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81號
- 抗告人
- 陳正山
- 抗告人
- 吳明翰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薛松雨律師
抗告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致和新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年度執字第4927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簡化共有關係,或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具有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奪;又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02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99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辦理93年度執字第4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94年2月24日就債務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段坑口小段344、344-7、344-8、344-9、344-10、349、355、355-2、355-4、355-5、355-6、355-7、355-8、370、377-1、349-1、348、348-1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筆持分不一,略載),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2號、2號之1、2號之2、2號之3等4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經第三人陳吉生拍定(見執行卷㈠第304至307、335、339頁)。嗣抗告人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二人就系爭344、344-10、355-7、370、348地號等5筆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抗告人陳正山另就系爭349、355-2地號等2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吳明翰另就系爭344-7、344-8、344-9、355、355-6、355-8地號等6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見執行卷㈢第268至296-1頁),並據彼等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於100年7月8日繳清上開13筆土地之拍賣價金(見執行卷㈢第315至318頁)。惟抗告人並於同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其餘之系爭348-1、349-1、377-1、355-5、355-4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優先承買(見執行卷㈣第1頁)。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執行法院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以一標方式拍賣,伊等既有意願承買全部拍賣標的物,符合原執行法院合併拍賣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之初衷,且原執行法院係以全部拍賣標的之拍定總價額2成之金額,命伊等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046萬元,今卻割裂拍賣標的,除喪失合併拍賣之原意外,亦徒增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法律關係之複雜云云。惟查,原執行法院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拍賣,有拍賣公告可稽(見執行卷㈠第307頁),惟依首揭說明,該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而抗告人既非系爭348-1、349-1、377-1、355-5、355-4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法定優先承買權人,即不因上開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而擴及取得上開5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自不影響原拍定人陳吉生就上開5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因拍定而取得之買受人地位(見執行卷㈢第303頁)。況查,系爭34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第三人王自強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348-1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清該筆土地之拍賣價金34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執行法院100年7月7日通知函、聲請狀、執行筆錄、原執行法院100年8月17日執行命令、繳費收據可稽(見執行卷㈢第358、363頁;執行卷㈣第8、70、77頁;本院卷第10頁),倘認抗告人對前揭13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效力得擴及於其餘5筆土地及系爭建物,豈非剝奪其他法定優先承買權人之優先承買權,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法所允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