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 再抗告人
- 沈肖媛
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於清算程序所準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子李承哲雖已成年,惟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原法院雖認李承哲有所得,惟其95年之收入為5萬5,500元,96年為6萬6,443元,顯然不足2年個人所需最低必要生活費用23萬1,937元,不足之部分,仍有受再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又借款僅為因,借款之用途、去向如何,始為有無浪費、賭博或投機情事判定之標準,再抗告人之借款中,究竟多少用於還款,關乎再抗告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適用之前提,應命債權銀行提出相關資料云云。
三、惟查,再抗告人之子李承哲是否有受再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及再抗告人有無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均為事實認定問題,並不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原法院以李承哲雖為在學學生,但已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就學貸款,客觀上亦非不能自行打工以負擔生活所需,且於95、96年均有薪資收入,顯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認無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須受再抗告人之扶養,並非僅以李承哲已成年為由,而認不受再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亦與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例無違。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