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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興邦雷淑雯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甲○○擔任代表人之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八之二號三樓,下稱快門公司),簽署版權使用授權書,將伊拍攝之攝影著作之幻燈片授權與快門公司使用,並簽署「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想入飛飛飛羽寫真專輯拆款分析表」,明知甲○○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之接續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負責刑事追訴之檢察官對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甲○○係快門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明知告證二號所示(按即『黑尾鷗』、『小環頸鳥』、『白腰草鷸』、『黃頭鷺』、『小卷尾』、『白耳畫眉』、『繡眼畫眉』、『葡萄胸鴨』)之攝影著作,為乙○○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其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概括犯意,…非法重製作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於『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DM型錄、VCD盒及外包裝上,並公開上市銷售…共非法重製攝影著作之種類及次數如后:『黑尾鷗』五十六張、『小環頸鳥』三十張、『白腰草鷸』十二張、『黃頭鷺』一張、『小卷尾』一張、『白耳畫眉』六張、『繡眼畫眉』八張、『葡萄胸鴨』三張。…」之事實,誣指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嫌;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具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提出刑事告訴,指訴:「甲○○係快門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明知告證一號所示之『白耳畫眉』、『繡眼畫眉』攝影著作為乙○○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等著作,…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概括犯意,…非法重製乙○○前揭攝影著作於『台灣野鳥生態』系列光碟之『目錄頁』上…並公開上市銷售。…共非法重製,攝影著作之種類及次數如後:『白耳畫眉』六張、『繡眼畫眉』六張。…」之事實,而誣指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嫌,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偵查中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嗣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二四七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乙○○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0二號命令發回臺灣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惟嗣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表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快門公司所簽立之上開版權使用授權書係就伊之作品「飛天之美系列1-想入飛飛精選飛羽寫真」(下稱想入飛飛專輯)部分達成授權,並簽署「想入飛飛飛羽寫真專輯拆款分析表」;至於「台灣生態大系之一-一九九九台灣翼經野鳥百科」(下稱一九九九台灣翼經)部分,則僅於一年後即八十八年間與快門公司簽立拆款分配表,並非與上開版權使用授權書同時間所簽立,亦未簽立任何授權書,故並未完成授權。而伊係因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具狀向信義分局提出刑事告訴前,於臺北市世界貿易中心看到「台灣生態大系二00一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下稱二00一台灣翼經)因為CD盒正面及光碟上之圓標上所使用之圖像均為第三人陳永福之攝影作品,故誤認「二00一台灣翼經」為快門公司於二00一年最新發行之陳永福作品專輯,而伊僅提告快門公司未經伊同意將伊之攝影著作使用於陳永福作品之外包裝、CD盒、DM型錄內及使用於第三人李進興作品「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按即「平地的野鳥」、「離島的野鳥」、「濕地的野鳥」、「低海拔的野鳥」、「中海拔的野鳥」、「高海拔的野鳥」)之外包裝、VCD盒、DM型錄內、光碟內容之目錄頁內,並未就「一九九九台灣翼經」或是「二00一台灣翼經」之光碟內容部分提起告訴,應無起訴書所指誣告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係就快門公司授權第三人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九二–十九號六樓之一,下稱皇統公司)經銷之「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下稱皇統野鳥百科,見本院卷(一)第五一頁至第九十九頁)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負責刑事追訴之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係針對由第三人大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十五號十樓,下稱大一公司)向皇統公司購入販售之「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下稱大一野鳥百科,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卷《下稱偵字第一四五六四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具狀向信義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皇統野鳥百科」與「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僅VCD盒、DM型錄、外包裝(「皇統野鳥百科」另有紙盒之外包裝)有所不同,其內容則均屬相同,均為一套共包括「平地的野鳥」、「離島的野鳥」、「濕地的野鳥」、「低海拔的野鳥」、「中海拔的野鳥」、「高海拔的野鳥」及「二00一台灣翼經」等七片光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經被告及當事人庭呈扣案之「皇統野鳥百科」與「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一二號卷《下稱他字第二八一二卷》第一頁至第八頁、本院卷(一)第三四至三七頁)。而上開「皇統野鳥百科」、「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所含之「二00一台灣翼經」光碟與上開「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內容亦均相同,僅外包裝不同,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0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二0五頁),復有經被告及當事人庭呈扣案之「皇統野鳥百科」與「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中之「二00一台灣翼經」光碟及「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就上開「皇統野鳥百科」系列光碟,向臺北地檢署負責刑事追訴之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指稱:「甲○○係快門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明知告證二號所示(按即「黑尾鷗」、「小環頸鳥」、「白腰草鷸」、「黃頭鷺」、「小卷尾」、「白耳畫眉」、「繡眼畫眉」、「葡萄胸鴨」)之攝影著作,為乙○○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其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概括犯意,…非法重製作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於「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按即光碟內容之目錄頁)、DM型錄、VCD盒及外包裝上,並公開上市銷售…共非法重製攝影著作之種類及次數如后:『黑尾鷗』五十六張、『小環頸鳥』三十張、『白腰草鷸』十二張、『黃頭鷺』一張、『小卷尾』一張、「白耳畫眉」六張、「繡眼畫眉」八張、『葡萄胸鴨』三張。…」之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罪嫌云云。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就上開「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具狀向信義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指稱,「甲○○係快門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明知告證一號所示之『白耳畫眉』、『繡眼畫眉』攝影著作為乙○○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等著作,…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概括犯意,…非法重製乙○○前揭攝影著作於『台灣野鳥生態』系列光碟之『目錄頁』上…並公開上市銷售。…共非法重製,攝影著作之種類及次數如後:『白耳畫眉』六張、『繡眼畫眉』六張。…」之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嫌云云,嗣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偵查中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等情,有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他字第二八一二卷第一頁至第八頁、本院卷(一)第三四至三七頁、偵字第一四五六四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嗣迭經臺北地檢署分案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二四七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0二號命令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惟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七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0二號命令、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七號處分書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卷第三五一五號偵查卷《下稱偵他字第三五一五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臺北地檢署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下稱偵續字第三八五卷》第一二二頁至一二三頁、偵他字第三五一五卷第二五至三七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九十一年度第二四七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係就「皇統野鳥百科」、「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提告,其提告範圍,自包括該系列光碟之一之「二00一台灣翼經」部分,復有上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刑事告訴狀載明:「…『台灣翼經野鳥百科』(產品編號QD三0一四)侵害事實,詳如左。…」及上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事再議狀載明:「…再查,『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為被告快門公司僅與告訴人就如何拆帳乙節「預為約定」,然並未『完成授權(按即告訴人確認使用特定圖片及數量)』之產品。則被告將告訴人乙○○享有著作權之『黑尾鷗』、『小環頸鳥』、『白腰草鷸、『葡萄胸鴨』等攝影著作重製於未完成授權之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上,亦應認侵害告訴人乙○○之著作財產權…」,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二八一二卷第六頁、偵續字第三八五卷第七頁)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快門公司所簽立之上開版權使用授權書係就伊之作品「想入飛飛專輯」部分達成授權,並簽署「想入飛飛飛羽寫真專輯拆款分析表」;至於「一九九九台灣翼經」部分,則僅於一年後即八十八年間與快門公司簽立拆款分配表,並非與上開版權使用授權書同時間所簽立,亦未簽立任何授權書,故並未完成授權,再者,伊並未就「一九九九台灣翼經」或是「二00一台灣翼經」之光碟內容部分提起告訴云云。且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快門公司,簽署版權使用授權書,內容略以:「茲因製作光碟發行,本人同意將幻燈片之版權准授權快門開發有限公司使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示證明,立授權書人:乙○○」;雙方並簽具「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載明雙方版權費分配之拆款比例等情,有該版權使用授權書及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他字第三五一五卷第七頁、第六頁),而被告既不爭執有於上開時日簽署上開版權使用授權書之事實,則依上開版權使用書之文義,被告係因製作光碟發行,而同意將伊攝影著作之幻燈片之版權授權與快門公司使用,並未限定製作之光碟名稱、數量。又核諸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版權使用授權書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而於同一時期快門公司亦與「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另一著作權人梁皆得同時簽署授權合約、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快門公司與梁皆得簽具之授權合約及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0九頁、第二0八頁),足見,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版權使用授權書係與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同時簽訂等語,應可憑信,再衡以雙方締約後,迄企劃完成、委託廠商壓片及「台灣翼經百科」製作完成之時間,則被告辯稱其係在簽具「版權使用授權書」一年後始簽訂「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云云,即堪難採信。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台灣翼經野鳥百科』這套需要很大的工程,投入的人力、物力比其他產品還有來的多,我找被告最主要就是要做這套產品,所以八十七年四月獲得被告授權後,我有進行該產品的製作,但該產品要完成耗時,所以為了讓被告先獲利了結,我就先做被告『想入飛飛』的個人專輯…」等語(見他字第三五一五卷第一0九頁)均與證人林緯原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偵查中到庭結稱:伊於快門公司擔任企劃總監,因為「一九九九台灣翼經」比較複雜,在製作過程中先出了「想入飛飛」,因「一九九九台灣翼經」製作時需要大量圖片,所以要找很多作者,乙○○於「一九九九台灣翼經」製作過程中,曾提供圖片並對伊抱怨為何「一九九九台灣翼經」不全部使用其攝影之圖片,被告在提供幻燈片時知道是用在「一九九九台灣翼經」等語,及另證人官美智於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偵查中,到庭結證略以:「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在製作時,乙○○會來公司,並提供幻燈片給公司,也會來公司看掃瞄圖片的結果等語(見偵續字第三八五卷第一六七至第一六九頁),均互核相符,洵堪採信。

(四)第查,「想入飛飛」光碟片,係快門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經被告同意製作銷售,又「想入飛飛」光碟片係一電腦桌布、螢幕保護程式一節,業據證人林緯原、官美智於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偵續字第三八五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而依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上,除詳列雙方版權費分配外,更於下方第四點記載:「螢幕保護程式比照辦理」等字樣,而睽諸「想入飛飛專輯之拆款分配表」之拆款分配比例,確係比照「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之拆款分配比例計算而來,即以毛利(按毛利即訂價乘與發行商折數乘與片數再減去成本)之百分之四十作為被告之版稅,此觀諸「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想入飛飛專輯之拆款分配表」自明(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至「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上所載:「發行商折數給五折…」僅係設例說明而已,是被告所辯:發行商折數與想入飛飛專輯拆款分配表不同云云,亦委無可取。足認「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係先於「想入飛飛」專輯之拆款分配表所簽立。復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台灣翼經這塊商品,的確有授權…」(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我跟快門合作1999年的台灣翼經這個商品有授權給他(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反面)、「(問這個CD(按即「一九九九台灣翼經」)你有沒有授權?)有。」(見本院卷(一)第二0一頁反面)。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均載明:「告訴人前與快門公司合作製作之一九九九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暨光碟內所有攝影著作共九十八張畫面。…」、「…與告訴人前曾與快門公司合作製作之「一九九九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見他字第二八一二卷第二頁、第七頁,偵字第一四五六四卷第三六頁、第三十八頁)。又查,快門公司於「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製作完成後,因被告認為包裝上之「綠繡眼」顏色太暗,而經快門公司於八十八年改以「小燕鷗」為包裝,並與「想入飛飛專輯」合併推出「一九九九台灣翼經雙CD紀念發行版」等情,雖為被告否認,惟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九頁),並有告訴人庭呈扣案之「一九九九台灣翼經雙CD紀念發行版」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參互印證,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快門公司所簽立之上開版權使用授權書係就伊之作品「想入飛飛專輯」部分達成授權,並簽署「想入飛飛飛羽寫真專輯拆款分析表」,至於「一九九九台灣翼經」部分,未簽立任何授權書,故並未完成授權云云,顯係嗣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五)況查,「想入飛飛專輯」使用被告一百張攝影著作,「台灣翼經」部分則使用被告九十八張攝影著作,其中僅有三張重疊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呈之「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內使用被告攝影著作共九十八件明細表、「想入飛飛」光碟內使用被告攝影著作共一百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五七頁至九七頁),而告訴人並無其他管道可以取得被告之攝影著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是苟非被告提供大量攝影著作與告訴人使用,告訴人當無從取得上開攝影著作,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被告當時給伊超過二、三百張幻燈片,均在授權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與證人林緯原於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偵查中,到庭結稱:乙○○也有提供一抽屜的幻燈片用在「一九九九台灣翼經」等語互核相符(見偵續字第三八五卷第一六八頁。)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當時應係為製作「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而提供大量之幻燈片授權與被告,而由被告予以取捨使用於光碟上,是上開攝影著作應認均在授權範圍內。況衡諸常情,被告亦自承知悉「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出版(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則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授權,則被告何以僅提告快門公司將伊之攝影著作使用於「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之外包裝、VCD盒、DM型錄內、光碟內容之目錄頁內,而未就「一九九九台灣翼經」或是「二00一台灣翼經」之光碟內容部分提起告訴,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六)綜上,足見,被告確曾將伊之上開攝影著作即幻燈片授權與快門公司使用,是告訴人就被告於「想入飛飛」專輯上之一百張攝影著作及「台灣翼經」上九十八張攝影著作均有被告之授權,而被告於前揭時日具狀誣指告訴人非法重製其之攝影著作於「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之外包裝、VCD盒、DM型錄、光碟內容之目錄頁內及該系列之一「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之外包裝、CD盒、DM型錄內,其所指之攝影著作包括:黑尾鷗、小環頸鳥、白腰草鷸、黃頭鷺、小卷尾、白耳畫眉、繡眼畫眉、葡萄胸鴨等均係於上開「台灣翼經」上九十八張攝影著作之範圍內,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經被告及當事人庭呈扣案之「皇統野鳥百科」與「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附卷可稽;復有「台灣翼經」光碟全部攝影畫面與「台灣翼經」光碟被告之攝影著作畫面、系爭商品「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之DM型錄、VCD外包裝、目錄頁內等使用之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至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至第一九0頁)。則告訴人使用被告上開之攝影著作於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之DM型錄、VCD盒及外包裝、光碟內容目錄頁上,既係經過被告之授權,自無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可能,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捏造上情,先後於上揭時日具狀向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故意誣指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等犯行,彰彰明甚,至為顯然。

四、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因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具狀向信義分局提出刑事告訴前,於臺北市世界貿易中心看到「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之「二00一台灣翼經」因為CD盒正面及光碟上之圓標上所使用之圖像均為第三人陳永福之攝影作品,故誤認「二00一台灣翼經」為快門公司於二00一年最新發行之陳永福作品專輯,始就快門公司未經伊同意將伊之攝影著作使用於陳永福作品之外包裝、CD盒、DM型錄內及使用於李進興作品「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之外包裝、VCD盒、DM型錄內、光碟內容之目錄頁內提起告訴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指之「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所附「二00一台灣翼經」CD盒背面即有被告之攝影著作,且其CD盒背面之七張圖像與「一九九九台灣翼經」背面之七張圖像均相同,光碟之內容亦均屬相同,此有扣案之「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中之「二00一台灣翼經」光碟及「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附卷可稽,則被告應可知悉「二00一台灣翼經」與「一九九九台灣翼經」係同一商品,而無誤認之可能,矧被告復辯稱:伊僅檢查「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其他之六片之光碟內容,而未檢查「二00一台灣翼經」光碟內容,亦未檢查其CD盒背面云云。惟查,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就光碟之內容及CD盒正面、背面均審閱確認告訴人確有非法重製之情事後始提起上開告訴,且「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中之「二00一台灣翼經」光碟及「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光碟CD盒正面均載明係由第三人「劉小如中央研究院教授、湯曉慶農委會保育科科長、林逢慶臺北市建設局局長、李平篤臺北市野鳥學會理事長聯合推薦」,並均載明:「完整分類,詳細介紹目、科、種,收錄超過二百四十種鳥種,約五百多張珍貴生態攝影、影像紀錄及五十張手繪插圖,二十二種鳥聲及三十種珍貴生態影片,超過六萬字深入介紹鳥類生態,是專業人士、老師、學生、家長的最佳參考資料」,在外觀上有諸多相似之處,反觀諸「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其他六片光碟,其VCD盒外觀上則均無被告之攝影著作,則被告斷無不檢查「二00一台灣翼經」光碟內容及其CD盒背面,卻檢查其他六片光碟內容及其VCD盒背面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況被告於具狀向信義分局提出刑事告訴前,即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就「皇統野鳥百科」系列光碟部分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應早已知悉有「二00一台灣翼經」此商品之存在,被告所辯係於台北市世界貿易中心看到「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之「二00一台灣翼經」因為CD盒正面及光碟上之圓標上所使用之圖像均為第三人陳永福之攝影作品,故誤認「二00一台灣翼經」為快門公司於二00一年最新發行之陳永福作品專輯云云,亦純屬子虛。惟被告又辯稱:伊就「皇統野鳥百科」系列光碟部分,亦僅就其他之六片之光碟內容,而未檢查「二00一台灣翼經」之光碟內容云云,然查,「皇統野鳥百科」系列光碟中之「二00一台灣翼經」之外包裝(按即紙盒裝)之正面有被告之攝影著作「黑尾歐」、「小環頸鳥」,DM部分有「黑尾歐」、「小環頸鳥」、「白腰草鷸」、「葡萄胸鴨」,CD盒背面有「葡萄胸鴨」均係被告授權告訴人使用於上開「台灣翼經」上之九十八張攝影著作範圍內,而CD之圓標上卻無被告之攝影著作,而衡之常情,被告理當檢查「二00一台灣翼經」之光碟內容,斷無僅檢查其他六片光碟之內容,而獨漏「二00一台灣翼經」之理,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自無可採。是被告係於審閱「皇統野鳥百科」及「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中「二00一台灣翼經」之光碟內容及CD盒正面、背面後並知悉「二00一台灣翼經」之光碟內容即係「一九九九台灣翼經」後,仍提起上開告訴,應堪可認定。而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快門公司所簽立之上開版權使用授權書將其之攝影著作包括:黑尾鷗、小環頸鳥、白腰草鷸、黃頭鷺、小卷尾、白耳畫眉、繡眼畫眉、葡萄胸鴨等於上開「台灣翼經」上之九十八張攝影著作,均在授權之範圍內,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以其親自與告訴人簽訂上開版權使用授權書將其之攝影著作授權告訴人使用及審閱「皇統野鳥百科」及「大一野鳥百科」系列光碟中「二00一台灣翼經」之光碟內容及CD盒正面、背面後並知悉「二00一台灣翼經」之光碟內容即係「一九九九台灣翼經」等自己親歷之事實後,仍堅指告訴人有非法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先後於前揭時日具狀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斷無出於誤會之可能,即不得謂被告無誣告之故意。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前揭時日具狀向臺灣地檢署、信義分局提出刑事告訴,捏造上情,誣指告訴人自九十年間起,非法重製其所攝影著作於「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之外包裝、VCD盒、DM型錄、光碟內容之目錄頁內及該系列之一「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之外包裝、VCD盒、DM型錄內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具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偵查中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而誣指告訴人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偵查中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之行為,應僅係就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所提出刑事告訴為補充。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等不同日期之多次犯行,惟均係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相同目的之接續行為,故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具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誣指告訴人犯罪之行為起訴,然被告前揭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犯罪之犯行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誣告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假借保護著作權之名,謊稱著作權受侵害,接續誣告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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