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43號
- 抗告人
- 蔡憲昌
- 代理人
- 陳柏舟律師
簡翊玹律師
許仁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經第三人郭俊雄介紹至相對人公司擔任多晶矽建廠專案資深經理,負責多晶矽製造技術與建廠專案,除參與建廠工作小組會議外,亦為多晶矽專案中各單位之介面,而得接觸取得相對人全方面之機密資料,自有保護之必要,故為防止抗告人離職後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乃由抗告人簽署保密暨禁止競業兼職切結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切結書),嗣抗告人突於97年8月15日離職,並於99年10月至郭俊雄與大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且與相對人有相同業務之太陽能多晶矽廠之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擔任研發處技術長,寶德公司顯係因抗告人曾任職於相對人多晶矽專案小組,為利用其知悉相對人規劃及評估建廠之資訊,以協助該公司縮短規劃、評估及開發時間,另相對人之多晶矽專案於99年11月12日始為終止,有關系爭競業禁止切結書約定於該多晶矽專案終止後之3年內仍有效,故抗告人顯係故意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切結書之約定,至寶德公司擔任研發技術要職為惡性競爭,嚴重侵害相對人之權益,隨其任職期間之經過,相對人將繼續蒙受損害,且抗告人以其學歷及工作經驗仍能至其他非競爭公司任職,並不會使其受無可彌補之損害,故為防止相對人設廠資訊外洩,爰聲明願供擔保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競業禁止切結書、寶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聞資料等為釋明,且本件之爭執法律關係乃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債務不履行,相對人依約得請求抗告人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並請求損害賠償,此等請求權之成立與內容均得經由其本案訴訟確定為由,而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02年11月11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或服務於寶德公司,亦不得從事服務於其他任何可能要求抗告人使用或揭露相對人營業秘密及多晶矽專案之事業體或專業組織,或提供任何近似於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曾參與及負有責任與義務之服務。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競業禁止切結書雖約定競業禁止期間係自該多晶矽專案終止時起3年內,然系爭專案何時結束,事涉抗告人工作權之限制期間,本應具體、明確、特定,系爭競業禁止切結書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起算點繫於不確定停止條件,顯非合理,且有背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使抗告人之工作權嚴重受限,該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又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動契約第13條規定,雙方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係自抗告人離職後之2年內(下稱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且抗告人於97年8月16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直至100年2月23日任職於寶德公司已有2年又6月之久,故抗告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另抗告人實際僅任職相對人公司之製程組長,任職期間未曾主持、召開任何工作小組會議,實無參與相對人多晶矽專案之規劃、評估等作業之可能;另關於寶德公司建廠之規劃、評估及設計均委由國內知名建造化工廠房之中鼎公司全權負責,並早於抗告人任職寶德公司前之99年12月間商妥議定建廠計畫,而寶德公司任用抗告人之目的係為借重抗告人30年之豐富經驗及人脈,以利建廠後引進專業嫻熟之化工人才俾利順利量產,並非借重抗告人自相對人處所獲取之經驗及技術以利建廠,且抗告人於100年2月23日任職寶德公司後不久,相對人即於100年3月9日來函要求抗告人遵守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相關約定,直至100年9月22日始提起本件聲請,於時效上足認抗告人之行為並未造成相對人經濟上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況抗告人既已任職寶德公司半年以上,倘抗告人確有相對人所稱利用其多晶矽專案所悉之營業秘密,亦早為寶德公司所利用,故本件是否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與實益已非無疑。另相對人之關鍵技術授權係來自德國系統,而寶德公司之關鍵技術授權則來自美國系統,且在抗告人任職該公司前即100年1月間已獲得供應商之授權,是兩家公司關鍵技術之授權來源截然有別,影響所及有關製程技術及建廠規劃、評估及開發等階段自有不同,彼此間無相互參照利用之可能,故無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得以協助寶德公司縮短規劃、評估及開發時間之情。復以相對人設立之多晶矽專案建廠小組業於99年11月12日獲准辦理工廠登記,已可量產多晶矽材料投入市場,然寶德公司甫於99年10月間成立,能否設廠投產仍屬未定,可見相對人身為首家投產之競爭優勢已然確立,其宣稱將因此受有濟經上之重大損害,僅為相對人主觀上之臆測。從而相對人實未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即抗告人在相對人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是否能協助寶德公司縮短規劃、評估及開發之時間,足以使相對人身為首家投入生產者之競爭優勢喪失,以致造成經濟上重大損害等情加以釋明,而與法定要件不符。遑論相對人僅以主管機關核准通過設廠之時間推定為該專案結束時間,並未提出該專案之工作計畫等書面文件佐以其實,原法院據以裁准本件假處分期間至102年11月11日止,確有過度侵害抗告人工作權利之情;且抗告人任職寶德公司期間平均月薪為38萬9,268元,依原法院酌定之假處分期間為2年又1月計算抗告人之損失至少為973萬1,700元,故原法院所定500萬元擔保金亦不足擔保抗告人所受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7年1月2日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並簽署系爭競業禁止切結書,嗣抗告人於97年8月15日離職,並於99年10月至與相對人有相同業務之寶德公司任職,而相對人之多晶矽專案於99年11月12日始為終止,有關系爭競業禁止切結書約定於該多晶矽專案終止後之3年內仍有效,故抗告人顯係故意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切結書之約定,嚴重侵害相對人之權益,並提出系爭競業禁止切結書、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之辭呈、寶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基本資料、抗告人任職寶德公司之名片、網路相關報導、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99年11月12日經加屏一字第09900045690號函等影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1、15、16-23、27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債務不履行,相對人依約得請求抗告人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8頁)所生之系爭競業禁止切結書是否無效,及其與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兩者之適用順序,核屬其本案請求之爭議,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另本件是否具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情事,已由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其公司主要業務項目結構圖、相對人公司及寶德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網路相關報導(見原法院卷第6、8、16-20、9 、10、22頁),說明相對人與寶德公司同為太陽能產業上游原料多晶矽設廠以投產,且抗告人亦自承寶德公司與相對人同屬太陽能業之上游業者並均從事多矽晶原料之建廠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55頁),堪認寶德公司與相對人確實處於相互競爭之關係;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曾參與其公司建廠專案,抗告人嗣後為寶德公司研發處技術長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任職其公司時上載「建廠專案」之薪資明細表及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內載其任職臺塑公司從事廠房擴建資歷之履歷表、抗告人於寶德公司之名片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63頁、原法院卷第30、21頁),而寶德公司就太陽能上游原料多晶矽之生產尚處於建廠階段,且抗告人既曾參與相對人之建廠專案,抗告人亦自承寶德公司任用抗告人之目的係為借其30年之豐富經驗及人脈,以利建廠後引進專業嫻熟之化工人才俾利順利量產(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即難認抗告人無足協助寶德公司縮短建廠規劃及其後之評做及開發時間,進而早日進入投產分食太陽能上游原料多晶矽市場,則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即首家投入生產者之競爭優勢,因寶德公司提早投產而喪失寡佔之經濟效益),顯然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無法取得薪資),可謂是為重大。從而抗告人對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主張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業已釋明,且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自得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至本件假處分期間,因系爭競業禁止切結書是否無效,及其與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兩者之適用順序,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建廠之目的除要求達到事實上能生產外,亦講求其工廠設立之適法性,故其多晶矽專案自當以完成工廠登記為其終止時日,從而原法院依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屏東分處於99年11月12日,以經加屏一字第09900045690號函准相對人申請工廠登記案(見原法院卷第27頁)為其始期,計算3年期間至102年11月11日止,尚稱允洽。抗告人僅以報載相對人多晶矽廠於99年5月投產並接洽客戶(見本院卷第83-86頁),抗辯相對人多晶矽專案已於99年5月間終止云云,自不足取。
六、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限制「抗告人於102年11月11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或服務於寶德公司,亦不得從事服務於其他任何可能要求抗告人使用或揭露相對人營業秘密及多晶矽專案之事業體或專業組織,或提供任何近似於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曾參與及負有責任與義務之服務」,則抗告人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應為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無法領取之薪資,爰參酌抗告人自承前任寶德公司平均月薪約為38萬9,268元(計算式:467萬1,225元÷12月),並有寶德公司100年12月14日寶德人證字第10012003號離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原法院酌定之假處分期間為2年又1月計算抗告人之損失約為973萬1,700元(計算式:38萬9,268元/月×25月),惟此乃抗告人均無工作之情下可能遭受之收入損失,另鑑於抗告人96年度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薪為413萬5,691元,嗣於相對人公司之年薪亦有446萬6,133元,此有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相對人公司請款單可考(見原法院卷第53頁、本院卷第76頁),加以抗告人自承於97年8月15日離開相對人公司後,即返回原任職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從事原來之工作,歷任2年6月後才轉任寶德公司(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以抗告人經歷及於上開高薪職務間轉換銜接順利之情形,堪認抗告人仍得於本件假處分禁止之範圍外從事工作而有收入,故原法院酌令相對人供擔保金額500萬元,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尚稱允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原法院予以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