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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19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許正順鄭威莉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19號

抗告人
詹德斌
抗告人
詹文豪
代理人
龔成民
相對人
黃啟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98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520號抗告人與債務人陳仁宗等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承租占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5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茲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倘不予停止,相對人之耕地租賃權益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相對人願供擔保,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查,抗告人執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1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陳仁宗等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85地號面積0.419190公頃;同段486地號面積0.143740公頃;同段487地號面積0.178526公頃;同段500地號面積0.129643公頃;同段502地號面積0.886116公頃;同段506地號面積0.220564公頃;同段507地號面積0.261967公頃;同段510地號面積0.335599公頃等8筆土地返還抗告人。並應將坐落同段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28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雞舍;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2.74平方公尺磚造及土角造石棉瓦頂豬舍;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73.74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住家建物拆除。嗣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乃於100年8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520號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節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自應准許。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依系爭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公尺為新台幣(下同)4,900元,故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47萬元【4,900×300=1,470,000】,有本院查詢桃園縣地政資訊網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按相對人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原法院酌定為4年,並依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29萬4,0000元【1,470,000×5%×4=294,000】,並據以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歷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1號、86年度第1227號、91年度訴字第328號等民事事件,法官親自現場履勘3次,相對人均未提及有所謂戶長代訂契約分耕共食情事,且依相對人所提證物,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及其母親黃唐妹有與陳金泉(即陳仁宗之被繼承人,黃唐妹之姊夫)同財共居,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縱依相對人陳明其就原判決附圖A、B之雞寮、豬舍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依法亦未能阻止抗告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陳金泉繼承人拆除該雞寮、豬舍云云。惟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見原裁定理由二),揆諸首揭說明,乃原法院依職權裁量之行使。抗告意旨前揭指摘,僅係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案是否有理由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1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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