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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54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三源梁玉芬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354號

上訴人
孫玉坤
被上訴人
侯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及89年7月25日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8,625元,而未據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在案。茲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5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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