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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4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43號

上訴人
李無惑
被上訴人
張偉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805巷臨4-1號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所坐落基地,其中臺北市○○段○○段34-2、34-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同地段34地號及34-4地號土地則係國有土地(以下逕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具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權利與伊合建,惟因部分系爭土地尚遭他人占用,以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合盛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糾紛,故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43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繳付申購34、34-4地號土地之自備款,並負責解決被上訴人與林合盛間之合建糾紛,被上訴人則負責解決部分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問題。因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目前只剩一戶即可圍砌工地,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430萬元外,還召集建築師與營造人員數次會勘系爭土地,並順利解決被上訴人與林合盛間之合建糾紛。詎伊備妥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前置作業後,被上訴人竟迴避處理遭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甚至將430萬元繳付國有財產局後,又擅自於96年11月30日撤回申購案,再挪用國有財產局所匯還之430萬元,伊於97年1月18日始知受騙,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違約,除應依約加倍返還保證金外,並應賠償伊為規劃系爭土地所支出土地複丈費12,175元、建築師初步設計及擬定建築計畫費2萬元、繪圖配置費12,000元、仲介費10萬元、土地貸款利息152,500元、土地使用補償款87,122元及地價稅57,953元等費用,以及伊失去開發系爭土地之預期利益26,418,000元,共計35,459,750元。爰依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第1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459,750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除應交付430萬元作為申購34、34-4地號土地之自備款外,並需擔任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保證人,俾取得資金支付申購上開國有土地之後續款項。然伊已將430萬元交予國有財產局作為申購34、34-4地號土地之用,並依上訴人指示向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土地銀行卻以擔保品不足及無法覓得殷實保證人為由退回,因上訴人不具擔任保證人資格,致伊無法完成向國有財產局申購34、34-4地號土地,同時上訴人亦未解決伊與林合盛間之合約糾紛,致無法繼續開發,伊自得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430萬元,縱認伊應返還,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第12項之約定,亦僅須無息退還即可。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工程必要之花費均須由兩造認同後始得支出並列入開發費用。然上訴人在未依約解決伊與林合盛間合約糾紛及獲得土地銀行貸款之前,未徵得伊同意所擅自支出款項,伊皆否認,不應列為合作開發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報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違章建物所坐落基地,其中34-2、34-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其中34、34-4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1卷第26頁至第30頁)。

㈡、被上訴人與林合盛前於95年12月1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嗣上訴人同意承接林合盛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書內容,兩造並於96年10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此有兩份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0頁,第6頁至第8頁〉。

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之430萬元,繳付國有財產局作為申購34、34-4地號土地之自備款。被上訴人嗣於96年11月30日撤回申購34、34-4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將上開款項匯還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此有國有財產局96年12月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004094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2卷第48頁、第49頁)。

五、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請求再賠償損失55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撤回申購34、34-4地號土地,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㈡被上訴人有無提供34-2、34-3地號土地供上訴人信託融資之義務?㈢被上訴人事後未以430萬元自備款作為向國有財產局重新申購34、34-4地號土地之用,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㈣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終止?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5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34、34-4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規定專案讓售,編為096AD0000000號申購案,申購價金為22,275,396元等情,此有國有財產局繳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1頁)。雖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取得基地即34、34-4地號土地之義務,但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除上訴人交付430萬元自備款外,並未約定其餘申購款項之來源,則兩造事後同意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保證人,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方式來繳付,惟證人即土地銀行承辦人王世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4號詐欺案件於98年6月24日偵訊時證稱:因被上訴人所寫主要收入大部分屬於大陸地區的投資,無法徵信,且先前土地貸款,曾發生3次延遲繳納利息,另保證人即上訴人之聯徵資料具有4,700萬元高額貸款,經綜合評估不予核貸結果,以被上訴人佔的因素較多,保證人因素較少…雖事後有收到上訴人事後補正1億多元之清償證明資料,但當時銀行已決定不予核貸等語(見原審1卷第11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債信評等在申請貸款之際即已確定,而核貸與否又取決於土地銀行,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操控之事項,則土地銀行綜合評估兩造之資產及償債能力,否決被上訴人之貸款案,即便上訴人事後提出個人已清償板信銀行貸款證明書(見原審1卷第75頁),亦無法改變土地銀行否准貸款之決定,故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申請書載明:「本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96AD733案,因臺北市○○區○○段1小段34、34-4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不能獨自興建,需與鄰地合併方可建築,而貴局又把畸零地的價格估得比可興建之地價更高,因此申貸無法達成相同成數,致申貸案無法完成…懇請國有財產局再給予估一個合理價位,以符合土銀所認定之合理價位(便於日後可以順利核貸)」(見原審2卷第71頁),向國有財產局撤回096AD0000000號申購案,益徵被上訴人係因未獲得土地銀行融資,無法依預期以貸款方式繳付餘款,始撤回申購案,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至上訴人主張在國有財產局駁回之前,尚有時間向其他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不應撤回申購案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撤回申購案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及第5條約定,將其名下34-2、34-3地號土地交付信託,由上訴人辦理貸款,被上訴人應負違約之責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營建資金第3項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有以其所有土地配合乙方(按指上訴人)貸款之義務」、第5條信託登記:「為保障雙方權益,甲方土地應於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申請土地融資或土地及建築融資時,交付信託」等語,惟本件兩造合作開發之土地標的,非僅止於原屬於被上訴人名下之34-2、34-3地號土地,而係著眼於被上訴人具有優先申購34、34-4地號土地之權利,雙方得以4筆土地作整體規劃設計開發之利益,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明,則被上訴人尚未申購取得34、34-4地號土地之前,如何能配合上訴人以全部4筆土地辦理營建資金貸款或交付信託供上訴人申請建築融資之用?況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及第5條約定內容,又與被上訴人申購34、34-4地號土地所需融資無關。且上訴人當時既願擔任保證人,由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顯見兩造合意以貸款方式來繳付096AD0000000號申購案之餘款,上訴人事後反執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亦屬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向國有財產局重新申購系爭34、34-4地號土地,卻未用退回430萬元自備款支付申購款,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云云。查被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30日撤回申購案,國有財產局固將自備款匯回被上訴人開設中國信託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事實。而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再向國有財產局重新申購上開土地,經國有財產局編為097AD0000000號申購案,此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土地申購書在卷可參(見原審2卷第65頁及第66頁),雖被上訴人仍負有繳款取得上開國有土地之義務,但並未限定資金來源,只要被上訴人能支付即為已足,故縱使被上訴人未將國有財產局先前匯還之自備款,用以支付097AD0000000號申購案,但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發生申購失敗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或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第12項約定:「乙方如於3個月後無法解決甲方與林合盛之契約爭議時,乙方應退出本約當事人地位;自退出時起3個月內,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已付之資金」等語,亦即上訴人自96年10月18日簽約日起算3個月至97年1月18日止(原判決誤繕為98年1月18日),如無法解決被上訴人與林合盛之契約爭議,系爭協議書即行終止。雖上訴人主張其已解決被上訴人與林合盛間之契約爭議,並達成由其與林合盛各出一半資金合建之協議云云。惟查,證人林合盛於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173號詐欺案件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原本欠伊800多萬元,上訴人與伊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代償400多萬元給伊公司股東,剩餘400多萬元,伊同意與上訴人合作,但後來沒有簽約…因為伊與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所訂之合作條件不同,伊覺得條件差太多,不願意介入,所以沒有達成協議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宏僑建設公司副總經理蔡偉昌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4號詐欺案件偵訊時證陳:當時係以宏僑建設公司關係企業嘉利建設公司總經理林合盛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後來認為被上訴人沒有合作誠意,要求被上訴人還錢…雖上訴人表示以共同投資來解決,但公司評估多一個人,利潤會變少,在公司還沒有決定之前,兩造就拆夥,所以也沒有談成等語(分見原審1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可見上訴人並未能在期限內解決被上訴人與林合盛間之契約爭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於97年1月18日即行終止,自屬可信。雖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取得基地、處理地上物及協調周遭環境人、事、物之義務,惟雙方並未就被上訴人上開義務約定履行期限,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在系爭協議書於97年1月18日終止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或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云云,自無可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內,既未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上開違約事由,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430萬元、12,175元土地複丈費、2萬元建築師規費、12,000元繪圖配置費、10萬元仲介費、152,500元土地貸款利息、87,122元土地使用補償費、57,953元地價稅及758,250元期待利益,共計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4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