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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6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蘭黃莉雲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聲請,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於100年4月22日收受該裁定,業據本院調取該聲請案卷查明無訛。據此,本院復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其亦於100年4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惟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復命其補正,仍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6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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