭秀華)和另一名張姓女加盟商是一起投資的好姊妹,在一場慶功宴後,張女與原告發生緋聞,事後張女也發現原告花心分手」、「原告離婚後,搞海外加盟,還跟日本分店的女店長糾纏不清」等不實內容,致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而被告郭秀華固不否認有為上開陳述,僅辯稱其所述均為真實等語。經查,張素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28號妨害自由案件中陳稱其有與原告發生關係(本院卷㈠第79頁),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郭秀華接受專訪時陳稱原告與張姓女加盟商發生緋聞尚非虛枉,而為真實,自難認被告郭秀華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又被告郭秀華於接受專訪時雖復陳稱:「原告離婚後,搞海外加盟,還跟日本分店的女店長糾纏不清」之內容,然原告與被告張介梅離婚後,即屬單身,本有自由與他人來往之權利,是被告郭秀華接受專訪陳稱原告與日本分店女店長糾纏,尚不足以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難謂被告郭秀華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郭秀華接受專訪時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尚非可採。

㈡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被告對原告即不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所整理之其餘爭點:「⒈原告以其名譽權受有侵害,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其數額是否適當?⒉原告請求被告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之頭版下1/4之版面連續3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介梅並未接受壹週刊專訪,系爭報導撰述之內容實與被告張介梅無涉,難認被告張介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被告張秋萍及被告郭秀華雖有接受壹週刊專訪,然其等所陳述之內容,或無不實之處,或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下1/4版面,連續3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凱華、朱謙雅、劉宜安及證人張志勤之主管,並聲請壹週刊提出系爭報導採訪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其待證事實為被告張介梅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即知悉系爭報導內容及被告張介梅有接受專訪云云。惟被告張介梅於系爭報導刊登前是否知悉系爭報導之內容,並不影響其未接受壹週刊專訪之事實,而證人張志勤為系爭報導之採訪記者,對於當時接受採訪之人為何,定當知之甚詳,其既已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則本件核無再傳訊其餘證人及調閱光碟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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