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孫玉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受銓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救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不能據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曾於民國100年5月1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5,75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繳納上開裁判費,復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情事,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8、99年之所得資料,聲請人之資力均未變更,有聲請人98、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益徵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遷情事。抗告人僅泛言伊需撫育3名子女,生活一切開支均靠借貸渡日,已積欠債務數百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