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 上訴人
- 林英典
- 被上訴人
- 王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3日至100年1月2日,使用bv2ck之暱稱,於「X-POWER生活網」(下稱系爭網站)張貼出現伊之名共計14次之聯合報「【新聞】誣人侵權『鳥』攝影師恐入牢籠」之網頁鏈結及新聞內容(下稱系爭電子新聞)後,發表指摘「訟棍的下場」(下稱系爭言論),意即指「林英典係訟棍」。惟伊係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所拍攝之攝影著作近年來遭侵權甚多,伊依著作權法主張權利,為行使國家保障之訴訟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因伊向法院提告頻繁,即以「訟棍」乙詞毀損伊之名譽。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言論於網際網路公開傳輸,必定發生散佈於眾之效果仍為之,且系爭言論至今仍於系爭網站公開傳輸、張貼,損害伊名譽甚鉅,令伊受有極大痛苦,自應賠償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業經刑事偵查程序確認伊就系爭新聞所載之可受公評事件所為之評論言論,為應受憲法保護之言論自由權範疇,難謂構成對於被評論者之名譽上侵害,並不成立刑事上誹謗罪,亦無民事上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3日在「X-POWER生活網」網站上,以暱稱「bv2ck」張貼轉錄之同日聯合報新聞標題:「誣人侵權『鳥』攝影師恐入牢籠」文章,續於其下發表「訟棍的下場」,並對網友「mei0815」詢問「什麼叫訟棍?」之問題,答覆以「有事沒事愛打官司的人的通稱」(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經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59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18至21、59至61頁)。
㈢上訴人因誣告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林英典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上訴人及
3921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檢察官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