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郭澤倫
- 上訴人
- 追 加被告 吳林佐惠
- 訴訟代理人
- 廖蕙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0日(上訴人之書狀誤載為11日)以文字(系爭文字)誹謗伊名譽,並於伊任職期間非法窺視伊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妨害伊個人隱私,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伊已對南山公司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南山公司之總經理為吳林佐惠,吳林佐惠於99年5 月10日即指使訴外人林冠吟為系爭文字之撰擬,並親自修改系爭文字內容後,以南山公司之名義函文予8 家產險公司。吳林佐惠既為南山公司之總經理,即屬民法第28條所稱之「有代表權之人」,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伊之損害,自應與南山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吳林佐惠未徵得伊同意,並違反公示明確性原則,於伊任職期間非法窺視系爭電子郵件,吳林佐惠自應與南山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追加吳林佐惠為被告(上訴人之書狀誤載為被上訴人),請求吳林佐惠賠償,並聲明:追加被告應與南山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0 年9月7 日書狀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基礎事實同一,得在第2 審提起追加之訴者,以追加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限,不包括追加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此與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無涉,故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66 號裁定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合。本件又非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上訴人遽引同條項第6 款規定為追加之依據,亦有誤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吳林佐惠為被告,未經被上訴人南山公司及吳林佐惠同意,復無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南山公司及吳林佐惠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