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廖富男
- 代理人
- 魏君婷律師
- 相對人
- 廖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其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板橋地院於民國 (下同)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板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救助後,於100年1月3日向原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另給付460,41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㈠狀可稽 (見原法卷第24-26頁),嗣於100年1月27日再將上開190萬元之請求,減縮為1,780,755元(見原法院卷第54-57 頁),經臺北地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8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現在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9 號審理中,聲請人就上開追加部分依法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070元、7,605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資力繳納追加部分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求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於98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業經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北分會100年3月11日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12-15頁反面)。據此,聲請人既經法扶台北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