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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訴人
蔡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上訴人
李永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76/68400, 及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 原以配偶即訴外人戴旭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戴旭茹因子女補習緣故,與補習班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玉芬熟識,為借款予陳玉芬,竟同意陳玉芬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大眾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除清償原第一順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權後, 餘額140萬元均交予陳玉芬週轉;於97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台新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72萬元之抵押權,借款60萬元,亦交予陳玉芬週轉,陳玉芬則負責按月繳納該等貸款之本息。

㈢戴旭茹於98年12月間,因陳玉芬向其誆稱多家銀行推出較低優惠利率整合貸款專案,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交予陳玉芬,辦理上述大眾及台新借款之貸款整合事宜。陳玉芬未經戴旭茹同意,於98年12月11日逕以戴旭茹名義,將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世墉設定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於98年12月28日亦以戴旭茹名義,為上訴人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9日塗銷為陳世墉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

㈣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戴旭茹未曾與上訴人謀面,亦未授權陳玉芬借款或設定抵押權,渠等間無成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詎上訴人竟持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

㈠戴旭茹於98年1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等正本交予陳玉芬,由陳玉芬向華泰聯合地政士事務所表示,前因急需資金週轉,向地下錢莊借款並定抵押權150萬予陳世墉,為減免利息負擔, 經華泰聯合地政士事務所媒介。 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貸與100萬元,經代償劉世墉之借款80萬元,扣除服務及代書費14萬元後,已將剩餘之6萬元由陳玉芬轉交戴旭茹,戴旭茹又已繳納6期之利息, 兩造間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貸100萬元之合意存在。 縱認陳玉芬為戴旭茹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貸100萬元,逾越代理權限,戴旭茹就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交予陳玉芬,表示授與陳玉芬代理權之行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戴旭茹為脫免債務,明知其與訴外人張黃玉汝及被上訴人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 竟分於99年7月月14日、99年8月2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先由戴旭茹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黃玉汝,再由張黃玉汝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記,戴旭茹對此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坦承不諱,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形式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以新北市○○地政事務所98年重登字第334910號收件、於98年12月28日登記完竣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182頁)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戴旭茹為借款予訴外人陳玉芬,於97年10月16日以系爭房地為大眾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300萬元, 除清償原第一順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債權後,餘額140萬元悉數交予陳玉芬週轉; 嗣於97年12月22日再以系爭房地為台新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72萬元之抵押權,再借款60萬元,亦交予陳玉芬週轉。

㈡戴旭茹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98年12月10日核發)等件,交付陳玉芬;陳玉芬於98年12月11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遞狀,以戴旭茹名義將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世墉設定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經於98年12月14日登記在案。

㈢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8日以戴旭茹名義,檢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98年12月21日核發)等件,由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8年重登字第334910號收件,申請為上訴人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2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9年3月5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債務之抵押權,經於同日登記在案;同年月29日則塗銷為訴外人陳世墉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

㈣戴旭茹於99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黃玉汝所有;張黃玉汝再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上訴人(原告) 與被上訴人、戴旭茹、訴外人張黃玉汝(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訴之聲明如下:

⒈確認李永昌、 張黃玉汝於99年7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9年8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張黃玉汝、 戴旭茹於99年7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9年7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⒊李永昌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9年8月2日(登記收件字號﹕99年重登字第186420號)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黃玉汝所有後,再由張黃玉汝將系爭不動產經○○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9年7月21日( 登記收件字號﹕99年重登字第1760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戴旭茹所有。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906號事件,將下列事項列為爭點:

⒈上訴人對戴旭茹有無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或8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戴旭茹是否曾委託陳玉芬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透過華泰事務所而向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100萬元? 戴旭茹是否有限制陳玉芬之代理權,因此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⒉上訴人有無代戴旭茹清償其對於陳世墉之債務80萬元?

⒊上訴人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戴旭茹所有,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永昌、張黃玉汝間及張黃玉汝、戴旭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經充分辯論後,認定:

⒈上訴人對戴旭茹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⒉戴旭茹並未委託陳玉芬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⒊戴旭茹並未授權陳玉芬代理向上訴人借貸,亦無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⒋上訴人並非代戴旭茹清償其對於陳世墉之債務80萬元。

⒌上訴人主張其對戴旭茹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或8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與戴旭茹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主張代位戴旭茹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李永昌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2日○○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張黃玉汝名下, 再由張黃玉汝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1日○○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戴旭茹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永昌、張黃玉汝間及張黃玉汝、戴旭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以戴旭茹借款100萬元未清償為由,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有被拍賣之危險,且此等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36-4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8月23日板院輔非康99年度司拍字第673號簡易庭通知、 聲請拍賣抵押物狀(見原審卷第45-47頁)為證,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形式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被上訴人現係系爭房地所登記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㈣),該登記未經司法機關判決塗銷確定前,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尚有誤會。

六、被上訴人主張戴旭茹與上訴人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貸之合意,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9台上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受拘束之當事人除能證明該重要爭點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㈡本件當事人亦為另案之當事人,且上訴人抗辯戴旭茹由陳玉芬代理與上訴人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貸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戴旭茹就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予陳玉芬,表示授與陳玉芬代理權之行為,應就系爭抵押權及借貸100萬元部分,負授權人責任之重要爭點, 業經另案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戴旭茹並未委託陳玉芬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戴旭茹未授權陳玉芬代理向上訴人借貸,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情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㈤)。

㈢上訴人雖主張戴旭茹告訴陳玉芬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冒用戴旭茹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5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認定 ,戴旭茹授權並同意陳玉芬代理向上訴人辦理抵押設定借款,上訴人對戴旭茹確有100萬元之借款存在, 而為陳玉芬無罪之諭知,該刑事判決屬足以推翻另案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云云,並提出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7-91頁)。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刑事判決對另案上述爭點所為不同之認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上開刑事判決引用證人邱世芳、吳政峰等人之證詞,認定戴旭茹同意持系爭房地借款部分,則經另案認定不可採信在案(見本院卷㈡第44-45頁),足認上開刑事判決尚非足以推翻另案上述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㈣據上,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非足以推翻另案上述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另案所認定戴旭茹並未委託陳玉芬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戴旭茹未授權陳玉芬代理向上訴人借貸,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之判斷,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借貸之1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即可採信。

㈤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36-41頁)可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借貸100萬元之債權自始均不存在,亦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亦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戴旭茹與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10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