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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再抗告人
張美嬌

右再抗告人因與張致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誤為移送,如刑事訴訟嗣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則原告之訴即難認係不合法。故於刑事訴訟判決前,民事法院尚不得因該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為不當,即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相對人張致遠等於再抗告人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審理中,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再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該法院刑事庭就再抗告人刑事訴訟部分尚未判決,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該法院民事庭未遑查明再抗告人刑事訴訟部分是否已經判決,其結果如何﹖即認相對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原法院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此部分裁定為不當,爰裁定予以廢棄,命該法院更為適當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於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