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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蘇達志朱建男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

抗告人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主張:訴外人全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承包省立台南醫院空調工程後,轉由伊公司承作,全富公司並將該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印章及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該公司帳戶之存摺,交由代表伊公司之相對人甲○○保管,以利伊公司領取工程款。乃相對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二年九月止,未經伊公司同意,連續盜用其保管之印章及存摺,向銀行領取現款或轉帳予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共侵占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等情,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八號相對人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相對人賠償三千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相對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止,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前後四次匯入自己帳戶,計侵占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並就此部分論罪處刑;至於抗告人自訴相對人尚侵占三千九百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涉犯侵占、背信罪等部分,刑事判決則認尚無證據證明,惟因此部分自訴人指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除主張相對人侵占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部分經判決有罪外,其餘侵占三千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部分,既實質上經判決無罪,則關於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原應以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乃竟未經抗告人聲請,即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係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上開起訴為不合法,自無該判例之適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上開判例,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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