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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人
邱秉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前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85 、783 、567 、380 、592 、591 地號土地及中壢市○○段862 、8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中鎮芝字第186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相對人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由,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台幣(下同)8,320,275 元(9244 .75×2700=0000000 ),得抗告至最高法院。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624 元,違背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66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98 條第2 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參照)。

三、查,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624元,違背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66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惟,原確定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裁定時即已確定,該裁定於99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43頁),是聲請人自收受該確定裁定之日起即可知悉本件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但聲請人遲至100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之收件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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