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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廖元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慶文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予釋明,即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採認(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慶文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號)其中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3百萬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建物及基地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94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執行命令為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前揭訴訟標的應繳納之裁判費用32萬1,600元。惟查上開執行命令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有部分財產遭查封執行中,但並不能釋明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之前乃擔任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掛牌上市)執行董事、董事總經理及授權代表,益見其非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故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聲請駁回。                                                                                                                                                   N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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