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姚雅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屠仲生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白佩鈺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昌杰於民國97年10月1日21時許,駕駛3663–HN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129巷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處所設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即貿然違規左轉進入基金一路129巷,令駕駛LOQ–519號重型機車沿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之訴外人賴世詮因閃躲不及而撞擊楊昌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楊昌杰過失致死確定在案。而賴世詮生前曾向被上訴人投保意外身故保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意外險(即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伊係賴世詮系爭保險附約指定之受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依系爭保險附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以「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為酒醉駕車」為由,認系爭事故發生屬傷害保險附約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應於接到申請理賠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伊雖未能確記實際通知被上訴人給付之日期,惟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通知伊拒絕理賠,是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3月15日即已接獲伊理賠之申請,爰以該日視為被上訴人接獲伊理賠申請通知,則被上訴人應自接到理賠申請通知後第16日即99年3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以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世詮飲酒過量且於酒後駕車,係本件車禍發生共同原因而具有因果關係。再者,主管機關於95年8月10日業已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中之除外責任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其中「直接」之字樣刪除,本件事故既發生於97年10月1日,且系爭保險為1年1期之短期保險,則系爭事故自應以修正後之傷害保險條款為據,且伊公司亦曾於95年9月29日公告在案,是被保險人賴世銓酒後駕車而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且與其死亡間具因果關係,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退步言,本件縱應適用修正前之傷害險條款內容,惟賴世詮之酒後駕車行為除係造成其自身死亡的「共同原因」外,亦為「直接原因」,伊亦不負理賠之責。故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楊昌杰於97年10月1日21時許,駕駛3663-HN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129巷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處所設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即貿然違規左轉進入基金一路129巷,令駕駛LOQ–519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巿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之被保險人賴世詮,因閃躲不及而撞擊楊昌杰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賴世詮於其時係飲酒後駕車。賴世詮生前曾向被上訴人投保金額100萬元之系爭保險,而上訴人為系爭保險指定之受益人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號起訴書、原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7、36至3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與賴世詮酒後駕車行為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附約理賠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賴世詮死後所採取之血液送驗結果,不足以認定賴世詮於事發時之身體血液濃度云云,惟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後,經基隆地檢署相驗結果,認定被保險人賴世詮之死亡原因除出血性休克、呼吸性休克、胸腹部鈍挫傷、血胸及腹瀉外,尚有酒醉駕車乙項。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㈢毒物化學檢驗:⒈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154mg/dl(即0.154%)。⒉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55mg/dl…七、死亡經過研判…㈡毒物化學檢驗報告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154mg/dl,酒醉程度為茫醉,呈現症狀為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㈢綜合研判死者賴世銓之死亡原因為酒醉駕車至胸腹部鈍挫傷,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㈣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出血性休克、呼吸性休克。乙、胸腹部鈍挫傷、血胸及腹血。丙、酒醉駕車(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有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358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0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00005521號函復:「一、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造成血液中檢出酒測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但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受檢者尿液檢驗結果,因為隨著服用酒精之劑量、身體狀況、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此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推算施用時間點以及施用劑量。三、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四、依來函所示,受驗者賴世銓血液酒精檢測值154mg/dl,高於研判有無飲酒之閾值5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0.25mg/L),因此受驗者賴世銓血液中酒精濃度,不排除為飲酒所致」(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上開鑑定時,有細菌發酵、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等足以影響血液內酒精濃度檢測值之情事存在,且被保險人賴世詮血液檢體縱有細菌發酵之情事,然一般均不會高於50mg/dl,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採用頂空氣相層分析法之檢驗方法,準確性高且干擾少,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飲酒對人注意力之影響因人而異,飲酒駕車者未必即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是否為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係經國家立法所懸之厲禁,自堪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絕對標準。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4月出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乙文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 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0.15%~0.25%,酒醉程度為「茫醉」,呈「興奮期,中度酩酊,與興奮狀合併出現痲痺症狀,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等症狀,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會呈現痲痺之狀態,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在於意識不明、嘔吐、站走與講話困難及責任感喪失,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忽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及駕駛不穩定(見原審卷第92至104頁)。被保險人賴世銓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血液含酒精154mg/dl,相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mg,則其血液中酒精濃度(BAC值)已超過0.15%,是酒精對其影響程度既已達「駕駛不穩定」「意識不明」「站、走及講話困難」等,難期賴世詮可為安全之駕駛。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㈢又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訴外人楊昌杰行經基隆巿基金一路129巷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處所設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即貿然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雖對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原因力,惟依當時騎乘重型機車K7A-570之目擊證人李文豪於檢警調查時證稱:伊當時係騎機車沿基金一路往基隆麥金路方向行駛,伊車速約時速60公里,見1台機車超過,時速約70、80公里,距離伊車5、60公尺,剎車不及等語(參見相驗卷第109頁),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賴世銓之車速既超越目擊者李文豪之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車速,則其車速至少為時速60公里以上。而上開肇事路段係市區○○道路,速限為50公里,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19頁),是賴世銓已駕車超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楊昌杰雖違規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惟依楊昌杰於車禍發生後警員訊問時陳稱「…我要在左轉時,因双方都是綠灯,所以我在路口待轉時,當我看對向紅灯,我就左轉(有使用方向灯),就在我左轉時,對向有部機車突然闖紅灯,我發現時,立即剎車,但來不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20-30公里/小時。剛起步」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楊昌杰既駕車起步,其車速應非快速。而賴世銓騎乘機車沿基隆市○○○路往麥金路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若為一般未飲酒之人,稍加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即可發現楊昌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且應有足夠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及時間得以閃避楊昌杰所駕之車輛,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原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亦同是認(見原審卷第15、16頁),益見被保險人賴世詮於車禍當時確有因飲酒而疏於注意前方路口車輛動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因酒後騎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保險人賴世詮之酒後駕車行為,與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上訴人主張縱認賴世詮飲酒過量,惟其酒後駕車,並非造成死亡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應依保險附約給付保險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依修正後之傷害保險的除外條款,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且被保險人賴世銓酒後駕車係造成其自身死亡的共同且直接之原因,被上訴人亦不負理賠之責等語。經查:
㈠被保險人賴世詮雖於90年6月28日投保系爭保險並書立要保書,除於93年1月29日以職業類別變更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並書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此後並無任可契約變更文件(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惟依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後,本附約逐年持續有效」,是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為1年1期之短期保險契約。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5年8月10日以金管保二字00000000001號函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自95年10月1日實施日起,新銷售之保單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辦理。其中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示範條款中之除外責任由原先之「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修正為:「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上訴人業於95年9月29在其公司網頁之「最新消息」欄公告其公司個人傷害保險自95年10月1日起依新公佈之示範條款辦理等情,有金管會上開函文、網頁公告等影本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4至129、148至154頁)。且依上開金管會函文說明欄「二、旨揭修正示範條款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商品,自實施日起,其新銷售之保單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辦理;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文到之日起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送審」(見本院卷第94頁),自有拘束受金管會監督之被上訴人之效力。本件保險事故既發生於97年10月1日,而傷害險為1年1期,自應以97年當時有效的傷害保險條款為依據,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應以被保險人賴世詮於90年6月28日投保時之舊約款內容為據云云,尚非可採。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原審卷第43頁),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且與其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依上揭除外責任約款,不負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應可採取。
㈡退步言,本件縱適用95年10月1日前之傷害險條款內容,惟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而異,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0.25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再依95年10月1日前之系爭保險附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亦約明「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內容,與前揭95年10月1日起實施之示範契約內容並無二致,則就除外責任條款中「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約定之解釋,依上說明,自應斟酌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是修正前系爭保險附約第17條第1項雖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惟解釋上開約款所稱「直接」,不宜限於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係因其酒後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況上開約定,並非將飲酒後所可能發生意外均加以除外,而僅明文將可能涉嫌公共危險罪之酒醉駕車行為排除,並無擴張解釋之虞。因此,尚不能因兩造就「直接」一語各自解釋不同,即認解釋有疑義,而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解,應認被保險人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駕(騎)車行為,導致其死亡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原因時,即合於上開附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除外責任原因約款,庶幾符合上開約款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約款應以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行為直接導致其死亡為限云云,自不足採。本件車禍係被保險人賴世詮於酒後之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大幅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閃避楊昌杰所駕之車輛,乃共同導致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是被保險人賴世詮酒後騎車為肇事及死亡之直接及共同原因,則其死亡自係直接因飲酒駕(騎)車所致,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不因其係肇事次因,即可謂非屬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依舊約款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要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屬系爭保險附約除外條款中所約定,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後之系爭保險附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約款,不予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保險附約之受益人地位,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