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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

損害賠償等(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錦美陳博享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

上訴人
陳光川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嗣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688號(下簡稱前案)審理中變更為蔡慶年,有被上訴人提出董事會函文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28頁),故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斗六分行職員林淑蘭向伊推銷「二年期『食全十美』美元計價保本連動債」(下簡稱系爭連動債),強調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並無風險,伊遂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投資美金(下同)10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詎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竟以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Brothers Treasury Co.B.V.)及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ng s Inc.Co.B.V.,下簡稱該二公司為雷曼兄弟公司)即將於美國申請破產保護為由,通知伊之投資將無法如期獲得償付,始知被上訴人對伊施用詐術而締結系爭契約,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收受伊交付之10萬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被上訴人詐欺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又被上訴人受伊信託管理財產,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管理不當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信託法第23條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9萬2,895.9元(扣除配息7,104.1元後之餘額),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688號<下簡稱前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對於系爭契約書之記載,該系爭連動債其版本載明為保本連動債,故被上訴人主張此為不保本之性質,應不可採。又其系爭契約書附件二之二上雖有伊之簽章,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用印之事實,惟仍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職員林淑蘭確有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性質及風險,以及伊有充分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另被上訴人雖提出信託資金定期報告15紙,然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寄發訊息通知伊,故亦難據該報告為有利被上訴人已盡管理人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約定書,其中產品說明及特約事項、風險預告之等,其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附件,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伊一再否認被上訴人之職員有讓其仔細閱讀上開文件,況證人林淑蘭亦於作證時不否認把契約書及投資資料交給伊回去審閱等語,此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盡告知之注意義務。

㈢爰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2,895.9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對其不利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另駁回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2,895.9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9年3月15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函之記載,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於77年7月20日、其各營業單位係於87年5月25日分別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財政部核准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因此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受理上訴人「信託投資」美國雷曼公司所發行之系爭連動債,即於法無違。其次,系爭連動債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並由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擔任保證機構,且連動債在性質上並無任何不法,更非不得信託投資之標的。

㈡又依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受託人之注意程度及範圍,即應依據「信託本旨」而定。是本件被上訴人僅係依據原證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下簡稱系爭約定書)前言,委託人以『信託資金』投資國外連動債券,基於特定金錢「信託」之目的,受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惟被上訴人並未募集信託基金,亦非以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取得報酬,顯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所稱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是自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對此上訴人依此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又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銀行「信託投資」購買系爭債券之行為,既屬於「信託」及「投資」行為,顯非消費行為,因此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㈢依據系爭約定書第4條本連動債券風險告知第5款信用風險(Credit Risk)部分記載,足證系爭連動債並非被上訴人銀行所發行,而係由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並由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擔任保證機構,被上訴人銀行僅係受上訴人以「信託資金」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受託人,對於系爭連動債之前開信用風險,已明白揭露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考慮後,於「閱讀並充分瞭解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存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之原證二約定書上之簽名欄簽名。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將其因投資風險所受損失轉嫁請求被上訴人銀行賠償,否則顯失公平。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銀行既已將系爭連動債可能存在之信用風險明確揭露告知上訴人,而系爭連動債本身復無任何瑕疵,且在契約有效期監均依約配息,「配息3次」,上訴人應得金額共計7,104.10元,亦如數取得,由此足證上訴人所稱林淑蘭及被上訴人於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並未定期報告云云,即非事實。

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銀行財富管理部門客戶,經常投資各類金融商品,有豐富投資經驗,更曾於94年、96年間信託投資多檔連動債,在在足證依據上訴人之知識程度、投資經驗,上訴人顯然可以知悉或可合理期待其知悉系爭連動債除「投資風險」外,尚有「信用風險」(即倒閉風險)存在。

㈤美國雷曼兄弟係在2008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時,信評機構才調降其評等,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無法預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會聲請破產保護,從而被上訴人顯然並無預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被重大調降而未通知上訴人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又系爭連動債廣告上記載「保本」文字,係用以與其他「非保本型」連動債產品區別,此係就「產品本身」性質之說明,並非謂被上訴人銀行擔保美國雷曼公司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後會全額償付,更非由被上訴人為美國雷曼公司保證其「信用風險」此由系爭約定書第6條明文約定,在在可證。

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重大事件,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不論被上訴人銀行已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之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產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等等,均顯然將發生此一結果,因此上訴人因投資系爭連動債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銀行是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間,顯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㈦對此,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執行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業務時,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上訴人咸認系爭連動債為保本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另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林淑蘭,復未定期報告或說明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是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按連動債信託契約,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又按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故受託人應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是本件應審認即被上訴人有無就系爭連動債向上訴人告知及說明「投資風險」、「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連動債廣告(見原審卷第5頁)記載,固在產品特色欄上有記載「本產品到期美元100%保本」,但其上「同樣粗黑字體」之「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亦分別列出「利率風險」、「流動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及其他各項風險等十項之注意事項,並記載「欲知詳情洽第一銀行各營業單位專屬理財顧問/個人金融專員」,故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前,應已對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有初步之了解,再進一步欲詳解則由被上訴人之理專負責說明。

⒊又查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附件二之一)(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至9頁)在「到期本金償還比率」固記載「美金原始投資金額的100%」,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連動債係保本商品,僅辯稱其前提在到期前,雷曼兄弟公司未倒閉等語,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伊誤認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與上開記載「同樣字體」之系爭契約第四條(本連動債風險告知)亦列出「最低收益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信用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稅賦風險」等十二項風險說明,揆諸首開說明,已包含投資風險、信用風險之說明。此外,系爭契約第五條復進一步記載:「……委託人(按:指被上訴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本債券之發行條件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按:指雷曼兄弟公司)所承諾,而非受託人(按:指上訴人)之承諾或保證」;第六條亦記載:「受託人僅就受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爰請詳讀第四條本債券風險告知,若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本行將依商品發行條件內容英文說明及中文譯本內容,為信託業善良管理人必要處置」,亦即信用風險、投資風險之大小在於發行及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如何及其承諾,既有上開記載內容,且字體大小與有關保本之記載相同,上訴人當不得以推說字體太小,或其僅知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而不知有風險存在,即率而投資系爭連動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廣告內容與合約內容均未說明有到期日不能獲得100%之保本限制或說明云云,容有誤會,至系爭契約附件二之二英文版部分,上訴人雖否認林淑蘭有交付之情,主張僅單純用印而已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附件二之二英文版上之上訴人姓名為上訴人所親簽,業經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且證人林淑蘭亦證稱有交付附件二之二英文版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再審之系爭契約附件二之二英文版原本(見卷尾證物袋),上訴人係簽名於文末,自難認上訴人僅為單純簽名用印而已,故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契約附件二之二云云,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⒋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連動債之理財顧問林淑蘭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94年4月有投資2年期歐美RITS及94.7月投資二年期三星彩、96.5月投資寸土寸金連動債及96年6月投資綠色奇蹟連動債商品,96年9月兩年期的食全十美連動債,發行機構非常良好,信評機構也認為是A級的,伊將這些告訴上訴人,因系爭商品的金額較大,所以把契約書及當初投資資料交給上訴人,回去詳細審閱,幾天後,上訴人就來簽系爭契約,也告訴上訴人信用風險,最大風險是發行機構倒閉的風險,發行機構倒閉時,這商品是一毛錢也拿不到,伊會把最壞的事情告訴上訴人,還告訴商品本身特色,包括兩年期商品,固定配息,配息率一年10%,是優於一般定期存款。伊告訴上訴人信用風險就是指倒閉風險,投資風險是利率風險、流動性及國家發行倒閉的風險,並有契約書及銀行投資訊息的產品報告說明書交付上訴人,雷曼兄弟公司係97年9月15日倒閉等語(見本院卷67頁背面至6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雷曼兄弟公司信評資料(在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評等均在A級以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可知上訴人在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有投資連動債商品,且查上訴人之前投資連動債商品,均以贖回作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110頁)之信託帳戶連動債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應可合理期待上訴人對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信用風險已有相當之了解。況證人林淑蘭並在上訴人簽約之際,除告知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特色(固定配息,優於一般定存等)外,亦詳細說明投資風險、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即雷曼兄弟公司信評A級,如果倒閉即無法拿到錢等),並將系爭契約(已詳載各項風險,已如前述)交予上訴人回家詳閱,應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連動債向上訴人告知及說明「投資風險」、「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是上訴人主張林淑蘭僅強調投資商品為保本型商品,並無風險云云,應無可採。又查證人林淑蘭既已告知信用風險最大風險就是發行機構倒閉,一毛錢也拿不到等語,則上訴人所主張雷曼兄弟即將宣告破產時,證人林淑蘭僅告知投資金額拿不回來,而未主動積極告知上訴人如何辦理贖回,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云云,即容有誤會(蓋已無法贖回)。至上訴人主張林淑蘭除將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告知上訴人外,其餘系爭契約之相關內容全部列印交付上訴人,攜回閱讀考慮後,再決定是否投資,依被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可證,被上訴人從未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未就系爭連動債之重要(即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內容盡告知之義務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業以書面及口頭就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為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容有誤會。

⒌續查證人林淑蘭於本院並證稱,簽約後,因有三次配息,總行會寄定期報告書及客戶來銀行辦理業務時會告知投資的損益,若配息完後,伊還會用電話再次告知上訴人配息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且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59頁)之信託資金定期報告(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可知定期報報告會告知基準日淨值、市值及參考損益(投資報酬率)等情,是上訴人主張伊投資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回報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自不得以上訴人曾獲配息而認已盡告知之義務云云,即不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證人林淑蘭既在上訴人來銀行時始告知投資損益,表示被上訴人並非定期報告投資損益云云,然既已有上開定期報告可稽,則證人林淑蘭所為在上訴人到銀行時再為告知投資損益一節,應僅屬再次說明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於97年5月30日起保本之淨值分別變為97250、96580、91290、87990、83640迄97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均未說明上開變化,難認被上訴人於投資期間,有盡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查依97年6月30日起之上開定期報告,即在基準日市值後之參考損益投資報酬率加一「註」字,並在報告末說明「本報告連動債淨值、基準日市價為到淨值基準日止投資銀行提供之最新債券參考報價,中途提前贖回則依辦理贖回時投資銀行報價為準,另連動債券到期贖回金額將依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約定計算」、「連動債券及其他商品基準淨值、基準日市值為至淨值基準日止發行機機或下單券商或交易市場提供之最新產品參考報價,中途提前贖回則依辦理贖回時發行機構或下單券商或交易市場報價為準,另連動債券到期贖回金額將依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約定計算」,再參以上訴人已有購買連動債商品並贖回之情,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已在定期報告中告知淨值遞減得贖回之訊息,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自無可採。

⒍第查上訴人主張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銀行局99年3月15日函固說明中央銀行於74年及77年間已陸續核准銀行開辦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業務,並於79年12月3日訂定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種類與範圍,然雷曼兄弟連動債究係有價證券、基金或股票,被上訴人至今未能說明清楚,上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財政部核准辦理而已,並不能免除其信託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且系爭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見原審卷第7頁),亦有記載連動標的名稱、計息方式(並說明係債券)等,並由發行及保證機關雷曼兄弟承諾到期100%回本,另系爭廣告在產品特色項中記載「替代能源需求、人口成長、世界氣候變遷以及溫室效應加劇等因素都是推動農產品價格的強而有力之推手,透過本產品參與商品的長期多頭走勢」;產品資訊欄並說明連動標的之五檔全球穀物受惠概念股之圖表,均呈上揚曲線(見原審卷第5頁),且上訴人在系爭連動債之前,亦曾投資其他連動債商品,已如前述,實難認上訴人對連動債商品性質為何不了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⒎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將破產時,始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及忠實義務云云,惟查在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雷曼兄弟之信評等級尚在A級以上,已如前述,顯然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係在無預警情況下發生,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林淑蘭有告知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一事,被上訴人亦在定期報告說明雷曼兄弟公司已申請破產保護,目前無法贖回(見本院卷第54頁),難認被上訴人得預知倒閉風險而提前告知上訴人,是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亦與上訴人告知義務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之理財顧問林淑蘭確已向上訴人解說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及風險,並已於系爭約定書予以揭露,上訴人始於系爭約定書附件二之一、二之二英文版上簽名蓋章,投資承購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又按期寄送「信託資金定期報告」,被上訴人顯已依信託及受託本旨,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信託法第23條、違反民法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92,895.9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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