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08號
- 上訴人
- 周俊元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周子懷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聰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振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民國98年12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及上訴人於97年8 月31日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推舉為新任管理人為由,先位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於98年12月20日所召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周聰鑄因於98年12月20日獲選任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而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內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於98年12月20日所召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上訴人周聰鑄因於98年12月20日獲選為管理人之決議經撤銷而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嗣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於102 年1 月4 日過半數解任被上訴人周聰鑄,並推舉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98年12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為由,撤回其備位聲明,並將先位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周聰鑄自98年12月20日起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1 月3 日止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核屬訴之追加、變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周聰鑄管理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98年12月20日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外,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周聰鑄業於102 年1 月4 日經派下員過半數解任之事實,其先後主張之原因事實所應審究者均為被上訴人周聰鑄是否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而關於確認上訴人管理權存在部分,係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於102 年1 月4 日過半數推舉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其事實狀態有所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應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原為上訴人之父周新添,周新添97年4 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周聰鑄先於97年8 月10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下稱97年8 月10日決議),然被上訴人周聰鑄並無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權限,其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詎被上訴人周聰鑄復於98年12月20日召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並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下稱98年12月20日決議)。系爭97年8 月10日決議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周聰鑄即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自無召集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之權限,其作成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自屬無效。另被上訴人周聰鑄之得票數雖為133 票,然派下員編號80 、83 、84、86號之周合盛、周志成、周志銘、周志文於系爭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並未報到,不生出席之效力,其4 人所為之投票應為無效,周合盛代理編號117 號周國智、周志成代理編號85號周尚義、周志文代理編號87號周志祿之投票,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周聰鑄得票數應扣除周合盛等人之7 票。而派下員編號144 號周良夫,一人代理編號145號周良平、編號143 號周坤益,依內政部98年10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習慣,一人僅得代理派下員一人,被上訴人周聰鑄之得票數應再扣除無效票1 票。又依內政部98年10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習慣,及參酌公司法第205 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前段規定,派下員僅得以書面委託直系血親、其他派下員代理執行其權利義務,違反此一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派下員編號215 號周國和委任周文隆並未提出授權書,編號136 號周清源居住於美國,不可能授權,編號116 號周國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授權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周聰鑄之得票數應再扣除周國和等人之3 票。派下員編號56號周慶雄、編號60號周木傳、編號98號周春成、編號118 號周炘賢、編號148 號周錦源、編號149 號周春福、編號162 號周金益,編號204 號周上民、編號223 號周心進,則委任非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員為代理人,被上訴人周聰鑄之得票數應再扣除周慶雄等人之9 票。扣除後,被上訴人周聰鑄實際得票數僅113 票(133 -7 -1-3 -9 =113 ,上訴人漏未列計編號116 號周國華、編號136 號周清源,因而誤算為115 票),並未超過派下現員249 人之半數,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自屬無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聰鑄自98年12月20日起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並於本院追加、變更主張:縱認98年12月20日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有效,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業於102 年1 月4 日過半數解任被上訴人周聰鑄,被上訴人周聰鑄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亦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聰鑄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業於102 年1 月4 日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過半數推舉為新任管理人,任期為5 年,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亦有請求確認上訴人自102 年4 月4 日起至107 年1 月3 日止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之必要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變更)。其上訴、追加、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周聰鑄自98年12月20日起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1 月3 日止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周聰鑄於97年8 月10日派下員臨時大會,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243 人)過半數(122 人)之同意決議選任為管理人,非無召集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之權限,上訴人主張系爭98年12月20日決議因被上訴人周聰鑄無召集派下員大會權限而無效,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迄未為法人登記,是未為法人登記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71年12月20日規約,並無未出席之派下員須以書面出具委託書之方式授權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員始得代理出席之規定,亦無一人僅得派下員一人之限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歷年開會慣例均為如此,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委託代理出席之派下員,或將印章交予受託人,或在授權書上簽名,受託人均為委託人之配偶、子女或三親等內之至親,形式上均已合法授權,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未出具授權書、未委任直系爭血親或其他派下員、一人代理二人之票數,核非有據。再「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並經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罷免」,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101年2 月4 日規約第8 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聰鑄業於102 年1 月4 日經派下員過半數解任,然其解任之程序並未依上開規約規定為之,自不生解任之效力,被上訴人周聰鑄仍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至上訴人所提之聲明書、解任推舉名冊、推舉書、解任書,為上訴人片面自命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之單獨意思表示,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其自非管理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102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1 月3 日止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原為上訴人之父周新添,周新添97年4 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71年12月20日規約書第5 條第1 款規定為派下員。
㈡被上訴人周聰鑄於97年8 月10日召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臨時大會,作成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之決議。
㈢被上訴人周聰鑄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新任管理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周聰鑄參選,經投票結果,派下員人數249 人,上訴人得22票,被上訴人周聰鑄得133 票,因而作成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之決議(本院卷一第61-189頁)。
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迄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為法人登記。
㈤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於71年12月20日訂定規約書,其第4 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復於101 年2 月4 日為全文修正,並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1 年6 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同意備查,其第6 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一名,其選任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權限為管理本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第8 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並經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罷免」(原審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83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98年12月20日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且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業於102 年1 月4 日經過半數解任被上訴人周聰鑄,被上訴人周聰鑄自98年12月20日起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於102 年1 月4 日經過半數推舉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任期為5 年,上訴人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1 月3 日止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有管理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98年12月20日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是否無效?㈢被上訴人周聰鑄是否於102 年1 月4 日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合法解任?㈣上訴人是否於102年1 月4 日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合法推舉為新任管理人?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作成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業於102 年1 月4 日過半數同意解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管理人之職位,並推舉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98年12月20日決議是否無效、102 年1 月4 日派下員所為之解任、推舉是否有效生有爭執。系爭98年12月20日決議如為有效,依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71年12月20日規約第4 條規定(原審卷一第13頁),其任期為5 年,被上訴人周聰鑄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上開爭執事項攸關上訴人、被上訴人周聰鑄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有無管理權,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管理權之行使無法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98年12月20日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是否無效?
⒈「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71年12月20日規約書第4 條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周聰鑄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新任管理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周聰鑄參選,經投票結果,派下員人數249 人,上訴人得22票,被上訴人周聰鑄得133 票,因而作成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之決議,有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周聰鑄得票統計及選票、上訴人得票統計及選票、廢票統計及選票、空白選票統計及選票、報到名冊、授權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一第61頁、第62-95 頁、第96-101頁、第102-103 頁、第104-105 頁、第106-133 頁、第134-189 頁)。而依98年12月20日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出席大會注意事項」所載,派下員未能出席者,以授權書授權他人代理,但一人僅能代理一名派下員,授權書視同派下員出席(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依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慣例,未能出席派下員大會者,應以授權書授權他人代理,且一人僅能代理一名派下員。派下員編號144 號周良夫,一人代理編號145 號周良平、編號143 號周坤益,並均投票予被上訴人周聰鑄,有選票、報到名冊、授權書為憑(本院卷一第68、94、128 、158 、159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聰鑄得票數應扣除1 票,尚非無據。至周文隆代理派下員編號215 號周國和,固未提出授權書,惟其並未投票予被上訴人周聰鑄,觀諸被上訴人周聰鑄得票統計及選票即明(本院卷一第62-95 頁),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周聰鑄得票數應再扣除1 票,洵非正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周聰鑄計得132 票(133 -1=132 ),已逾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現員之半數(派下員人數249 人,過半數為125 票),按之71年12月20日規約書第4 條規定,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作成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自非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聰鑄得票數未逾派下員249 票之半數,系爭98年12月20日決議為無效,被上訴人周聰鑄自98年12月20日起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97年8 月10日派下員臨時大會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之決議為無效,被上訴人周聰鑄即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自無召集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之權限,其作成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71年12月20日規約書(原審卷一第13頁),關於應由何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未加以規範,顯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並無身分上之限制,是縱認系爭97年8 月10日決議為無效,被上訴人周聰鑄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亦不得謂其無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權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聰鑄無召集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之權限,其作成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核不足採。況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71年12月20日規約書第4 條僅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原審卷一第13頁),並未明定其選任之方式,亦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之選任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必要,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即可,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既以書面(選票)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依71年12月20日規約書第4 條規定,其選任即生效力,被上訴人周聰鑄即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不因其有無召集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之權限而生影響,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98年12月20日決議為無效,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派下員編號80、83、84、86號之周合盛、周志成、周志銘、周志文於系爭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並未報到,不生出席之效力,其4 人所為之投票應為無效,周合盛代理編號117 號周國智、周志成代理編號85號周尚義、周志文代理編號87號周志祿之投票,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周聰鑄得票數應扣除周合盛等人之7 票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援引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第2 項關於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之規定,其規範主體為人民團體,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為祭祀公業,非人民團體法所稱之團體,其管理人之選任,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上訴人執上開規定主張派下員編號80、83、84、86號之周合盛、周志成、周志銘、周志文,及其等代理之周國智、周尚義、周志祿,均不生出席之效力,被上訴人周聰鑄得票數應扣除周合盛等人之7 票,尚非可採。且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之選任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必要,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即可,業如前述,周合盛、周志成、周志銘、周志文、周國智、周尚義、周志祿,既以書面(選票)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縱其等未報到不生出席之效力,依71年12月20日規約書第4 條規定,其選任亦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周合盛等人之7 票應自被上訴人周聰鑄之得票數扣除,難謂可採。又派下員編號80、83、84號之周合盛、周志成、周志銘事實上均親自出席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並進行投票,周合盛並代理編號117 號周國智,周志成並代理編號85號周尚義,已據證人周合盛、周志成、周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241-243 頁),並有授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 、145 頁),其選任自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周合盛等5 人不生出席之效力,被上訴人周聰鑄得票數應扣除周合盛等人之5 票,要不足採。至派下員編號86號之周志文雖未到庭為證言,然其已於其代理之派下員編號87號周志錄報到名冊備註欄蓋章(本院卷一第111 頁),並提出授權書,同時領取選票,其授權書、選票上蓋用之「周志文」印章,經核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97年度冬至派下員大會出席旅費暨參費領取名冊上「周志文」之印章相同(本院卷一第147 、64、279頁),堪認周志文確已出席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並進行投票,上訴人主張周志文及其代理之周志祿2 票應自被上訴人周聰鑄得票數中扣除,尚非可採。況周志文、周志祿之2 票縱予扣除,被上訴人周聰鑄之得票數於扣除後亦達130票(132 -2 =130 ),仍逾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現員之半數(125 票),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效力,亦不因扣除周志文等人之2 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另主張派下員編號136 號周清源居住於美國,不可能授權,編號116 號周國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授權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周聰鑄之得票數應再扣除周清源、周國華之2 票等語。惟查:派下員編號136 號為周英,並非周清源,周清源派下員編號應為137 號,且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其係本人出席,並非授權他人代理出席,有選票、報到名冊為憑(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上訴人主張周清源不可能授權,被上訴人周聰鑄之得票數應扣除周清源之1 票,顯不足採。又依民法第3 條規定,印章係用以代替簽名,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文書之製作,不以蓋用印章為必要。派下員編號116 號周國華委任其母周黃明愛為代理人之授權書固未蓋用印章(本院卷一第153 頁),惟周黃明愛業於報到名冊周國華項下備註欄蓋用周國華、周黃明愛之印章,並表明代理意旨,有報到名冊可憑(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足見周國華業將其印章交由周黃明愛委託其代理出席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周黃明愛提出之授權書應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周國華之1 票應自被上訴人周聰鑄之得票數扣除,尚不足採。況周國華之1 票縱予扣除,被上訴人周聰鑄之得票數仍達129 票(130 -1 =129 ),其得票數既逾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現員之半數(125 票),系爭98年12月20日決議仍為有效。再上訴人原亦主張派下員編號81 號 周合進、編號37號周修熀、編號214 號周祐鋌出具之授權書未蓋用印章,違反民法第3 條規定,周合進等人之3票應自被上訴人周聰鑄之得票數扣除,惟經證人周合進、周修熀、周祐鋌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其等確已委任周合啟、周偉祐、周聰明為代理人,相關授權書均為真正後(本院卷一第301 頁反面、第303 頁,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上訴人已未再主張被上訴人周聰鑄之得票數應扣除周合進等人之3票,本院就此自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⒌上訴人固亦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內政部為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職司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而依內政部98年10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習慣,派下員僅得委託直系血親、其他派下員代理執行其權利義務,派下員編號56號周慶雄、編號60號周木傳、編號98號周春成、編號118 號周炘賢、編號148 號周錦源、編號149 號周春福、編號162 號周金益,編號204 號周上民、編號223號周心進,委任非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員為代理人,違反上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周聰鑄之得票數應再扣除周慶雄等人之9 票等語。惟查:
⑴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 項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無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應適用或準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而斟酌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為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 項規定參照),與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祀產之總稱,僅於訴訟法上便宜認定為非法人團體,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二者迥異,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亦無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迄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為法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依上所述,其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餘地,則內政部就祭祀公業條例所為之解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不當然受其拘束,上訴人以內政部為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相關法令研擬及解釋之權責機關,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其委任之代理人應受內政部98年10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拘束(按即:僅得委任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員為代理人,本院卷一第219 頁),並以周慶雄等9 人委任非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員為代理人,其委任違反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主張被上訴人周聰鑄之得票數應再扣除周慶雄等人之9 票,難以憑採。
⑵細繹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71年12月20日規約書之規定(原審卷一第13頁),並無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僅得委任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員為代理人之限制。又98年12月20日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出席大會注意事項」(原審卷一第15頁),僅記載:派下員未能出席者,以授權書授權他人代理,但一人僅能代理一名派下員,授權書視同派下員出席。代理人請帶證件、印章、授權書及派下員印章出席,並無關於派下員僅得委任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員為代理人之限制,且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75、77、78 年度派下員大會通知(本院卷一第225-227頁),亦無此一代理人之限制,另依祭祀公業周子懷97年度冬至派下員大會出席旅費暨餐費領取名冊所載(本院卷一第272-294 頁),派下員委任非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員之配偶、兄弟為代理人,並代為領取出席旅費、餐費,更所在多有,堪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內部並無派下員僅得委任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員為代理人之慣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71年12月20日規約書,並無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僅得委任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員為代理人之規定,其內部又無此一慣例,派下員委任非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員為代理人,自非無效,上訴人謂依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習慣,派下員僅得委託直系血親、其他派下員為代理人,核非事實,其主張派下員編號56號周慶雄、編號60號周木傳、編號98號周春成、編號118號周炘賢、編號148號周錦源、編號149 號周春福、編號162 號周金益,編號204號周上民、編號223號周心進,委任非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員為代理人(按:編號118號周炘賢、編號223號周心進委任之人實為其等之直系血親,本院卷一第261、263頁),被上訴人周聰鑄之得票數應再扣除周慶雄等人之9票,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周聰鑄是否於102 年1 月4 日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合法解任?
⒈按祭祀公業之規約係派下員間就祭祀公業所為之約定,為派下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祭祀公業規約倘訂有管理人之選任、解任方式,必待依該方式完成選任、解任,其選任、解任始行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101 年2 月4 日規約第8 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並經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罷免」,依此規定,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如擬罷免、解任管理人,應以管理人違法失職為要件,且應由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並經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罷免,始得予以罷免、解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於102 年1 月4 日經過半數解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管理人之職位,固提出派下員出具之解任書為據(本院卷三參照),惟其解任之事由係「為利於出售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運作」,並未敘明被上訴人周聰鑄有何違法失職情事,且其解任方式係以派下員出具解任書之方式為之,並未經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並經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解任,其解任顯與上開規約規定不符,自不生解任之效力。被上訴人周聰鑄既未於102 年1 月4 日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合法解任,其於98年12月20日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過半數決議選任為管理人,任期5 年,現仍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復如前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聰鑄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原則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101 年2 月4 日規約第8 條,係另行創設管理人違法失職時,派下員得選擇另一方式即以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之途徑罷免而已,非謂派下員不得以過半數之同意解任管理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迄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為法人登記,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餘地,業詳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關於管理人之解任,原則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為之,難謂可採。且祭祀公業條例第16 條 第4 項係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亦即規約就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如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必待依規約規定之方式完成選任、解任,其選任、解任始生效力。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101 年2 月4 日規約第8 條就管理人之罷免、解任既有特別規定,其罷免、解任即應依該規定之方式為之,尚無任由派下員自行以過半數同意之方式解任管理人之餘地。況依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101 年2 月4 日規約第8 條規定,管理人違法失職,應由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並經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罷免,始得予以罷免、解任,探求其真意,並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於管理人無違法失職之情形,其解任尤應踐行此一方式,上訴人主張規約第8 條規定係另行創設管理人違法失職時,派下員得選擇另一方式罷免而已,派下員仍得以過半數之同意解任管理人,核不足採。
㈣上訴人是否於102 年1 月4 日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合法推舉為新任管理人?上訴人主張其102 年1 月4 日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過半數推舉為新任管理人,固據其提出推舉書為證(本院卷三參照)。惟查:「本公業置管理人一名,其選任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權限為管理本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101 年2 月4 日規約第6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周聰鑄於98年12月20日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過半數決議選任為管理人,任期5 年,現仍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已設置管理人一名即被上訴人周聰鑄之情形下,由派下員另行出具推舉書推舉其為管理人,其推舉違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101 年2 月4 日規約第6 條關於管理人人數之規定,自不生選任之效力,上訴人以其於102 年1 月4 日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過半數推舉為新任管理人,請求確認其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1 月3 日止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尚屬無據。
㈤關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98年12月20日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經本院命上訴人條列其無效之事由,上訴人已將系爭98年12月20日決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6 章、刑法第144 條(期約、賄選),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記名投票)之事由予以排除(本院卷二第106-107 頁、第119-129 頁、第131-146 頁),就上開事由,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98年12月20日選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為有效,其任期為5 年,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於102 年1 月4 日所為之解任,不生解任之效力,被上訴人周聰鑄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仍屬存在。又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雖於102 年1 月4 日推舉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然其推舉違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101 年2 月4 日規約第6 條關於管理人人數之規定,不生選任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自無管理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聰鑄自98年12月20日起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及上訴人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1 月3 日止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確認被上訴人周聰鑄管理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於102 年1 月4 日過半數解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聰鑄管理權不存在之依據,並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於102 年1月4 日過半數推舉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變更請求確認其上訴人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1 月3 日止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均非有據,其追加、變更之訴,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