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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告人
王高罔市

      黃素花

      吳易秋

      潘譽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元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以消費者日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吸引抗告人加入該行銷專案,入會者應繳納保證金,投資金額未達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每月固定有5%禮券、5%車馬費之回饋;若介紹他人加入,小盤、中盤、大盤各分得下線入會保證金額2.5%、5%、10%之管理費即推薦獎金。相對人為繼續吸收資金,且避免投資人中途解約,乃定期發佈虛偽之簽約加盟店及投資獲利情形。相對人以詐欺手段吸金,致抗告人王高罔市、黃素花、吳易秋、潘譽文分別受有276萬5000元、556萬5000元、215萬5500元、132萬5000元之損害。抗告人遂對相對人提出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告訴,相對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民國(下同)99年9月23日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12號判決(下合稱刑案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億元。判決理由並認定扣案及未扣案公款,係相對人所吸收資金,應發還下線會員。抗告人就前述損害於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由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嗣原法院以刑案判決認定相對人並無詐欺行為,遂認附帶民事訴訟之移送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等行為而受損,相對人亦經刑案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等法規,自應許抗告人循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誤為移送,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相對人詐欺,分別受有前開損害(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第3頁)。惟相對人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刑事判決第85頁至91頁)。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為實體判決,不得裁定移送民事庭。則原法院刑事庭未經抗告人聲請,逕以99年9月23日9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其訴即非合法,且上開瑕疵無從於民事訴訟程序補正,故原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㈡相對人因違反銀行法,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億元(見刑事判決第8頁主文、第12至85頁之事實與理由),刑案判決並認定相對人另違反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見刑案判決第71至75頁)。然依前段說明,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個人並未因此受此有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次,公平交易法第1條已載明立法目的為「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係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可知違反上述法律,雖破壞公平競爭秩序,或妨礙社會所通用會計制度,但個人法益並未直接受害,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法院刑事庭誤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後,抗告人始於本院主張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等法律致其受損,得循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惟抗告人既無從於本院補正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時之瑕疵(刑案判決認定相對人未犯詐欺罪,故原法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法不合),何況抗告人非違反銀行法等行為之被害人,則其主張得循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㈢刑事判決理雖認定扣案及未扣案「公款」,係相對人所吸收資金,應發還下線會員等語(見刑事判決第85頁);惟該段理由係針對沒收所為說明,與原法院刑事庭上開移送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人執此主張其訴合法,尚非可取。(抗告人得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則屬另一問題)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6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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