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廖元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慶文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予釋明,即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採認(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慶文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號)其中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3百萬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建物及基地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94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執行命令為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前揭訴訟標的應繳納之裁判費用32萬1,600元。惟查上開執行命令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有部分財產遭查封執行中,但並不能釋明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之前乃擔任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掛牌上市)執行董事、董事總經理及授權代表,益見其非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故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聲請駁回。 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