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95號
- 抗告人
-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雪泉
- 代理人
-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原經營團隊經營不善為由,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 號處分,指派相對人擔任接管人(下稱系爭接管處分)。嗣核准相對人對國華人壽減資新台幣(下同)30億元後增資60億元,並由相對人自行投資國華人壽股份達99%以上,復於99年4月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9902504600號處分核准,由相對人以99年4月12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03號公告(下稱第一次公告),將國華人壽公開標售。惟於金管會指派相對人接管之前,國華人壽原經營團隊原欲減資20億元後增資40億元,金管會未予准許,但由相對人接管後,金管會竟於相同條件下,核准相對人以減資後增資之方式,使原股東持股被稀釋為不足1%,金管會之系爭接管處分無異於容許相對人將國華人壽據為已有。又以現況觀之,國華人壽於相對人接管後,未能有效提高投資效益,經營狀況亦未好轉。則金管會作成系爭接管處分即欠缺妥當性,聲請人已就系爭接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有無標售並處分國華人壽資產之權限仍有爭執。再者,第一次公告後,國華人壽未成功標售。相對人再於99年5 月14日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69號公告(下稱第二次公告)對國華人壽之增資、合併事宜再為公告,反而提高標準,增列第一次公告所無之條件,不無刻意排除特定投資人之嫌。是相對人所為之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如相對人99年4 月12日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如未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其後續相關行為,勢必造成立即而明額之危險即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如任由相對人標售國華人壽,將對國華人壽公司本身、保戶、社會投資大眾及原投資股東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8 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於金管會系爭接管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結束前,為引進投資人辦理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如相對人99年4 月17日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金管會違法接管國華人壽,抗告人已就系爭接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有無標售並處分國華人壽資產之權限仍有爭執。相對人又違法辦理增資、標售,如任令相對人標售國華人壽,將對國華人壽本身、保戶及社會投資大眾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如相對人99年4 月12日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等語,固據提出相對人99年4 月12日公告、網路新聞、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24號卷(下稱第1324號卷)第7 至25頁〕,惟上開證物僅能釋明國華人壽因虧損遭金管會於98年8月4日以原經營團隊經營不善為由,作出指派相對人為接管人之系爭接管處分;及相對人接管後辦理國華人壽減資後增資,復於99年4 月12日公告國華人壽增資、合併事宜;暨抗告人不服系爭接管處分,業已提起訴願,請求廢棄系爭接管處分,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先對國華人壽減資後增資,使原有股東所持股份由100%減為不足1%,嗣又恣意標售國華人壽,將使僥倖或刻意安排得標之人僅須以數十億元資金即可取得顯不相當之千億元資產,將對國華人壽本身、保戶及社會投資大眾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然查:公司因營業發生鉅額虧損,致股東無法獲得盈餘分派,乃減少公司資本,使其與公司之純財產額趨於一致,再辦理增資引進外部資金,以厚實財務狀況,對公司原有股東而言,其持有公司股份比例雖有降低,但對公司未來之經營發展並無不利,且公司如因此健全體質,得以永續發展,對於已發生虧損之原有股東而言,亦難認為不利。相對人於接管國華人壽前,國華人壽已發生鉅額虧損,相對人採取減資後再增資之手段,誠難認係為損害原有股東之利益。又相對人為辦理國華人壽增資或合併案,先後於99年4月12日、99年5月14日為第一次、第二次公告,依上開公告事項一所載,相對人對國華人壽之處理,係採增資(即引資)、合併二方案並併行,由投資人選擇一交易方案進行投標,並於公告事項二設定投資人資格條件之限制,顯見相對人就國華人壽之增資、合併事宜,並非恣意妄為。且99年5 月14日第二次公告,於公告事項二「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方案一之增資部分,其中⑶「其他財務健全之國內外公司」,增加「財務健全之審查標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三項要件:A 、最近一期財務報表之淨值大於或等於實收資本額。B 、最近一期財務報表之淨值大於或等於新台幣5億元。C、無信用不良之紀錄。」(第一次公告見第1324號卷7 頁,第二次公告見同卷69頁),是上開第二次公告所增加之條件,目的係使第一次公告中所謂「財務健全公司」之審查標準更臻明確,上開投標資格之限制,係為引進財務體質健全之國內外公司參與投資國華人壽,且國華人壽原有之股東如符合上開公告條件,亦得參與投資增資或合併,尚難認係為安排特定之國內外公司得標,而有損害國華人壽及其投資人、保戶、社會大眾利益之情事。自難僅憑相對人於減資後再覓財務健全之投資人增資或合併國華人壽,及於第二次公告中增加限制投資人之資格條件乙節,即認抗告人將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接管後,國華人壽持續虧損,相對人缺乏經營能力,將造成國華人壽、投資人重大損害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經營不善,或有因缺乏經營能力而致虧損擴大之情形,其主張將因此受有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抗告人對於金管會委託相對人為接管人接管國華人壽之系爭接管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廢棄系爭接管處分,該訴願業遭行政院於99年4月28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096684 號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132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判字第213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行政院決定書(見第1324號卷48至64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原法院100年度全更㈠字第2號卷38至55頁)影本各1 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簽收查詢最高確定查詢案件傳真資料1份(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95號卷第75頁)。堪認金管會委託相對人為接管人接管國華人壽之系爭接管處分並無不法,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金管會違法接管國華人壽,自無可採。相對人受託接管國華人壽,依法辦理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等處分行為,自難認抗告人有何將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㈤綜上,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使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應駁回其聲請,故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詳如99年4 月12日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