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40號
- 再審原告
- 邱秉廉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間租
佃爭議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8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以97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再度對97年度再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99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再審原告雖仍不服,提起異議,惟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萬1624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99年10月25日再審裁定,即不得抗告;且本件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列舉之裁定,自亦不得提出異議。從而,再審原告提出本件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