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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9號

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呂太郎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告人
臺北市體育處
法定代理人
孫清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9年9月8日對相對人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巨蛋公司)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起訴聲明第 4項係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777萬7,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年11月 1日具狀撤回該項請求金額之一部,而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4,388萬8,8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後段規定,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三分之二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本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等,請求相對人東森巨蛋公司給付㈠1,458萬8,7 32元㈡1,942萬4,370元㈢2億5,144萬8,438元㈣8,777萬7,776元㈤471萬4,000元,及各項法定遲延利息,暨本於公司法第369條之4 第3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東森國際公司給付上開㈠至㈤項金額予東森巨蛋公司,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之。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對東森巨蛋公司前開第㈣項聲明更正為: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抗告人4,388萬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稱,撤回原訴之聲明第 4項之其餘請求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減縮原第㈣項之聲明而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抗告人並未撤回全部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並未因抗告人一部撤回,致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抗告人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納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自有未合。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若獨立提起該部分訴訟,經撤回後即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云云,然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時,既以合併數項標的方式提起訴訟,則其撤回前開金額部分,即為訴之一部,僅生一部撤回之效力,全部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法院仍須予以審理。與其獨立就此部分起訴即為訴之全部,撤回後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法院無須再予審理,二者顯有不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退還裁判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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