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13號
- 上訴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萍
- 被上訴人
- 賴萬金
- 被上訴人
- 胡查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為胡美燕之繼承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胡美燕與上訴人簽訂信用卡契約,共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2,704元,及其中352,575元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胡美燕於94年4月1日死亡,其配偶林敬雄與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哲宇、林哲吉、林玟萱皆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94年度繼字第470號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係胡美燕之父母,為胡美燕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彼等遲至99年6月4日始聲明拋棄繼承,雖經原法院以99年度繼字第772號准予備查,惟其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仍為胡美燕之繼承人,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胡美燕之繼承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為胡美燕之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胡美燕於94年4月1日死亡後,其配偶林敬雄及子女因知悉胡美燕積欠債務而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然竟未將彼等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僅將拋棄繼承通知書(下稱系爭拋棄繼承通知書)交由被上訴人之媳婦蘇郁淳,再轉交予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然因蘇郁淳不了解系爭拋棄繼承通知書之意義,及考量被上訴人均不識字,智識淺薄,故由其代被上訴人蓋章,並未將系爭拋棄繼承通知書之內容讓被上訴人了解,殆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收到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80號支付命令後,始知悉胡美燕之配偶及子女均已拋棄繼承,使被上訴人成為胡美燕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於99年6月4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被上訴人並非胡美燕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被繼承人胡美燕於94年4月1日死亡,其配偶林敬雄與子女林哲宇、林哲吉、林玟萱於94年5月10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94年度繼字第470號准予備查。上訴人於94年間以胡美燕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胡美燕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促字第6545號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即據以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基隆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9826號受理,因執行法院認上開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乃於99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向基隆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基隆地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28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9年4月14日確定。被上訴人乃於99年6月4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99年繼字第772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基隆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8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繼字第470號卷、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826號卷及原法院以99年繼字第772號卷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拋棄繼承不合法,被上訴人仍為胡美燕之繼承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而97年1月2日修正後民法第1174條則明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故於法定期間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㈡查胡美燕之配偶林敬雄及其子女於94年5月10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附系爭拋棄繼承通知書上「受通知繼承人」欄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見原法院94年度繼字第470號卷第6頁)。而據證人林敬雄於99年6月25日原法院99年度繼字第772號被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94年拋棄繼承時)沒有(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我不知要通知」,「(系爭拋棄繼承通知書上受通知人賴萬金及胡查某之簽名)那是我來鈞院辦理聲請時所填寫的。非他二人親簽」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繼字第772號30頁背面);嗣又於99年11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當時是我太太(即胡美燕)去世,是由我和小孩聲請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手續都是由我辦理的」,「我太太是於94年4月1日去世,去世以後我決定要拋棄繼承,因為她有負債,我們沒辦法負擔,所以我就決定跟小孩一起拋棄繼承,我就自己辦理,我先到中壢簡易庭來詢問辦理手續,法院服務人員給我資料,其中有壹張是拋棄繼承通知書,上面的拋棄繼承權人的名字都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次順位受通知人繼承權人即被告等二人,是我帶回九份岳父母家即台北縣瑞芳鎮佛堂巷18號,帶回去以後我沒有跟岳父母講,我只跟我老婆弟弟的妹妹即我小姨子蘇郁淳講說,我要填拋棄繼承通知書,受通知人要寫我岳父、母,送去當天我並沒有看到我岳父、母,所以我並沒有親自跟他們講我要拋棄繼承的事(我太太去世的事我有跟他們說),過了幾天大概不到一個禮拜我有到瑞芳跟蘇郁淳拿,拿的時候上面受通知人的姓名已經填好了,蘇郁純把他們兩個的印章交給我,我就拿到法院來,由我親自蓋章,我本人並未親自告訴我岳父母說拋棄繼承的事,拋棄繼承的事只有蘇郁淳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而證人蘇郁淳(即被上訴人媳婦)亦於同日到場證稱:「是有一天林敬雄有拿拋棄繼承通知書到瑞芳來交給我,叫我把資料填一填,當時拋棄繼承的欄已經填好了,受通知人欄他叫我填上公公、婆婆,他沒有叫我要通知公公、婆婆說他們要拋棄繼承,我拿了以後就把上面被告兩個名字填上去,因為當時我認為即使告訴他們,他們也聽不懂,所以我就自己替他們填上去,因為印章就放在酒櫃上面,所以我就自己拿給林敬雄,這件事我一直都沒有告訴我公公、婆婆,當時因為林敬雄在趕時間放了就走了,我填好了以後就放在那邊等林敬雄回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惟經被上訴人胡查某於100年2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系爭拋棄繼承通知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印章是被上訴人本人親簽、親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1至7列);蘇郁淳即改稱:「我事後回想,才記起拋棄繼承通知書上,是由我公公、婆婆自己親簽,印章是我從酒櫃那邊拿來替他們蓋上的,我上次就簽名的部分講錯了,不過當時我只是跟公公、婆婆講說只是要辦一些東西而已,因為講了,他們也聽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嗣證人林敬雄復於100年4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系爭拋棄繼承通知書製作時)沒有在場,我是把拋棄繼承通知書交給蘇郁淳後,我就離開,製作的過程我並不清楚」,「我是一個禮拜以後去拿,就去辦理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而蘇郁淳亦於當日陳稱:「是(從林敬雄拿到系爭拋棄繼承通知書)當天就給被告二人簽名」,「(印章)是我替他們蓋的」,「(蓋章當時)他們坐在客廳,我自己拿他們的章來蓋」,「我不知道(系爭拋棄繼承通知書之法律上效力),因為姊夫說要辦東西,需要公婆替他們簽名、蓋章,所以我就給我的公公、婆婆簽名,我替他們蓋章,之後就交給我姊夫。當時並不知道這張的用途,現在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對照證人林敬雄及蘇郁淳關於系爭拋棄繼承通知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究係由何人、何時所為,彼等所證情節先後不一,且與胡查某所述情節亦不相符,已難認彼等所為上開證詞為真實。
㈢查依系爭拋棄繼承通知書所載:「查被繼承人胡美燕於民國94年4月1日去世,立書人林敬雄等4人,原為繼承人,願將所有繼承權全部拋棄,特此聲明」(見原法院94年度繼字第470號卷第6頁),已載明林敬雄及其子女拋棄對胡美燕之繼承權。而林敬雄將系爭拋棄繼承通知書交予蘇郁淳轉交被上訴人簽章,期間長達1星期始取回,衡情被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不可能就系爭拋棄繼承通知書之內容毫無所悉,況蘇郁淳尚協助被上訴人用印,縱被上訴人不識字,蘇郁淳亦不可能在完全不了解系爭拋棄繼承通知書所載內容之情形下逕由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並由蘇郁淳代被上訴人在其上蓋章。是被上訴人抗辯林敬雄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知林敬雄等人拋棄繼承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其催收人員先後於98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有關胡美燕之配偶及子女拋棄繼承之事,被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彼等為胡美燕之繼承人等語,並提出催收動作記錄報告及電話錄音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上開催收動作記錄報告所載,上訴人之催收人員於98年10月21日16時31分許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媳婦蘇郁淳接聽電話,復於同年11月19日9時46分許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由胡查某接聽電話(見原審卷第34、35頁)。而依上開電話錄音所載,上訴人之催收人員於98年10月21日以電話告知蘇郁淳有關胡美燕之配偶及子女拋棄繼承之事,並告知被上訴人為胡美燕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倘被上訴人已辦理拋棄繼承,請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則須就胡美燕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請被上訴人聯絡林敬雄以確認拋棄繼承之事,如需協助,上訴人願盡量提供相關文件,亦可以協商方式解決系爭信用卡債務;蘇郁淳則答覆:胡美燕去世後,林敬雄有告知其辦理拋棄繼承之事,並同時幫被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因未與林敬雄聯絡,故不知胡美燕所欠債務若干,及林敬雄是否確有幫被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之事等情(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嗣上訴人之催收人員於98年11月19日以電話告知胡查某關於胡美燕之配偶及子女拋棄繼承之事,並向胡查某解釋上開拋棄繼承之效力,及告知胡美燕所欠系爭信用卡債務,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意與上訴人和解,另告知上訴人已「送出公文」;而胡查某則答覆:無法找到林敬雄,且已年邁,無資力解決系爭信用卡債務,俟收到「公文」再商量解決之道等情(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又據證人張詠彬(即上訴人負責催收之職員)在原審到場證稱:「我都有按照這個時間通知繼承人的媳婦蘇郁淳及被告胡查某,關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及其配偶均已拋棄繼承,被告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的事情,我並有多次告知」(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我跟被告二人及其媳婦聯絡時)我是跟他們說,我們已經查過法院的資料,被告二人沒有拋棄繼承,是否願意和解,當時他們跟我說公文來再說,我當時有跟他們講說,林敬雄他們有拋棄繼承,但被告二人沒有拋棄繼承,…她(指蘇郁淳)說當時(被告二人)好像有辦理拋棄繼承,我告訴她說,我們查到的資料並沒有,她當時也有說到,可否分期付款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足證林敬雄及其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情,且證人張詠彬於向被上訴人催收系爭信用卡債務時,亦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及蘇郁淳有關林敬雄及其子女均已拋棄繼承,及被上訴人依法成為胡美燕之繼承人等情。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11月19日即已知悉彼等為胡美燕之繼承人一節,應屬可取。
⒉蘇郁淳雖在原審陳稱:「原告他們打電話過來,我們以為是詐騙集團,所以我們只能應聲,對他們講的內容我們並未採信,是接到法院的通知我們才知是真的,所以從那個時候開始才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然其嗣又陳稱:「張詠彬告訴我說,我公婆沒有拋棄繼承,但是之前我有看那張拋棄繼承通知書,我以為是有拋棄繼承,所以我告訴他說好像是有辦拋棄繼承,分期付款的事情是到後來才談到,但是他們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且依證人張詠彬與胡查某、蘇郁淳之上開電話內容,胡查某及蘇郁淳顯非僅係虛言回應,而係誤以為林敬雄亦有為被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並表示系爭信用卡債務仍應由林敬雄出面解決,被上訴人無資力清償此債務等情,核其情節,難認胡查某及蘇郁淳有誤認上訴人之催收人員為詐騙集團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11月19日即已知悉彼等為胡美燕之繼承人,然被上訴人遲至99年6月4日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為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仍為胡美燕之繼承人。至被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胡美燕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被上訴人尚不能執此否認其為胡美燕之繼承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胡美燕之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